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6號
KSDM,110,訴,57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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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復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590號、110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復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厲復中勃亞環資有限公司(簡稱:勃亞公司)之負責人,  詎厲復中雖無意為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裕利晟 公司)訂購貨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約定由裕利晟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2元、總價2 16萬2000元之價格,向勃亞公司訂購23萬5000公斤之PET下 腳料,暨約定付款方式為裕利晟公司於簽約時支付30%之貨 款、貨物裝船後支付50%之貨款,待貨物到裕利晟公司之廠 房後再支付20%之尾款。訂約後,裕利晟公司即於108年12月 26日9時27分將第一筆貨款64萬8600元匯入勃亞公司設於彰 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然厲復中並未向上游廠商購買PET 下腳料,且為取得第二筆貨款,接續為以下犯行:㈠、先於109年1月22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辦公室內,以不 詳方式製作MJ CORPORATION CO.,LTD.(簡稱:MJ公司  )發票(PERFORMA INVOICE)電子檔後列印出,並在發票上 之銷售者(SELLER)欄位上逕自簽署Nakajima之簽名(簡稱 :MJ公司發票),表示MJ公司有實際銷售PET原料並開立發 票予勃亞公司之意思。再於同日將上開文件翻拍照片提供予 不知情之員工蘇郁晴,並指示蘇郁晴以通訊軟體微信轉發予 裕利晟公司之人員施振根,表示已向上游廠商購買PET原料 ,且原料已全數裝船之意思。
㈡、復於109年1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前揭屏南路辦公室,將百 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利公司)提供之小提單 (DELIVERY ORDER)掃描成電子檔,再以修改電子檔之方式  ,將貨物品名(Description of goods)欄位中之PVB改為P



ET後印出(簡稱:百利公司小提單);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地 中海航運公司(MSC公司)出具之編號MEDUH0000000號小提單 (DELIVERY ORDER,簡稱:MSC公司小提單)、NVOCC CL  UB出具之編號KIJKHH01625號提單(BILL OF LANDING,簡稱  :NVOCC提單),再於109年1月30日,將上開文件翻拍照片  ,提供予不知情之員工蘇郁晴,並指示蘇郁晴以通訊軟體微 信轉發予施振根,表示裕利晟公司購買之貨物已到港。裕利 晟公司收到上開文件之照片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 月31日匯款108萬9740元至厲復中指定之彰化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第二期款項。嗣因裕利晟公司 遲未收受貨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利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事實欄所載為準。酌以 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明知其無實際替裕利晟公 司訂購物貨之能力及意願」及「未向上游廠商購買PET下腳 料」,應認裕利晟公司交付之64萬8600元、108萬9740元, 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厲復中(簡 稱:被告),就證人蘇郁晴施振根於警詢時未具結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12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調 詢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蘇郁晴趙小瓊施振根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 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128頁),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勃亞公司之負責人,裕利 晟公司以前揭條件向勃亞公司訂購PET下腳料。其確曾在MJ



