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嫚均
上列被告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洪嫚均之出生月份更正為「10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改制為憲法法庭)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洪嫚均之出 生月份記載為「11月」,然依戶籍所示應為「10月」,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錯誤不影響人別之正確, 亦不影響裁定意旨,依前述說明,得予更正。茲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