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76號
KSDM,111,交簡,287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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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689號),因被告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明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七賢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河西路口,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適同 向右後方有王秀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該處,楊明色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偏右 行駛,王秀錦見狀閃避不及,擦撞楊明色機車後,緊急以腳 踩地及拉住手把穩定車身,因誤加機車油門,致失控向左急 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誤 載為左肩、左膝、左足踝扭挫傷及右內側腳踝鈍挫傷等傷害 ,應予更正。又楊明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秀錦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楊明色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 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王秀 錦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秀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6張、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 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條件如數履行賠償,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卷【下 稱審交訴卷】第41、47至48頁),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生 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身體狀況等一切 情狀(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及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對其所為已有所悔悟;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業敘明如前,告訴人亦已 原諒被告,並懇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49、61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已適當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 行付出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五、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 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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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