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煒嘉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義霖(涉犯過失傷害于佩洲部分,業經于佩洲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55分 前之某時,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苓雅 區正義路280巷與正義路口東北側道路旁。嗣於同日上午8時5 5分許,鄭煒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自正義路2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正 義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正義路280巷駛出右轉,適有于佩 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正義路280巷行駛時,亦疏未 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並因甲車違 停於該路口處妨礙行車視距,於搶先左轉時見乙車駛出而為 閃避乙車,因煞車不及而摔車倒地,鄭煒嘉遂駕駛上開車輛 輾過倒臥於車前之于佩洲,于佩洲並因摔車倒地,及遭車輛 輾過,而受有右側第4-6肋骨骨折、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氣 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併薦雙側髖關節半脫位 及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已達於重傷害程度。嗣鄭煒嘉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嘉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 義霖、證人即告訴人于佩洲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111年2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978號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 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於109年11月9日送長庚醫院急診,認受有有右側第 4-6肋骨骨折、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併薦雙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側臂神經叢受損 等傷害,隨後再赴義大醫院接受治療,其中因車禍所受左側 臂神經叢傷害部分,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乙 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癌治療字第11 100294號、第11100366號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85頁 、交簡字卷第11頁),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輾過倒臥於車前之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煒 嘉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右側第4-6肋骨骨折、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 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併薦雙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側臂神 經叢受損等傷害,並達於重傷害程度,業如上述,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則告訴人左轉彎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亦認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惟此 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 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 開罪名,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造成告 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被告、原告同為肇事主因,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 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