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30號
KSDM,111,交簡,133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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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葉家宏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 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葉家宏(下稱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29頁),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 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貿然直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桑羽(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葉家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環河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王桑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 生車禍,致王桑羽受有左側下肢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二、案經王桑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桑羽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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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