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以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以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以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2月4日 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自強三路口,欲右轉進入自強三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快車道右轉,適有李若筠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同向慢車道行駛 通過上開路口後在自強三路南向北車道待轉區停等,刁偉涵 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同向慢車 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致沈以蕎駕駛之車輛不慎撞及刁偉涵騎 乘之機車,刁偉涵因而失控滑行至待轉區再撞及李若筠人車 (沈以蕎涉犯過失傷害李若筠部分,業據李若筠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刁偉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右上第二門牙斷裂,右上第一門牙 脫位,腹部挫傷,左肩及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沈 以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以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刁偉涵、李若筠、告訴代理人即汪廷諭律師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 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1 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有上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 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貿然於快車道違規右轉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