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易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鄭景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和於民國111年8月3日13時左右,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 地旁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18時5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漢民路158巷1弄與漢民路188巷口,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18時55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鄭景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