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字,111年度,9號
KSHV,111,金上,9,20221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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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永芳
董健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真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序明文。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7772元,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 年9 月30日送達上訴人黃永芳、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董健仁,有送達證書可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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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