公司發票上簽Nakajima,及曾變造百利公司小提單,再將上 開發票、小提單及MSC公司小提單、NVOCC提單,請員工蘇郁 晴轉發予施振根,其並已收到裕利晟公司依約給付之貨款17  3萬8340元,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MJ公司發票之犯行。  辯稱:我向MJ公司購買的PET下腳料已經運抵高雄港,我曾 以電話聯絡裕利晟公司領貨,但裕利晟公司因為PET下腳料 價格滑落而不願意領取,所以我就將PET下腳料載到屏南工 業區內之屏南路25號廠地(簡稱:屏南路25號)存放。後來 該承租的廠地被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但並沒有查封 這些PET下腳料,後來這些PET下腳料可能已經燒掉了。至於 MJ公司發票,中島先生(即Nakajima)有授權我簽名,所以 我沒有偽造簽名。109年5月間,施振根到屏南路25號找我, 他一直跟我殺價,我說我沒辦法接受。當時我的公司有財務 問題,我不想惹事。他就說不買了並要求退錢,他也不管我 廠地內的貨。所以我同意返還部分價金,並於109年6月匯款 退還25萬元給裕利晟公司等語。暨於偵查中曾先後辯稱略以  :㈠、平時MJ公司只會發提單給我,告訴我們貨到了,讓我 們自行製作發票及Packing List,至於品名對不起來,是因 為這些東西都是廢料。㈡、我跟MJ公司買的貨物被買家取消 了,也沒有進港,但我已經付錢。㈢、我不讓下游公司知道 我的進價,所以我請上游公司提供發票的電子檔,我將發票 電子檔的金額改成我賣給下游的金額,再印出來給下游公司 看。㈣、百利公司小提單上的貨物只記載PVB,是因為我是以 PVB名義進口,但櫃子裡面其實含有PET。我沒有以偽造的發 票、提貨單或提單,騙取裕利晟公司的第2筆款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為勃亞公司負責人,勃亞公司與裕利晟公司簽約,由裕 利晟公司以前揭條件向勃亞公司訂購PET下腳料。嗣於訂約 後,被告請員工蘇郁晴將事實欄所示發票、小提單、提單, 以通訊軟體傳給施振根。暨裕利晟公司於上開時日,將簽約 及貨物裝船時應付之貨款(合計173萬8340元)給付予勃亞 公司,惟迄今仍未領得訂購之PET下腳料等情,業經證人施 振根證述及被告自承,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證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
1、被告未經授權而逕以前揭方式,變造百利公司小提單後傳給 施振根觀看。被告變更小提單的目的,是要告知施振根所訂 貨物已經到了,被告要去收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訴二卷 163、172、173、177、18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2、至於被告雖以:我打電話給中島先生,他授權我在MJ公司發 票上簽名,我沒有偽造MJ公司發票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已獲授權之證據(訴二卷168、169、170頁)。況且  ,日本人中島先生與本件PET下腳料交易無涉,亦非勃亞公 司股東或經營者,實無同意及授權被告於MJ公司發票上簽名 的必要與可能性,被告前揭卸責之詞顯無足採。3、再兼衡被告自承是為了告知施振根所購貨物已經到了,要去 收錢回來,才會製作前揭MJ發票及百利公司小提單(訴二卷 171、173頁)。堪信被告是以偽造上開發票及變造小提單之 方式,欺暪裕利晟公司以獲取第二期貨款。
㈢、本次訂約後,裕利晟公司之股東兼業務施振根於109年5月6日 曾以通訊軟體催促交貨;及於同年月22日到屏南路25號與被 告商談等情,業經證人施振根證述及被告自承(訴二卷18  、20、25、26頁)及有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6)可佐。又當 (22)日渠等在屏南路25號見面洽談後,被告旋於同年6月1 7日以匯款方式,退還25萬元價金予裕利晟公司等情,亦經 被告自承(訴二卷179、180、58、61、62頁),及有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 苓雅字0000000000號、北苗栗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北苗字 0000000000號函(訴二卷77、95、113頁)可佐。堪信本件P ET下腳料買賣訂約後,直到109年5月間裕利晟公司仍催促及 洽商交貨,之後被告旋即退還部分價金予裕利晟公司。三、次查:
㈠、本件PET下腳料交易須要跨國運輸,施振根也知道源頭是日本 。108年12月23日產品訂購單「備註欄」並已載明「此單價 為到廠價」、「到廠結清尾款20%」,亦即應由勃亞公司將P ET下腳料,載運到苗栗銅鑼工業區交予裕利晟公司受領  ,約定之買賣價金已經包含此筆運費等情,有訂購單可佐(  他字卷27、99頁),並經證人施振根證述(訴二卷23、25、 34至36頁)及被告自承(訴二卷59、179、180頁)。是以, 勃亞公司從海外購得PET下腳料運抵高雄港後,仍須由勃亞 公司付費僱車載運到苗栗銅鑼工業區交貨,而非由裕利晟公 司自行雇車南下高雄領貨。
㈡、PET的正式名稱是聚對苯二甲酸二脂,PET回收後可以作成聚 脂纖維的衣服,而裕利晟公司則是用回收的PET生產纖維(  PET短纖),必須使用已分類之潔淨PET,而不能用未分類的 物品,也不可能交由裕利晟公司分類。因此本次交易之109 年12月23日產品訂購單「備註欄」,已經記載「本訂購單之 貨物為純料,皆不含膠水及複合材料」。而且該訂購單「說 明」欄所寫「PET下腳料(雞蛋殼盒、膜頭、卷筒)」,是



指裕利晟公司訂購的下腳料就是這3種。這3種本身都很乾淨  ,不論是壓碎或捲筒都要先經過日本公司處理乾淨等情,亦 經證人施振根證述(訴二卷27、28、35、37至39頁),並有 產品訂購單(他字卷9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即本件交易應由勃亞公司提供乾淨的PET下腳料,而非未經 處理之PET下腳料,更非混雜各種材質之塑化垃圾。㈢、又:
