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16號
KSDM,110,易,316,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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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彥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彥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發票人賴麗梅於 民國109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 商」大員山門市外,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吉辰」 之男子所竊取,並偽填票面金額為20萬元整;支票號碼:YA 0000000;發票日:109年10月27日;帳戶:彰化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本案支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22至23日間某時許(起訴 書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在臺中某流動 賭場內收受本案支票後,旋於109年10月27日向玉山銀行大 里分行提示本案支票,進而受領20萬元後花用完畢。嗣經賴 麗梅察覺未曾開立本案支票並報案,警方查詢本案支票提示 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智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賴麗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查其警詢所述,與審判中所述內容相符,與前 揭例外得為證據者,須有審判外陳述與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不 符之規定,尚有未合,是證人賴麗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不符前揭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心證: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本案支票,且經提示後取得20萬元款 項等情(見彰偵卷第27至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 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支票是贓物。這是我去賭場, 一名叫「阿強」的賭客欠我錢,他以現金及本案支票償還賭 金,我當下有請對方照會銀行,銀行表示沒有問題,我才收 下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事先 沒有針對本案支票辦理止付,也將款項存入供承兌,事後才 表示支票遭人竊取,故本案支票是否為贓物,已有可疑。而 被告收受應記載事項俱全之支票,且被告已有照會銀行求證 ,本案支票未經止付,且告訴人支票帳戶亦無異常,因此被 告收受本案支票時難以預見此支票為贓物,而有收受贓物之 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惟查:二、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告訴人,票面金額為20萬元整(支票號 碼:YA0000000;發票日:109年10月26日;帳戶: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本案支票經提示後,由被告取得20萬元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彰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本案 支票正反面照片、兌領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9816號函暨帳號00000000 00000存戶資料、告訴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 細、支票簿封面影本(彰偵卷第10至11頁、12至14頁、15至 1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本案支票是否為贓物?若係贓物,則被告 有無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支票是否為贓物: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支票上並非我的字跡,是被一名 叫「鄭吉辰」的人偷走,我當時向「鄭吉辰」借錢,開了1 張10月26日到期的支票(支票號碼為:YA0000000)給「鄭 吉辰」,應該是當時「鄭吉辰」趁我不注意時盜蓋本案支票



的印鑑並竊走,之後「鄭吉辰」就一直說他很忙而避不見面 等語(見彰偵卷第2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鄭吉辰」是從事民間借貸,因此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10 9年10月20日,我向「鄭吉辰」借錢,當時「鄭吉辰」搭乘 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來,他坐在副駕駛座,我則上車坐於「 鄭吉辰」後方,「鄭吉辰」要求借款,須將整本支票本交給 他,我說哪有這個樣子,但還是把整本支票本交給「鄭吉辰 」,由於「鄭吉辰」坐在副駕駛座,而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 扶手處較方便用印,我把印章交給「鄭吉辰」,讓他針對當 日要開給他的支票用印,而當下我正在接聽電話,一時沒注 意「鄭吉辰」的動作,當他把支票本還給我時,我也沒有特 別去翻閱,因此沒有發現有支票被竊取。