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更二字,111年度,11號
KSHV,111,抗更二,1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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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二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立夫


相 對 人 林楨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就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本文 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 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廢棄原裁定,嗣相對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於 抗告程序中,亦分別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 已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見本院抗更二卷第45-52、69-84頁 )及相對人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抗更二 卷第53-67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12月2日 與抗告人之父林迺文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購買當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段348-11、348-41、34 8-127、348-128、348-126、348-45、348-49、348-5、348- 6、348-19、348-125等11筆土地(下稱11筆建地),並約定 林迺文所有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一併無條件無償提 供予相對人使用,嗣林迺文過世,系爭土地由抗告人辦理繼 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惟相對人因土地開發與出售等原因而需 使用系爭土地,經向抗告人請求履行契約,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予相對人使用,詎遭其拒絕,表示相對人應出資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始得使用,如抗告人將系爭 土地信託、移轉予他人,將使相對人購入之11筆建地無路可 走,無法聲請建築執照,無法使用11筆建地,將有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 分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判命抗告人除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 人無償使用外,並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人則以:伊自繼承系爭土地以來,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 意,相對人亦未舉證伊有處分之計劃或行為,難認已釋明假 處分之原因。又相對人除請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外,復請求 伊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已逾越假處分保全範圍,於法無據。況系爭土地已編定 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有公法上負擔,不論屬何人所有,均 應受都市計畫範圍限制而不得任意使用;再相對人之聲請縱 有理由,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且亦應准許伊供擔保 後撤銷假處分,以為衡平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請;惟如經釋明不足,法 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概為如此,即為已 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 釋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76年12月2日與林迺文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於林迺文過世後,由抗告人 分割繼承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惟抗告人拒絕無償提供系爭 土地予相對人使用,已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 第109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等節,業提出起訴 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憑(見原審卷第17-30、55-7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



訟電子卷確認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 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則稱抗告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後,拒絕依系爭契約約定無償提供其使用,且有出售系 爭土地之意,並提出張森安林秀恆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31-33頁),審酌上開證明書記載內容,已表明 抗告人不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使用,若相對人未以 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抗告人有權日後移轉他人之 旨,相對人嗣亦依此旨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有前開起訴書 可稽。復參以抗告人具狀亦陳稱其有於本案訴訟中,就相對 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得無償使用乙節,為時效抗辯等情(見本 院抗更二卷第70頁),益見抗告人確不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無償使用無訛。則抗告人目前既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土地轉讓或出售之權 能,相對人執此主張抗告人如將系爭土地再為移轉、出售或 為其他處分行為,本於債之相對性,將就系爭土地對於抗告 人之無償使用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 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不足,惟其願擔保,則其聲請假處分 即屬有據。至於抗告人雖陳稱系爭土地係在潮州鎮都市計畫 範圍內,經劃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任意使 用等情,固有卷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屏東縣潮 州鎮公所函及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抗更一卷第70 、80頁、第73至77頁),惟審酌系爭土地固編列道路用地, 及部分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使用範圍有受相當限制,惟仍 為私有,抗告人仍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而若抗告人不願 依系爭契約履行,相對人主張將可能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抗告人隨時處分或同意他人使用,致現狀變更,且本於債權 相對性,將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 據,是抗告人上開所述,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 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 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斟酌系爭土地核算 價值為 22,488,148元(原審誤算為22,487,734 元)【計算 式:〔(170.13㎡×13,800元/㎡)+(626.10㎡×13,800元/㎡)+ (379.38㎡×13,800元/㎡)+(123.50㎡×19,400元/㎡)+(82.5 3㎡×13,800元/㎡)〕+(197.82㎡×13,800元/㎡)】,相對人提 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



案件,參酌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1 年,推估本案訴訟約需 4 年 4 月等情,認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可 能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4,872,432元(22,488,148元× 5 %×52/12 =4,872,432 元,原審誤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4 ,872,3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審以487 萬元 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於法應屬適當。抗告人雖抗辯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綱公告資料,以系爭土地鄰近之 同段425、701-1、701地號土地之單價為4.07萬元計算,堪 認系爭土地市價達64,284,022元,原裁定核定擔保金487萬 元過低,應提高為13,928,205元,方補足釋明欠缺云云(見 本院抗更二卷第51、52頁)。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 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其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9號、48 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由抗告人前具狀稱原 裁定剝奪伊所有權行使,致伊受有損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536條第1、2項規定,准許以487萬元為相對人反擔保,撤 銷假處分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0、11頁),顯見抗告人亦 認為因本件假處分造成上開審理期間之損害,以原審所定之 擔保金為適當,而以同額請求反擔保,自難認原裁定核定之 擔保金過低,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㈣次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 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所酌 定之方法須能達假處分之目的,且依法得予執行,不得逾越 保全之目的及範圍。查相對人為保全其依約得無償使用土地 之權利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惟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之聲明已逾 越保全必要範圍。而因酌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係法院之職 權,本院認無需受相對人聲明所載之「抗告人除提供系爭土 地予相對人無償使用外」之限制,此亦為相對人所自承(見 本院抗更二卷第57頁),是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所命假處分 之方法,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 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是否得以金錢之 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須依聲請假處分債權 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 ,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方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 給付達其目的,而依之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本件相對人為保全系爭土地使 用權而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如未能實現,雖非不得 以金錢補償之損失,但究其請求之最終目的,既在系爭土地 之交付使用,而具有特定性,此與可以金錢替代之請求並非 完全無間,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又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可能受本案訴訟無法處分之損害,均得以金錢補償之, 尚非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應許抗告人供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準此,抗告人請求准 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見本院抗字卷第11頁),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雖釋明不 足,惟相對人願保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審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自無不合,惟假處分之方法,由 本院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平方公尺/元) 1 屏東縣○○鎮000000 地號土地(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70.13 13,800 2 屏東縣○○鎮000000 地號土地(現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626.10 13,800 3 屏東縣○○鎮000000 地號土地(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9.38 13,800 4 屏東縣○○鎮000000 地號土地(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3.50 19,400 5 屏東縣○○鎮000000 地號土地(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2.53 13,800 6 屏東縣○○鎮000000 地號土地(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7.82 13,800 合計 1,57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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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