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438號
KSDM,110,附民,43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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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根
被 告 勃亞環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厲復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89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核先敘明。
二、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厲復中勃亞環資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73萬8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被告厲復中係被告勃亞環資有限公司(簡稱:勃亞公 司)之負責人,詎被告厲復中無意為原告裕利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裕利晟公司)訂購貨物,仍於108年12月23 日與原告簽立總價216萬2000元之PET下腳料買賣契約。簽約



後被告厲復中並偽造MJ CORPORATION CO.,LTD.(簡稱:MJ 公司)發票、變造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利 公司)小提單,致原告誤認被告裕利晟公司為履約而已向日 本購買貨物,及誤認貨物已經裝船、到港。原告因而依約定 條款,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64萬8600元到被告勃亞公司帳 戶,及於109年1月31日匯款108萬9740元到厲復中指定之帳 戶。原告雖已給付173萬8340元(648600元+0000000元=0000 000元),但迄今仍未收受貨物。爰依民法184條、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三、被告厲復中、勃亞公司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厲復中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 院110年訴字576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厲復中 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厲復中詐欺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厲復中對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厲復中為被告勃亞公司負責人,有本 院查詢商工登記資料可佐。被告厲復中以被告勃亞公司名義 及金融帳戶,與原告訂約及收受價金,應係執行被告勃亞公 司業務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勃亞公司與被告厲復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本於民法184條第1項、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因受騙而給付價金173萬8340元,然被告厲復中於109 年6月17日已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退還25萬元價金(詳本案 刑事判決書)。為此,本件賠償金額應以148萬8340元(000  0000-000000=0000000)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8萬834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0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已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暨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 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 明。
九、又原告雖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請,主張依民 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勃亞公司給付原告前揭173萬83  40元及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然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之追加規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  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275號裁定意旨),此部分附帶民 事訴訟之追加於法不合,爰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駁回。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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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勃亞環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