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交訴字第15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景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景弘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與九如一路口時,適同向左前方有林 育芬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王景弘本應注意超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林育芬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間距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與林育芬之右手臂發生擦 撞,林育芬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育芬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景弘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景弘於警詢(警卷第2至5頁)、 偵訊(偵卷第17、1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7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芬於警詢(警卷第7至1 0頁)、偵訊(偵卷第11、12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4至18、19至20 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5至29頁)、 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 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 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65、66頁),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省立屏東中學畢業,已 退休,收入來源為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6000元,已婚,子 女都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7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給付全額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審交訴卷第 83頁),諒其經此警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