1、屏南路25號廠地係同由被告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之勃得公司於1 08年11月1日承租,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1 8日到上址執行假扣押,及於同年7月9日到該址執行查封時  ,該處確堆置為數不少之袋裝物等情,雖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證核對無訛,並有影印之該另案查封及執行筆錄、照片(訴 一卷132至135、186、187頁筆錄,144到146、172至177、20  5至207、209到215頁照片)可佐,堪予採信。2、然本院審理時,證人施振根證稱略以:109年5月22日我到屏 南路25號,被告跟我說他沒有進貨,貨款也已經挪用,但他 願意還錢(訴二卷21、27、34頁,他字卷50頁)。當天在屏 南路25號,我有看過屏東地院執行處所拍攝照片上的東西, 但這些不是裕利晟公司要買的東西。因為進口的PET下腳料 會一袋一袋裝得很漂亮,我們要買的PET下腳料是粉碎1片1 片的,有統一的大小規格,包裝的很漂亮,裏面物品是單一 品項而且很漂亮。不可能像照片上這樣大袋、小袋裝,也不 可能是還須要先加工處理的回收寶特瓶及垃圾(訴二卷30至 33、38、39頁)。裕利晟公司曾經自己申報進口,所以我有 申報的經驗,屏南路25號堆置的東西很難輸入進口,會被視 為垃圾等語(訴二卷28、39頁),即堆置於該地之袋裝物應 係未分類及處理之回收物,並非依本次契約可供裕利晟公司 使用之潔淨PET下腳料。若再衡諸被告竟稱:上開堆置於屏 南路25號之物品未經查封,可能已經燒掉了(訴二卷178頁  ),應可佐證上開物品應為價值低微之回收廢棄物,而不可 能是被告以鉅資從日本購買及運回台灣之PET下腳料。四、再查:
㈠、被告雖以貨物已經實際運抵高雄港,但裕利晟公司不願意領 貨,所以才先將貨物載到屏南路25號廠區存放等語置辯。然 被告並未提出曾通知裕利晟公司領貨而遭拒領之物證以實其 說,而且被告於偵訊時曾稱:我已經付款給MJ公司,但全部 貨物都沒有進港。我實際上沒有訂購,因為被買家取消了; 貨物沒有到港等語(他字卷132、150頁),即已迭次自承貨 物並未曾運抵高雄港,被告前後所述已屬不一。又被告稱: 我只有他字卷105頁這張賣匯水單,能夠證明我匯錢給MJ公



司等語,但經該張賣匯水單之日期為108年10月9日(即在本 次交易前),顯非被告因為本件交易而向日本購買PET下腳 料之匯款(詳訴一卷68頁),是以現有事證,甚難認為被告 曾因本件買賣交易,而付款向MJ公司購買PET下腳料。㈡、況且,裕利晟公司迄未領得本次訂購之PET下腳料,已如前述 。而被告既稱一個貨櫃平均可裝20噸(訴二卷182頁),則 本次訂購之PET下腳料重達23萬5000公斤(即235噸),大約 需要12個貨櫃裝載。因此PET下腳料從海外運抵高雄港後  ,不論是要直接載到苗栗銅鑼工業區交貨,或要先載到屏南 路25號堆放,均須雇用大型貨車運輸,而不可能由被告自行 開車運送。然被告及勃亞公司未曾實際雇車將其所稱之PET 下腳料,從高雄港載到位於苗栗銅鑼工業區之裕利晟公司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訴二卷180、183、184頁)及證人施振 根證述(訴二卷36頁)在卷。又雖經本院迭次闡明,然迄今 被告仍未能提出曾雇車將PET下腳料從高雄港載到屏南路25 號的物證(訴二卷181頁)。因此依現有事證,甚難認被告 已將裕利晟公司本次訂購之PET下腳料,從高雄港載到屏南 路25號。
㈢、又堆置於屏南路25號之袋裝物,並非裕利晟公司本次訂購之P ET下腳料,已如前述。況且,證人施振根已明確證稱:裕利 晟公司未曾因PET價格變化而拒絕領貨,是因為被告未實際 進貨及已經挪用貨款,以致迄今未能履約等語(訴二卷27、 32頁)。酌以裕利晟公司已實際給付八成貨款(173萬8340 元),若裕利晟公司違約拒絕領貨,則不論法律面及商業實 務面,裕利晟公司均甚難對抗勃亞公司,因此已經實付鉅額 款項之裕利晟公司較無拒領貨品之可能。再兼衡常情,若係 裕利晟公司違約拒收貨物,則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被告  ,應無退還價金之必要與可能性。但109年5月22日見面後, 被告旋於同年6月17日以匯款方式,退還25萬元價金予裕利 晟公司(如前述)。益見前揭施振根之證述為真,即裕利晟 公司並未違約拒領貨物。
㈣、再則,本件PET下腳料買賣交易,應由勃亞公司雇車將貨物載 到苗栗銅鑼工業區交付予裕利晟公司,交易價金已含此段運 費。暨堆置於屏南路25號之袋裝物,為尚未經分類之回收廢 棄物,並非足供裕利晟公司使用之潔淨PET下腳料,均詳如 前述。因此勃亞公司無權變更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交付方式 ,即不能要求改由裕利晟公司雇車及派員,南下高雄港或屏 南路25號,領取品質不符之物品。何況實際上被告亦未曾雇 車將貨載到苗栗銅鑼工業區(如前述),則被告稱:經其以 電話通知,裕利晟公司仍拒絕不領貨等語,顯為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㈤、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未因本件交易而自海外購入PET下腳料  ,更未曾進貨及將貨物載到屏南路25號,至為灼然。五、被告迄今既未能提出「因履行本件契約,而向海外廠商購買 PET下腳料」之物證,且被告於訂約後不久旋即接續以變造  、偽造之文件欺瞞裕利晟公司以獲取第2期款項。應認被告 於訂約時並無履約之真意,而係欲假藉訂立本件契約向裕利 晟公司詐欺價金。因此,裕利晟公司交付之173萬8340元,  均為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等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 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被告將電腦內所存之mj 公司發票、百利公司小提單等文書影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偽造及變造,依上開規定仍以偽造、變造文書罪論。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之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 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變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 續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均論以 一行使行為。