我開給「鄭吉辰」 的支票到期日是10月26日,我當時已經急著去匯款,結果隔 天又接到銀行電話通知還有1張支票將到期(即本案支票) ,雖然印象中我在10月27日前要承兌的應該只有給「鄭吉辰 」的那張票(票號YA0000000號),但我害怕跳票會影響信 用,所以才請朋友先幫我匯款供承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74頁),並當庭提出證人賴麗梅與「鄭吉辰」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及本案支票之支票本存根佐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 73頁、第217頁、第223頁),證人前後指證內容均大致相符 ,且從證人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其等於109年10月20日 確實有相約見面,而「鄭吉辰」在109年10月25日亦在LINE 中提醒證人在10月26日有支票該兌現,證人亦表示會趕緊存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可見證人證稱其與「鄭 吉辰」間有資金往來,可信性極高。再從前揭LINE對話紀錄 中,證人在109年10月27日早上9點32分前某時許接獲銀行通 知尚有支票存入待兌現時,證人急於聯繫「鄭吉辰」,並且 表明「不知道誰害我的」,並於翌日(28日)起至29日間陸 續向「鄭吉辰」抱怨為何不聯繫處理,直指「鄭吉辰」是黃 牛,故意欺騙證人等情,有前引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9至273頁)可見告訴人在發現本案支票似遭「鄭 吉辰」竊取並開立後,即有積極聯繫「鄭吉辰」處理,益證 其前開所證非事後杜撰,應可採信。
 ⒉再者,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始開戶申請支票,並於同年月10 日領有支票使用,此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 、111年3月4日彰一信合字第4306、2326號函檢附票據使用 狀況查詢單、告訴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83、85及87頁),可認被告申領支票使用至本案案發期 間僅2個月內,使用時間非長。
⒊另從告訴人支票使用情形觀之,告訴人領用之支票簿係從票



號YA0000000啟用,佐以告訴人前開稱其於109年10月20日已 開立到票號YA0000000,可知告訴人在109年10月20日前已開 出13張支票(即YA0000000至YA0000000,其中4張已到期,9 張為遠期支票),又上開13張支票中,發票金額20萬元之支 票共有6張(4張遠期支票,2張到期),此有告訴人於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在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內,已開出1 3張支票,且金額20萬元之面額支票高達6張,可見告訴人接 獲銀行通知有20萬元之支票要兌現時,無法立即判斷有無開 立本案支票乙情,與常情無違。而支票跳票於銀行實務上乃 重大交易瑕疵,可能被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對於個人財務 管理會產生嚴重影響,為一般社會大眾知之甚詳,是告訴人 在短期內開立多張面額20萬元之遠期支票情況下,其無法立 即確認本案支票是否為其開立前,因害怕信用破產而先行匯 款等情,實屬合理,應可採信。
 ⒋末觀本案支票與票號YA0000000及YA0000000支票上所書寫之 金額,可知票號YA0000000號支票中「貳」的「戈」字筆畫 勾勒、「拾」的「手」字旁以及「元」最後一筆勾勒,與票 號YA0000000支票的筆跡不同;而票號YA0000000支票的筆畫 勾勒則與票號YA0000000支票相同,由此可證明票號YA00000 00支票與票號YA0000000支票上的文字,並非同一人所書寫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從常情觀之,支票為可流通之有 價證券,一般人對於支票之使用,發票日期、金額應屬支票 記載之重要事項,難以想像一般使用支票之發票人會交付空 白支票(日期及金額空白),任他人填寫金額及日期,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能交付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乙節, 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佐證此一非常態事項,實難採信。換言 之,從上開筆跡觀之,告訴人所稱本案支票係遭他人竊盜, 而盜填發票金額及日期,應屬可信。
 ⒌綜上,本案支票確實非告訴人所開立,而係遭人竊取而盜蓋 印鑑、盜填金額及發票日期,是本案支票確實為贓物,應堪 認定。
 ㈡被告有無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 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 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收受之物,行為人毋庸認識 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過程:
 ⑴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於109年10月初(正確日期我忘 記了)前往臺中「某流動式」賭場賭博(正確地點我不知道 ,我是接獲無顯示號碼電話詢問我是否要前往賭博,隨後即 約定某一便利商店等候對方以交通車接運),有個綽號叫「 阿強」之男子欠我「賭債23萬元」,他後來在10月22至23日 期間,以「現金3萬及面額20萬支票」償還欠我的賭債,並 且告知我將在該月27日前拿現金20萬元換回該張支票,若屆 時未償,就叫我將該張支票拿去兌現。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是 「阿強」,其他資料我都不知道,他打電話給我都是以無顯 示之號碼,我無法跟他聯絡等語(見彰偵卷第5頁正反面) 。復於110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支票是我在109年中秋 節時,在臺中的某賭場賭博贏得的賭金,我只知道對方叫「 阿強」,我找不到「阿強」,當時阿強「欠我30萬」賭債, 因此以「10萬現金及20萬支票」償還賭債等語(見雄偵卷第 17至18頁)。首先,被告究竟贏得多少「賭金」?