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98號
KSDM,111,交簡,299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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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林園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4年間分別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葉忠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力行 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葉忠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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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