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林裕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璽鈞
吳育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澤源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景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沅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8
號、第4382號、第4485號、第4541號、第4583號、第4854號、第
6266號、第6777號、第6987號、第7199號、第7813號、第7955號
、第11489號、第15098號、第18006號、第23145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209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第835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99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6號、111年度偵字第27
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z○○犯附表編號9至10、17至34、36至9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9至10、17至34、36至90主文欄所示之刑。z○○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犯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34、36至92、10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34、36至92、105主文 欄所示之刑。
f○○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q○○犯附表編號1至8、10至14、18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8、10至14、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q○○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犯附表編號1至16、19至20、23至24、26至34、36至37、39 至40、43、50、58至77、81至9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19至20、23至24、26至34、36至37、39至40、43、50、 58至77、81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
M○○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郵局帳號○○○○○○○○○○○○ ○○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編號18、23至24、26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8、23至24、26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犯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 主文欄所示之刑。
F○○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犯附表編號86至9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6至92主文欄 所示之刑。
G○○被訴附表編號35至57、78至85部分,均無罪。M○○被訴附表編號38、79、80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z○○、f○○、q○○、M○○、F○○、乙○○分別自民國108年10、11月 間,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原子小 金剛」、「馬力歐」、「孫紅雷」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以上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3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在案,本案未 據起訴),並加入微信「奔跑吧兄弟」工作群組,由z○○負責 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f○○負責通知 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及「交水」(即車手 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地點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q○○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M○○擔 任提款車手或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F○○及乙○ ○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G○○(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本案 未據起訴)則於108年12月10日擔任M○○之駕駛。其等與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2、105所 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92、105所示之甲卯○○等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2、10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即由f○○(附表編號9、17、35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傳送訊息 至上開工作群組內,通知當日負責提款之車手及駕駛領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交水」地點,駕駛及車手即前 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接續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款項(各次犯行參與之人,詳如附表所示)。車手取款後 ,旋將款項交予f○○或z○○,再由f○○或z○○將報酬自提領款項 總數抽出後,剩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復由f○○發放車手及駕駛所分得之報酬。f○○、q○○、M○○、 F○○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z○○則按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報酬,乙○○則按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F○○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93至104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93至104所示之甲壬○○等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93至104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F○○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93至104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93至104所示之款項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
三、嗣甲卯○○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08年12月10日19時15分許,趁M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林華郵局前欲提款時, 對M○○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現金3萬7,600元、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黑色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灰色外套1件、 牛仔褲1件、拖鞋1雙、眼鏡1副、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當日駕駛 G○○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四、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 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 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 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G○○及其
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告M○○、f○○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M○○於警詢中關於108年12月10日在潮州天心釣蝦場 與被告G○○會合,復由被告G○○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M○○前往領款之陳述;證人f○○於警詢中關於被告 G○○擔任駕駛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上 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 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M○○、f○○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G○○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即被告M○○、 f○○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然查,證 人M○○、f○○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 G○○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G○○及其辯護人固亦爭執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不具證據能 力,惟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G○○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z○○、f○○、q○○、M○○、F○○、乙○○、G○○及其等辯護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金訴卷二第95、104、303、305 、317、343、361、417頁,金訴卷一第366至367頁,金訴卷
