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86號
KSHV,111,聲,86,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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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蔡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
職業學校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該案歷經近 逾1年之審理,且經原法院辯論終結後又再開辯論,足見聲 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因二尖瓣閉鎖不全、心律不整 、焦慮病及其他病況定期治療,無法從事工作維持基本生活 所需,聲請人窘於生活且有鉅額借款及負債,無信用能力再 向金融機借款支付上訴費用,屬缺乏經濟信用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 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 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意旨參 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從事工作、缺乏經濟信用,固提出 振心醫院診斷證明書、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借貸總額度新 臺幣200萬元)為據,然縱有借款,並非當然即可推認其確 已窘於生活、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平群名下 ,對蔡平群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在原審獲勝訴判決 ,其性質為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其他



繼承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 ,始足當之,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無 涉,無法釋明自己或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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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