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34號
KSHV,111,重抗,34,2022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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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
再抗告人 邵南雄
莊榮兆
余增財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呂華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111
年度重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111年度重抗字第3 4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再抗告費用, 以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莊榮兆余增財,同年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邵南雄,再抗告人僅繳 納再抗告費用,惟迄今仍未補正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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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