四第46頁,金訴153卷第72頁,金訴206卷第51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z○○(即附表編號9至10、17至34、36至90所示)、f○○(即 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34、36至92、105所示)、q○○( 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4、18至22所示)、M○○(即附表編號1 至16、19至20、23至24、26至34、36至37、39至40、43、50 、58至77、81至92所示)、乙○○(即附表編號18、23至24、26 至29所示)、F○○(即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 、93至104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z○○、f○○、q○○、M○○、F○○、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二第303、315、341、359、415 頁,金訴卷一第353頁,金訴卷四第45頁,金訴153卷第69頁 ,金訴206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微信「奔跑吧兄弟」群組對 話、提款卡及提款明細上傳截圖、被告M○○與暱稱「華晨宇 」之微信對話截圖及包裹簽收單(警4卷第86至115頁)、108 月11月24日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警4卷第50至54頁)、108年11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 分行及京城銀行三民分行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9卷 第48至51頁)、108年12月10日潮州天心釣蝦場及潮州體育 公園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4卷第120至12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卷 第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9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285頁)、上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G○○、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4卷第286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25 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4卷第40至43頁)、現場查獲照片(警4卷第13 2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現金3萬7,600元、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灰色外套1件、牛 仔褲1件、拖鞋1雙、眼鏡1副、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 。是被告z○○、f○○、q○○、M○○、F○○、乙○○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G○○(即附表編號86至92所示之108年12月10日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G○○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不是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2月10日我沒有駕駛M○○的車子搭 載M○○去提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M○○、f○○供述被告G○○涉 犯本案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共犯間之供述無從相互補 強,不得僅憑被告M○○、f○○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G○○犯罪之 唯一證據等語,為被告G○○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8年12月10日19時1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華郵局前被警察拘獲, 當天開我的車駕駛是G○○,負責載我去提款。當天情況是f○○ 聯絡我去潮州釣蝦場與駕駛會合後,駕駛換開我的車,載我 到高雄市區領錢,我下去領錢,要有一個人顧車與車上的錢 ,於短時間內在不同的提款機提款時,G○○都有看到,我被 抓之前已經交過一次水等語明確(金訴卷二第24至35頁)。證 人f○○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參加「原子小金剛」的詐欺集 團,工作內容依當天「原子小金剛」的指示,我會轉傳「原 子小金剛」的指示給M○○等人,通常是M○○負責領錢,q○○負 責駕駛,q○○於108年11月24日被抓後,12月改由G○○駕駛, 但我不知道G○○是誰介紹進來。車手與駕駛會討論當天要開 哪部車,有時開自己的車,沒車的也可能去租車等語(偵5卷 第26頁,偵9卷第267頁,偵27卷第98至99頁,偵28卷第51頁 )。由證人M○○、f○○上開證述互核以觀,車手M○○原先搭配之 駕駛為q○○,嗣因q○○遭逮捕,詐欺集團為確保M○○下車提款 時車內財物安全,須由另一人擔任駕駛負責顧車及車上現金 ,遂另行安排一名駕駛與車手M○○搭配,故於108年12月10日 詐欺集團指派M○○擔任提款車手,f○○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通知M○○有安排駕駛,請M○○前往潮州釣蝦場與當日駕駛 會合,並由M○○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作為當日交通工具,已有可信性。
⒉觀諸108年12月10日潮州天心釣蝦場及潮州體育公園停車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4卷第120至127頁),當日13時53分 許,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先在潮州天心釣蝦場 等候接應車輛,復於14時20分許,尾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前往潮州體育公園停車場,有一名男子自RAG-2561號 車輛駕駛座下車,移至AVR-3182號車輛之駕駛座,M○○則從 該車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嗣於14時29分許,由該名男子駕 駛M○○上開車輛搭載M○○駛離停車場。參以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4卷第286頁),乃被告G○ ○於108年12月7日起租、108年12月11日還車,且被告G○○確 有於108年12月間租一台小客車乙情,業經被告G○○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審金訴卷二第95頁)。從而,該車在上開租賃 期間內,應係在被告G○○管領使用狀態下甚明。足認證人M○○ 、f○○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可資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⒊綜核上情,在上開租賃期間內之108年12日10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前往潮州釣蝦場與M○○會合,改駕駛M○○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應係被告G○○無誤。是 被告G○○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 駕駛」搭載「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z○○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對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駕駛」即被 告q○○、M○○、G○○搭載「車手」即被告M○○、乙○○、F○○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收水 」之人即被告f○○、z○○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除被告7人 外,尚有「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孫紅雷」等人, 已達三人以上,被告7人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乃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被告7 人雖僅負責「收水」、「車手」、「駕駛」角色,但與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z○○、f○○、q○○、M○○、F○○、乙○○、G○○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z ○○、f○○、q○○、M○○、F○○、乙○○、G○○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 前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q○○、M○○、G○○搭載 被告M○○、乙○○、F○○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再將 所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f○○、z○○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 被告z○○等人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照前開說明,自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z○○就附表編號9至10、17至34、36至90所為、被告f○○ 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34、36至92、105所為、被 告q○○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4、18至22所為、被告M○○就附 表編號1至16、19至20、23至24、26至34、36至37、39至40 、43、50、58至77、81至92所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8、 23至24、26至29所為、被告F○○就附表編號30至35、49、51 至55、57至77、93至104所為、G○○就附表編號86至9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7人就上開 犯行,與「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孫紅雷」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附表編號2至3、6、9至10、12至16、18、20至22、25至30、3 4、38、41至42、44至45、47至49、51至52、55至62、66、6 8至71、74至75、78至79、87至89、98、100、102、10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 ,且被告7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4至6、8至 10、12至28、30、34至42、44至62、64至66、68至72、74至 75、77至80、82至87、89至90、93、95至96、98、100至103 、105亦有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惟此均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z○○、f○○、q○○、M○○、F○○、乙○○、G○○就上開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7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別,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 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f○○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f ○○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一日通知車手提款,復將所 得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乙○○、F○○之辯護人亦 主張被告乙○○、F○○同一日提領贓款,提款地點相同或在附 近,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乙○○於108年11月24日提款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故 本案同日提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8甲戌○○部分),應為免訴判 決。然而:
