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廖安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華
被 告 陳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11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在臉書上認識年籍不詳 暱稱為「愛Win99 」之人後,互加LINE,對方邀請伊玩賭博 性線上遊戲法拉利娛樂城,並要求伊儲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送點數1 萬元首儲獎金,並向伊佯稱:目前得以外掛程 式偵測「法拉利娛樂城」遊戲開盤機率,伊即應法拉利娛樂 客服平台要求,於109年7 月1 日至2 日至統一超商匯款至 指定之鼎太國際金流公司帳戶,陸續購買點數,合計購買17 萬元點數。嗣經對方以LINE暱稱「法拉利娛樂城」平台客服 人員告知伊在遊戲中獲得之彩金需支付款項給系統商始能託 售換現,伊信以為真,乃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3 日 下午5 時43分、59分、6 時9 分及6 時43分各匯款3 萬元至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共計轉帳匯款12萬元,嗣被告於同日 下午6 時57分至59分間陸續提領3 萬元、5 萬元及4 萬元, 伊事後始知受騙。被告與扮演客服人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人,就上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刑案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是伊去賭博網站贏得籌 碼,把賭注出售後贏來的錢,伊並未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原告所稱之「參加高額彩金活動」,「彩金需先支付款 項才能託售」等情,亦與「參與地下賭博」或「點數換現金 」等情相符,原告亦供稱購買儲值點數17萬元,顯見原告確 有參與地下賭博及點數換現金以賺取差價。又原告於偵查中 即提出其親手書寫之「出售遊戲點數同意書」,依一般有智 識能力之人,均可明白該同意書與原告參與之投注買點數、 彩金之內容相關,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某扮演客服人員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年6 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Win99 」,向原告佯稱:目前得以 外掛程式偵測「法拉利娛樂城」遊戲開盤機率云云,再以暱 稱「法拉利娛樂城」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告知原告其所獲得之 彩金需支付款項始能託售換現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 日下午5 時43分、59分、6 時 9 分及6 時43分分別匯款3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合計匯款12萬元。被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於111年9月5日確定(惟被告否認犯行)。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9年7月3 日下午5 時43分、59分、6 時9 分及6 時43分各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共 計匯款12萬元,嗣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至59分間陸續提 領3 萬元、5 萬元及4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60頁)、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30 94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 04至107頁),且為被告於刑案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賭博網站進 行博弈,並販售點數、贏錢,且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及於刑案一審辯稱:刑案附表所示款項是我玩博奕的網站 赢得的錢,這是網站的人匯過來的錢,我有跟網站客服聯絡 過,客服的人問我赢的錢要匯到哪裡,我請他們匯到我玉山 銀行的帳戶等語(審訴卷43頁)。惟被告就其所稱「線上賭 博網站」為何?把玩「線上賭博網站」及「託售點數」之證 據何在?被告經刑案檢警、法院詢問並要求其提出證據以資 證明,被告始終無法為合理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被 告於警詢時雖稱:原告匯款總共12萬元,她會匯這筆錢給我 ,是要跟我購買等同12萬元現金的遊戲點數,我也有將遊戲 點數轉給她了(警卷5頁),及其另辯稱:我會向遊戲公司 調閱我轉遊戲點數給她的紀錄,來證明我所講的云云(警卷 5頁),然被告嗣後卻又表示遊戲公司或賭博網站名稱無法 記憶,資料都已經不見了(刑案一審卷85頁),倘若被告所 辯因販售賭博點數而無端遭追訴詐欺,衡情當會就其相關情 節陳明並積極蒐證,況被告第一次警詢距離刑案附表所示款 項入帳不過22天,豈可能就相關賭博網站名稱、情節,均記 憶不清,且毫不為任何有利資料保存,是其所辯顯悖於常情 ,而不可採。至被告雖執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警卷第10
0至101頁),辯稱:原告係參與賭博,書寫點數出售書,與 伊所辯之賭博相同,可證被告係遭賭博網站客服以詐欺他人 款項出金,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出具之「同意書」,其上所指儲值日期為其於109年7月1 日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實與其嗣後10 9年7月3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繳交「託售款項」無關 ,該「同意書」顯無從作為被告出售點數予原告之證明。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7月3日下 午6時43分最後一筆款項匯入後,被告旋於14分鐘後之同日 下午6時57分至59分間分3筆全額提領,其提領款項之高度即 時性,以及務必提領一空等舉措,均與詐欺集團車手立即、 全額領款等特色相符。被告雖另以需用錢、欠卡怕遭扣款為 由說明其需立刻提領,然此仍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何以能即時 得知款項入帳,且無論白天或深夜凌晨時分,其均得於款項 入帳後隨即提領。可見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帳戶後,必 須立刻前往提領殆盡,避免失去提款先機。而由被告得以於 第一時間知悉款項入帳,並立即取款等節,益徵被告應係與 實際施詐者保持密切聯繫之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 由被告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入帳戶後隨即提領(含轉匯)之 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係與該扮演客服人員共犯詐欺犯行, 而擔任領款車手無訛。又原告依該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而共 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一空,既屬 事實,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該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詐騙其12萬元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稱其應法拉利娛樂客服平台要求,於109年7 月1 日 至2 日至統一超商匯款至指定之鼎太國際金流公司帳戶,陸 續購買點數,合計購買17萬元點數,亦係受被告詐欺云云。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伊於109 年6 月28日在臉書上認識年籍不詳暱稱為「愛Win99 」之人後, 互加LINE,對方邀請伊玩賭博性線上遊戲法拉利娛樂城,並 要求伊儲值3 萬元送點數1 萬元首儲獎金,伊即照對方要求 儲值該遊戲點數17萬元,分別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在 7-11超商陸續購買七筆點數,一共購買17萬元點數等語(警 卷第17至19頁)不符。且原告明知係為参與賭博而購買遊戲 點數,自難認係受詐欺而購買該點數,被告既否認此部分有
詐欺取財之事實,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 受被告詐欺而支出17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 在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