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居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其上訴聲明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76,87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1,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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