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承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承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 為「仍於同日20時36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第5行至第6行「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更正為「嗣 於同日21時32分許」、第11行「同日21時57分許」更正為「 同日21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二車碰撞之事故 (然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 、並參以其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董承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承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 之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 許,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與南台路交岔路口處,適有秦桂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欲迴轉往東行駛時,兩車發 生碰撞,秦桂芳因而受有頭暈、左肩筋膜炎、右膝挫傷之傷 害(董承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 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秦桂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貴院審酌被告案發後業與證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