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80號
KSDM,111,交簡,228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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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守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洪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緩起訴期間酒 後無照駕車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致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洪守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守華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康莊路口時,因 臉部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0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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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