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4
9、7323、10672、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契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契閔於民國109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看到「全泰證 券」刊登之「借用銀行本子,租借1年,1本酬勞3萬元」廣 告,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身分不詳暱稱「齊育琳」之 成年女子聯繫,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無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為牟取以上報酬之不法利益,仍基於縱詐騙集 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 「出租存摺簿子,證券使用,1本15,000元」之廣告,陸續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廖竹君、吳明杰、吳雅萍、陳柏維等人( 以上4人均另案起訴)收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月5日下午2時36分 許,在嘉義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高雄如龍門市,由該詐騙集團指示蔡禮安(本案通緝中) 於109年3月7日18時57分許前往領取,旋即再將之寄送至空 軍一號遊覽車公司臺中「中南站」,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 員收受。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持用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將所詐得之款項領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移送上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契閔就上述向廖竹君等4人收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之寄送至統一超商 高雄如龍門市,由蔡禮安前往領取,再將之寄送至空軍一號 遊覽車公司臺中「中南站」,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 等情,都已經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蔡禮安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明確(偵三卷頁25-26、偵一卷頁125、126),且有 蔡禮安於上述統一超商如龍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附卷可佐(偵三卷頁101-103);另對於上述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金融機構帳 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也已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福裕等 6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對上情也不爭執, 以上犯罪事實應都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對以上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有公訴意旨 所指洗錢、加重詐欺之幫助犯意,辯稱:對方說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是證券機構要使用,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不了解『全泰證券』公司實際工作内 容」之語(偵三卷頁20);於本院審理時也坦言:「我有去 查是什麼證券公司,確實有這個地址,可是到最後我上去桃 園看,它是一個空屋,並沒有那個機構的公司」等語(院卷 頁739),被告事先既已查知對方所稱「全泰證券」公司為 一空殼公司,竟仍聽任對方要求,收購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 ,足見被告顯然是為貪圖如其所述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存摺、提款卡等),可獲取報酬3萬元之不法利益,所 以陸續收購附表一所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給對方使用 ,至於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然並 非被告所在意之事。
㈡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 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 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戶,在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換言 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 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作 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 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 人以上。證諸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洗車就是利用帳戶進 行洗錢,指被害人匯款進帳戶後,由車手提領帳戶內的款項 」等語(偵三卷頁21);於本院審理時也向公訴檢察官陳稱 :「有跟「嘉義小葉」討論到被害人把錢匯到人頭帳戶,由 車手提領帳戶裡面的錢來洗錢」之語(院卷頁764),衡情 被告理應知悉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可能淪為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之犯罪工具,亦可知悉該等帳戶資料經作為 詐騙工具,被害人遭騙將款項匯入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 獲取如上所述之報酬,竟於臉書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 告,進而陸續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給該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與 洗錢犯行,而加以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說明,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二、被告提供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禮安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應論以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無罪名變更 可言,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施福裕等6人,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 欺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仍主動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被害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同時考量被告犯後並 未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於本案 受騙匯款之金額;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受雇務農日薪 約1,500-2,000元不等,已結婚育有一約4個月女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到目前都還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陳明(偵三卷頁21、179),而本案卷證中也查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取 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罪 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伍、同案被告蔡禮安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一
編號 陳契閔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廖竹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2 吳明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3 吳雅萍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4 陳柏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1 施福裕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施福裕之「姊夫」,撥打電話予施福裕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施福裕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11時15分匯款20,000 元至廖竹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出處 ㈠施福裕10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37-39)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頁151) ㈢廖竹君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頁77-7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2 洪論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洪論之外甥「許聖傑」,撥打電話予洪論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論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9日 12時35分匯款260,000 元至吳明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出處 ㈠洪論10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41-43)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頁149) ㈢吳明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院卷頁12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3 邱梅瑛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邱梅瑛之姪子,撥打電話予邱梅瑛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邱梅瑛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0日13 時59分匯款100,000元至吳雅萍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出處 ㈠邱梅瑛10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45-47)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頁147) ㈢吳雅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頁175-17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4 許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許瑞珠之同學「陳駿成」,撥打電話予許瑞珠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瑞珠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13時32分匯款29,000元至陳柏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出處 ㈠許瑞珠10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49-51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頁153) ㈢陳柏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頁95-9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5 陳楊銘蘭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陳楊銘蘭之姪子「楊斯堯」,撥打電話予陳楊銘蘭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楊銘蘭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12時6分匯款65,000元至陳柏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出處 ㈠陳楊銘蘭109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53-57)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頁155) ㈢陳柏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頁95-9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6 楊屘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楊屘之老闆,撥打電話予楊屘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屘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9日14時4分匯款 180,000元至陳柏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證據出處 ㈠楊屘109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59至61)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頁157) ㈢陳柏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頁95-98)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