⒈就被告f○○、乙○○、F○○本身行為態樣而言,被告被告f○○所參 與之犯罪行為,係通知駕駛搭載車手持多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前往不同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 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顯然可分,並非自然意義 之一行為。而被告乙○○、F○○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則是持多 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設置在不同處所之自動櫃員機, 分次提領不同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 顯然可分,亦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⒉從被害人法益遭侵害之角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故其罪數之計算,應係以被害人之人數為基礎。被告f○○、 乙○○、F○○既是以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以數行為參與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分別論 罪,不能以密接時地通知或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僅成立一罪 ,否則將有評價不足之不當。
⒊就共犯結構分工立場而言,共同正犯既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則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在行為人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當為自己手足 之延伸,因此,在評斷行為人的行為態樣、行為次數、行為
異同時,當無法只著眼於行為人本身所親自從事之行為,應 從整個共犯分工結構來做判斷。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施詐之共犯,顯不可能以單一行為同時向數名不同 被害人實施詐術,應是分別以數行為向不同被害人施詐。又 被告f○○通知被告乙○○、F○○等人持多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前往不同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多筆款項,主觀上顯 可認知共犯是對多名不同被害人行騙,故被告f○○、乙○○、F ○○之犯罪意思亦非單一,就各該共犯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負擔罪責。 ⒋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8部分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437號判決認定之被害人、提領地點及使用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均有不同,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偵18卷第103至112 頁),顯無從認定其主觀上係針對相同之被害人實施犯罪, 自無成立接續犯而為免訴判決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f○○、乙○○、F○○辯護人所為前述主張,均無可採。 ㈤至被告q○○主張告訴人巳○○、酉○○、D○○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10、20621、23183號提起 公訴,同一案件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此部分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被害人R○○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62號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此部分應諭知 免訴判決等語。惟查,檢察官就告訴人巳○○、酉○○、D○○、R ○○部分,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5至17所示備註欄已載明 「被告q○○駕駛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448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q○○駕駛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確定,另為不 起訴處分」,是被告q○○所指上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所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告訴人n○○,該部分事實核與附表 二編號70所示之告訴人n○○為同一人,且為相同事實,應屬 明顯誤載,且公訴人當庭表示該部分應為重複記載(金訴卷 四第211頁),是該部分事實並非重複起訴,應予刪除更正。 ㈦被告q○○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是被告q○○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q○○ 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罪質不同,犯 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
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z○○、f○○、q○○、M○○、F○ ○、乙○○均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於刑法第57條 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㈨至被告f○○之辯護人另以被告f○○本件犯行次數雖多,惟其報酬只有5萬7,000元,且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其因經濟壓力,始犯下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被告M○○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M○○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及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且犯案時僅20歲,學歷僅有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深,受到金錢誘惑才會擔任車手,犯罪所得僅4萬多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F○○之辯護人則以被告F○○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自白,且所獲利益僅3萬餘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乙○○需扶養母親及姊姊,每月薪水僅2萬7,000元,犯罪動機係為獲得每日3,000元額外收入,且加入犯罪集團僅7日,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f○○、M○○、F○○、乙○○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均係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且因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任,衡諸被告f○○擔任通知車手收取包裹及交水地點、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被告M○○擔任提款車手亦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被告F○○、乙○○則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使無辜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民眾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f○○、M○○、F○○、乙○○上開罪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其等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從認被告f○○、M○○、F○○、乙○○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㈩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24號移送併辦 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起訴被告M○○經論罪之 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同一告訴人庚○○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由被告M○○接續提領,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M○○經論罪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係同一告訴人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告M○○、F ○○共同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51號、第3366 號移送併辦部分,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起訴被告M○ ○、q○○、f○○經論罪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同一告訴 人甲D○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被告f○○通知、被告q○○ 駕駛、被告M○○接續提領,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F○○經論罪之如附表編號15、1 6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及告訴人D○○、酉○○均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並製造金 流斷點,致檢警機關就詐欺所得之去向追查不易,危害社會 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信 任感,政府甚至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目的,被告7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賺取收入,竟圖非法所 得而參與詐欺集團,雖非負責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被告 z○○擔任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被告f○○擔任 通知車手收取包裹、交水地點與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工作,被告q○○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被告M○○
擔任提款車手或負責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水,被告F○○、 乙○○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G○○於108年12月10日擔任被告M○ ○之駕駛,均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之一環。又其等在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然被告z○○ 、f○○相較於負責提款之第一線車手及駕駛而言,其層轉贓 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復考量 被告z○○、f○○、q○○、M○○、F○○、乙○○坦承犯行之態度(含 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被告G○○則否認犯行,且 前有詐欺案件紀錄(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衡酌被告7人參與期 間長短、分工輕重、提領詐騙款項之金額、對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可獲得之不法報酬,以及各 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四第208至20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就各被告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