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30號
KSHV,111,抗,33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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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郭素貞

相 對 人 郭姿岑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其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單號碼○○○○○○○○○○號保險契約,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除、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減損保險單價值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姑姑,基於 個人理財規劃,經相對人同意借用相對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與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簽訂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並由抗告人每年繳納新臺幣(下同)1,993,496元 ,分6年繳清合計11,960,976元之保險費,抗告人並與相對 人約定由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 (下稱系爭存摺及印鑑),待可領取生存保險金時由抗告人 自行領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借名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以LIN E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協同至國泰公司變更要保人,以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詎竟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並已 辦理系爭存摺及印鑑掛失且領取生存保險金。抗告人欲依民 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為抗告人,恐相對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或為保單借款、解除、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減 損保險單價值之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就系爭保險契約裁定准予假處分應有所據。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再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 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查本件聲請 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系爭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系爭印鑑印文、保險金給付申領通知書影本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附卷釋明(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73頁、97頁至 第101頁),相對人如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 ,或為保單借款、解除、終止契約、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減 損保險單價值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現狀變更,抗告 人自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 處分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供擔保已足以補 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假處分,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兩造間究有無系爭借名契約,抗告人請求 有無理由等節,係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 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聲請國泰公司不得對 相對人給付部分,因國泰公司係第三人,非本件假處分之當 事人,且本件抗告人已聲請禁止相對人為保單借款、解除、 終止契約、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減損保險單價值之行為如前 述,則此部分自已包括在上述准假處分之範疇內,亦無庸另 予記載,併予敘明。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 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四、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 人,或為保單借款、解除、終止契約、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 減損保險單價值之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 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自 得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 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 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而系爭保險契 約抗告人釋明其已繳納11,960,976元之保險費,抗告人並釋 明可領回解約金12,208,892元(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系 爭保險契約價值達12,208,892元。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年4



年又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 能遭受損害應為2,645,260元(12,208,892×5%×4又4/12=2,6 45,260,以4捨5入計算),再斟酌相關事證後,本件擔保金 以27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處分,即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另為免相對 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亦無庸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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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