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3號
KSDM,110,金訴,15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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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林裕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璽鈞



吳育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澤源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景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沅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8
號、第4382號、第4485號、第4541號、第4583號、第4854號、第
6266號、第6777號、第6987號、第7199號、第7813號、第7955號
、第11489號、第15098號、第18006號、第23145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209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第835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99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6號、111年度偵字第27
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軒犯附表編號9至10、17至34、36至9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9至10、17至34、36至90主文欄所示之刑。簡士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34、36至92、10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34、36至92、105主文 欄所示之刑。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璽鈞犯附表編號1至8、10至14、18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10至14、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洪璽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育倫犯附表編號1至16、19至20、23至24、26至34、36至37、 39至40、43、50、58至77、81至9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6、19至20、23至24、26至34、36至37、39至40、43、50 、58至77、81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育倫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郵局帳號○○○○○○○○○ ○○○○○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沅泰犯附表編號18、23至24、26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8、23至24、26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沅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景立犯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 4主文欄所示之刑。
方景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澤源犯附表編號86至9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6至92主 文欄所示之刑。
方澤源被訴附表編號35至57、78至85部分,均無罪。吳育倫被訴附表編號38、79、80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簡士軒、乙○○、洪璽鈞、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分別自民 國108年10、11月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孫紅雷」等成年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以上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7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判決在案,本案未據起訴),並加入微信「奔跑吧兄弟」工 作群組,由簡士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乙○○負責通知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 裹及「交水」(即車手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地點並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洪璽鈞負責搭載車手提領 款項及「交水」,吳育倫擔任提款車手或負責搭載車手提領 款項及「交水」,方景立及陳沅泰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方 澤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本案未據起訴)則於108年12 月10日擔任吳育倫之駕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2、105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 號1至92、105所示之楊舒斐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編號1至92、10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乙○○(附表編號9 、17、35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傳送訊息至上開工作群組內 ,通知當日負責提款之車手及駕駛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及「交水」地點,駕駛及車手即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地點,接續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各次犯 行參與之人,詳如附表所示)。車手取款後,旋將款項交予 乙○○或簡士軒,再由乙○○或簡士軒將報酬自提領款項總數抽 出後,剩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復 由乙○○發放車手及駕駛所分得之報酬。乙○○、洪璽鈞、吳育 倫、方景立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簡士軒則按月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陳沅泰則按日可獲得3,000元 之報酬。
二、方景立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93至104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93至104所示之黃閔瑜等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93至104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方景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93 至104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93至104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 項1%之報酬。
三、嗣楊舒斐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08年12月10日19時15分許,趁 吳育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林華郵局前欲提款 時,對吳育倫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現金3萬7,600元、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黑色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灰色外 套1件、牛仔褲1件、拖鞋1雙、眼鏡1副、iPhone玫瑰金色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當 日駕駛方澤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四、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 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 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 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方澤源及 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告吳育倫、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查,證人吳育倫於警詢中關於108年12月10日在潮州 天心釣蝦場與被告方澤源會合,復由被告方澤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育倫前往領款之陳述;證人 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方澤源擔任駕駛之陳述,核與其等於 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 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吳育倫、乙 ○○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方澤源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即被告吳 育倫、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然 查,證人吳育倫、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並無證據 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賦予被告方澤源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方澤源及其辯護人固亦爭執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不具證 據能力,惟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方澤源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簡士軒、乙○○、洪璽鈞、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方澤 源及其等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金訴卷二第 95、104、303、305、317、343、361、417頁,金訴卷一第3 66至367頁,金訴卷四第46頁,金訴153卷第72頁,金訴206 卷第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士軒(即附表編號9至10、17至34、36至90所示)、乙○○ (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34、36至92、105所示)、 洪璽鈞(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4、18至22所示)、吳育倫( 即附表編號1至16、19至20、23至24、26至34、36至37、39 至40、43、50、58至77、81至92所示)、陳沅泰(即附表編號 18、23至24、26至29所示)、方景立(即附表編號30至35、49 