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字,111年度,8號
KSHV,111,金上,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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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洪定緯
被上訴人 田麗雲
田福源
田素芬
王柏鈞
胡益
潘燕鈴
劉義雄
劉書齊
陳月
吳怡君
劉吉媛
黃明賢
許雪蓮
宜伶

郭弼
林進賀
劉依玲
李維祥
李順
陳彩蓮
黃麗燕
黃昊
葉萱亨
洪燕滿
蔡彩鳳
吳麗足
劉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 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675,360元,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6月14日111年度原金字第 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本院卷第15頁)。上 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聲 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26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仍未繳 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有該等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 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67至73頁)。又上訴人 既經原法院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訴訟 救助業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知其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 ,自應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 行通知其補正之程序,其收受前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 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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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