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548號
KSDM,111,交簡,254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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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104年、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3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陳明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旭於民國111年8月2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前鎮夜市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其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鎮東一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其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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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