阿強究竟 交付多少「現金」,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則其所供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阿強說本案支票是他向客人收貨款的 「客票」,「我沒有求證」(見彰偵卷第5頁);復於110年 3月4日偵訊時供稱:阿強說這是「公司票」,我「沒有使用 過支票」,但我認為支票「看起來」沒問題,所以我就收了 (見彰偵卷第28頁);再於110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 不清楚本案支票的來源」,我看本案支票上有寫日期、金額 ,而阿強說是公司票,我也不清楚這是不是贓物等語(見雄 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白供稱其沒有 使用支票之經驗,僅從支票外觀即收受之,並未加以查證。 然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去賭場,賭客欠我的 錢,拿支票來跟我「借的」。當下有請對方「照會銀行」, 銀行表示沒有問題,我才收的(見審易卷第47頁),並表示 將提出有向銀行照會之相關證據。然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均無法針對其有向銀行照會查證乙情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與前開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不一致,而被告自承每 月收入約5萬(見本院卷第188頁),則20萬元相當於被告4 個月之收入,金額非低,被告竟連單純有無查證票信乙事, 即有前開歧異之陳述,益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查證乙 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⑶基上,被告針對其取得本案支票之源由為賭債,除有前開賭 債金額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更無法提出其有贏得賭債之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故針對被告取得本案支票之辯詞,已難盡 信。又其稱贏得賭金地點乃臺中之流動式賭場,須收到邀約 始得前往,並在完全不知如何與「阿強」聯繫,亦不知「阿 強」的真實姓名年籍情況下,收受阿強清償賭債,且金額高 達20萬之本案支票。惟實務上流動式賭場乃為躲避檢警之查 緝,隨時變化賭博場地,賭客由賭場經營者篩選,彼此多屬 不相熟識。既然賭場不具有固定性,賭博又是法令禁止之行 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據民法規定,賭博行為是無效的法律 行為,不生債之關係,基於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 權,被告與阿強於「流動式賭場」進行賭博行為後,由於兩 人不相識,於賭博當下若無立即清償債務,被告事後難以向 阿強追討賭債。果如被告所言,其贏得之賭債金額非低,然 被告卻完全不在乎是否能確實取得賭金,除第1次未能知悉 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以追討賭債,第2次見面更收受遠期支 票,仍有未獲清償之風險,在在與一般人參與賭博行為期望 立即取得賭金大相逕庭,是被告前開所供取得本案支票之過 程,存有上開疑義及不合事理之處,本院難以採信。 ⒉又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玉山銀行已經很久沒有往來, 所以我才會去辦理銷戶結清等語(見彰偵卷第5頁),佐以 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提示支票後取得20萬元,旋於109年10 月28日將其用以提示承兌之玉山銀行帳戶辦理銷戶,並將所 有款項領出且供稱花用完畢,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9816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存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彰偵卷第12至14頁),審 酌被告居住在高雄,並供稱玉山帳戶非其慣用帳戶(見本院 卷第183至184頁),且該帳戶內並無存款(本案20萬元匯入 前,僅有餘額1060元,見彰偵卷第14頁),則被告何以北上 臺中賭博時,特別攜帶「沒有使用」之帳戶資料,並且將贏 得之賭金匯入不常用之帳戶內?不免令人滋生疑竇。果若本 案支票所支付確實是被告贏得之賭金,被告何必大費周章將 支票款項存入其欲辦理銷戶之帳戶內,再旋即領出,其所為 顯與常情相違,可證被告就本案支票提示承兌時,乃特意避 開常用之帳戶,且被告收受本案支票時,對於本案支票之來



源不明應有預見,知悉若提示承兌後,將來可能遭付款人追 查此筆款項,因此必須儘速移轉收到的票款及迅速結清該帳 戶,則其既以預見上情,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收受本案支票, 進而提示承兌取得款項後,立即辦理銷戶,並且將款項提領 完畢,是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貪圖利益,已得預見本案支票為贓物,竟仍以收受並 承兌得款,犯後飾詞掩飾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 和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88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
被告承兌本案支票而得款20萬元,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9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9816號函暨帳號000 0000000000存戶資料存卷可稽(見彰偵卷第14頁),並為被 告所提領完畢(見彰偵卷第28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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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