、51至55、57至77、93至104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士軒、乙○○、洪璽鈞、吳育倫、方景 立、陳沅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二第303、315 、341、359、415頁,金訴卷一第353頁,金訴卷四第45頁, 金訴153卷第69頁,金訴206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微信「奔 跑吧兄弟」群組對話、提款卡及提款明細上傳截圖、被告吳 育倫與暱稱「華晨宇」之微信對話截圖及包裹簽收單(警4卷 第86至115頁)、108月11月24日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4卷第50至54頁)、108年11月25日中 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及京城銀行三民分行附近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警9卷第48至51頁)、108年12月10日潮州天心釣 蝦場及潮州體育公園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4卷第1 20至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9卷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285頁)、上頂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方澤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4卷第28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4卷第2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卷第40至43頁)、現場查 獲照片(警4卷第132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現金3萬7,600 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黑 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灰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拖鞋1雙、眼鏡1副、iPhone玫 瑰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 1枚)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簡士軒、乙○○、洪璽鈞、吳育倫 、方景立、陳沅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方澤源(即附表編號86至92所示之108年12月10日犯行)部 分
  訊據被告方澤源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2月10日我沒有駕駛吳育倫的 車子搭載吳育倫去提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吳育倫、乙○○ 供述被告方澤源涉犯本案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共犯間 之供述無從相互補強,不得僅憑被告吳育倫、乙○○之證述作 為認定被告方澤源犯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為被告方澤源置辯 。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吳育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8年12月10日1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華郵局前被警察拘獲 ,當天開我的車駕駛是方澤源,負責載我去提款。當天情況 是乙○○聯絡我去潮州釣蝦場與駕駛會合後,駕駛換開我的車 ,載我到高雄市區領錢,我下去領錢,要有一個人顧車與車 上的錢,於短時間內在不同的提款機提款時,方澤源都有看 到,我被抓之前已經交過一次水等語明確(金訴卷二第24至3 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參加「原子小金剛」 的詐欺集團,工作內容依當天「原子小金剛」的指示,我會 轉傳「原子小金剛」的指示給吳育倫等人,通常是吳育倫負 責領錢,洪璽鈞負責駕駛,洪璽鈞於108年11月24日被抓後 ,12月改由方澤源駕駛,但我不知道方澤源是誰介紹進來。 車手與駕駛會討論當天要開哪部車,有時開自己的車,沒車 的也可能去租車等語(偵5卷第26頁,偵9卷第267頁,偵27卷 第98至99頁,偵28卷第51頁)。由證人吳育倫、乙○○上開證 述互核以觀,車手吳育倫原先搭配之駕駛為洪璽鈞,嗣因洪 璽鈞遭逮捕,詐欺集團為確保吳育倫下車提款時車內財物安 全,須由另一人擔任駕駛負責顧車及車上現金,遂另行安排 一名駕駛與車手吳育倫搭配,故於108年12月10日詐欺集團 指派吳育倫擔任提款車手,乙○○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通知吳育倫有安排駕駛,請吳育倫前往潮州釣蝦場與當日駕 駛會合,並由吳育倫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作為當日交通工具,已有可信性。
 ⒉觀諸108年12月10日潮州天心釣蝦場及潮州體育公園停車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4卷第120至127頁),當日13時53分 許,吳育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先在潮州天心釣蝦 場等候接應車輛,復於14時20分許,尾隨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輛前往潮州體育公園停車場,有一名男子自RAG-2561 號車輛駕駛座下車,移至AVR-3182號車輛之駕駛座,吳育倫 則從該車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嗣於14時29分許,由該名男 子駕駛吳育倫上開車輛搭載吳育倫駛離停車場。參以前揭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4卷第286頁) ,乃被告方澤源於108年12月7日起租、108年12月11日還車 ,且被告方澤源確有於108年12月間租一台小客車乙情,業 經被告方澤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訴卷二第95頁)。 從而,該車在上開租賃期間內,應係在被告方澤源管領使用 狀態下甚明。足認證人吳育倫、乙○○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可 資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綜核上情,在上開租賃期間內之108年12日10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前往潮州釣蝦場與吳育倫會合,改駕駛吳育 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應係被告方澤源 無誤。是被告方澤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礙難憑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 駕駛」搭載「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簡士軒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對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駕駛」即 被告洪璽鈞、吳育倫、方澤源搭載「車手」即被告吳育倫、 陳沅泰、方景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再將所提 領贓款交付予「收水」之人即被告乙○○、簡士軒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除被告7人外,尚有「原子小金剛」、「馬力 歐」、「孫紅雷」等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7人就前述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犯罪計畫,被告7人雖僅負責「收水」、「車手」、 「駕駛」角色,但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 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 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士軒、乙○○、洪璽鈞、吳育倫、方景立、 陳沅泰、方澤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簡士軒、乙○○、洪璽鈞、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方澤源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 洪璽鈞、吳育倫、方澤源搭載被告吳育倫、陳沅泰、方景立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被 告乙○○、簡士軒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簡士軒等人 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照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簡士軒就附表編號9至10、17至34、36至90所為、被告 乙○○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34、36至92、105所為 、被告洪璽鈞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4、18至22所為、被告 吳育倫就附表編號1至16、19至20、23至24、26至34、36至3 7、39至40、43、50、58至77、81至92所為、被告陳沅泰就 附表編號18、23至24、26至29所為、被告方景立就附表編號 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所為、方澤源就附 表編號86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與「原子小金剛」、「馬力歐 」、「孫紅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2至3、6、9至10、12至16、18、20至22、25至30、3 4、38、41至42、44至45、47至49、51至52、55至62、66、6 8至71、74至75、78至79、87至89、98、100、102、10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 ,且被告7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4至6、8至 10、12至28、30、34至42、44至62、64至66、68至72、74至 75、77至80、82至87、89至90、93、95至96、98、100至103 、105亦有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惟此均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簡士軒、乙○○、洪璽鈞、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 、方澤源就上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7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別,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 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乙○○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一日通知車手提款,復將 所得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陳沅泰、方景立之辯 護人亦主張被告陳沅泰、方景立同一日提領贓款,提款地點 相同或在附近,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陳沅泰於108年11月2 4日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判決確定,故本案同日提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8童通雄部分) ,應為免訴判決。然而:
⒈就被告乙○○、陳沅泰、方景立本身行為態樣而言,被告被告 乙○○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係通知駕駛搭載車手持多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前往不同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不同被 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顯然可分,並非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被告陳沅泰、方景立所參與之犯罪行 為,則是持多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設置在不同處所之 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 故其犯罪行為顯然可分,亦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⒉從被害人法益遭侵害之角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故其罪數之計算,應係以被害人之人數為基礎。被告乙○○、 陳沅泰、方景立既是以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以數行為參 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分 別論罪,不能以密接時地通知或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僅成立 一罪,否則將有評價不足之不當。
 ⒊就共犯結構分工立場而言,共同正犯既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則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在行為人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當為自己手足 之延伸,因此,在評斷行為人的行為態樣、行為次數、行為 異同時,當無法只著眼於行為人本身所親自從事之行為,應 從整個共犯分工結構來做判斷。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施詐之共犯,顯不可能以單一行為同時向數名不同 被害人實施詐術,應是分別以數行為向不同被害人施詐。又 被告乙○○通知被告陳沅泰、方景立等人持多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不同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多筆款項,主 觀上顯可認知共犯是對多名不同被害人行騙,故被告乙○○、 陳沅泰、方景立之犯罪意思亦非單一,就各該共犯分別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負擔罪責 。 
 ⒋被告陳沅泰就附表編號18部分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37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提領地點及使用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均有不同,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偵18卷第103至11 2頁),顯無從認定其主觀上係針對相同之被害人實施犯罪, 自無成立接續犯而為免訴判決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乙○○、陳沅泰、方景立辯護人所為前述主張,均無可採。   ㈤至被告洪璽鈞主張告訴人曾芯敏、祝令儒、郭雅雯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10、20621、2 3183號提起公訴,同一案件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此 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害人吳嫈薇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 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惟查,檢察官就告訴人曾芯敏 、祝令儒、郭雅雯、吳嫈薇部分,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 5至17所示備註欄已載明「被告洪璽鈞駕駛部分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被告洪璽鈞駕駛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62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洪璽 鈞所指上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所辯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告訴人洪伯寧,該部分事實核與 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告訴人洪伯寧為同一人,且為相同事實 ,應屬明顯誤載,且公訴人當庭表示該部分應為重複記載( 金訴卷四第211頁),是該部分事實並非重複起訴,應予刪除 更正。
 ㈦被告洪璽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是被告洪璽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洪璽鈞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 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 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簡士軒、乙○○、洪璽鈞、 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均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於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併敘明。
 ㈨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乙○○本件犯行次數雖多,惟其報酬只有5萬7,000元,且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其因經濟壓力,始犯下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被告吳育倫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吳育倫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及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且犯案時僅20歲,學歷僅有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深,受到金錢誘惑才會擔任車手,犯罪所得僅4萬多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方景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方景立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自白,且所獲利益僅3萬餘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陳沅泰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陳沅泰需扶養母親及姊姊,每月薪水僅2萬7,000元,犯罪動機係為獲得每日3,000元額外收入,且加入犯罪集團僅7日,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均係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且因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衡諸被告乙○○擔任通知車手收取包裹及交水地點、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被告吳育倫擔任提款車手亦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被告方景立、陳沅泰則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民眾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乙○○、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上開罪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其等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從認被告乙○○、吳育倫、方景立、陳沅泰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㈩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24號移送併辦 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起訴被告吳育倫經論罪 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同一告訴人陳柏安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告吳育倫接續提領,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吳育倫經論罪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 行,係同一告訴人曾芯敏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告 吳育倫、方景立共同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51號、第3366 號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起訴被告吳 育倫、洪璽鈞、乙○○經論罪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同 一告訴人胡璿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告乙○○通知、 被告洪璽鈞駕駛、被告吳育倫接續提領,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方景立經論罪之如附表編號15、 16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郭雅雯、祝令儒均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並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機關就詐欺所得之去向追查不易,危害社會秩 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信任 感,政府甚至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詐欺罪之 法定刑度,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目的,被告7人 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賺取收入,竟圖非法所得 而參與詐欺集團,雖非負責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被告簡 士軒擔任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被告乙○○擔 任通知車手收取包裹、交水地點與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工作,被告洪璽鈞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被 告吳育倫擔任提款車手或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被 告方景立、陳沅泰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方澤源於108年12 月10日擔任被告吳育倫之駕駛,均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 之一環。又其等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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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