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變造MJ小提單,及曾返還25 萬元予裕利晟公司,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及全未 賠償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被 告無履約真意及實際進貨,並藉偽造、變造前揭文件持續詐 取第2期價金之客觀事實,業經施振根證述及有相關客觀物 證可佐,檢察官所舉證據明確而甚難否認,被告既仍飾詞否 認犯罪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實難認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 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如前述)、尚未返還之詐欺 金額,及其學經歷、家庭、工作、經濟、健康狀況(均涉隱 私,詳卷)。暨本案尚未返償之詐欺金額高達148萬8340元  ,若僅量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原即過低,且僅徒增 國庫收入,卻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而被告則仍獲百餘 萬元以上之實利以致難認公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被告迄今僅退還25萬元予裕利晟公司,因此被告實際取得而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8萬8340元(64萬8600+108萬9740-25 萬=148萬8340),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MJ公司發票3張,原本雖為電腦內所存影像  。但依警卷38頁之通訊畫面所示,被告偽造簽名後應已列印 為具體之文件,且該被告列印之文件正本雖未扣案,但應該 未實際交予告訴人。為此,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沒 收(已含偽造之署押)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警卷33到35頁之3張MJ公司發票 影本為證人施振根列印提出之證物,其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應 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變造之小提單正本,雖亦經被告列印後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但並未扣案,且經濟價值低微,沒收與 否又無法律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日期及行為 內容 物證及頁次 1 108年12月23日 訂立買賣契約,總價216萬2千元,23萬5千公斤,一斤9點2元 ⑴.108年12月23日產品訂購單(他字卷27、99頁) 2 108年12月26日 裕利公司給付簽約時應付之第一期款64萬8600元 ⑴.蘇郁晴證述(警卷7頁) 3 109年1月22日 蘇郁晴以微信傳偽造之MJ公司發票(3張)影像予施振根,通知貨物已裝船。 ⑴.施振根蘇郁晴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警卷38頁)。 ⑵.偽造之MJ公司發票3 張(施振根列印提出,發票金額不同,如警卷33至35頁所示)。 4 103年1月30日 蘇郁晴以微信傳變造之百利公司小提單、MCS公司小提單、NVOCC提單影像予施振根,通知貨物已到港。 ⑴.施振根蘇郁晴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   警卷38頁)。 ⑵.變造之百利公司小提單(告訴人提出時列印提出   ,如警卷29頁所示,即改為PET)。 ⑶.百利公司109年8月18日百利文件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未變造之小提單(警卷31至32頁,記載PVB)。 ⑷.MCS公司小提單、NVOCC提單(施振根列印提出,警卷36、37頁)。 5 109年1月31日 裕利公司付108萬9740元(貨物裝船後之應付款) ⑴.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紀錄(警卷30頁) 6 109年5月6日 施振根通知蘇郁晴,尚未收到貨物 ⑴.施振根蘇郁晴以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畫面(警 卷39頁)。 7 109年5月22日 施振根到屏南路25號找被告洽談 ⑴.施振根證述及被告自承。 8 109年6月17日 被告將25萬元存入裕利晟公司設於合庫銀行北苗栗之帳戶,退還價金25萬元 ⑴.被告自承(訴二卷179、180、58、61、62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苓雅字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北苗字0000000000號(訴二卷77、95、113頁)。
附表二: 1 未扣案由被告偽造後列印之MJ公司發票正本3張(如警卷33至35頁證人施振根列印所示)。 2 未扣案由被告變造列印之百利公司小提單1張(如警卷29頁證人施振根列印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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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勃亞環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