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宋姈雅即尚讚食堂
林英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姈雅即尚讚食堂前邀相對人林英里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至民國96 年7月20日即未按期清償違約,至111年8月10日止,尚欠本 金251,017元、利息378,245元、違約金44,179元、執行費2, 008元及業務費6,040元共681,489元未償,經查得林英里名 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67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伊為保全將來之 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原處分竟以伊已取得執行名義且經執行 並發予債權憑證,無假扣押之必要而予駁回。惟系爭房地設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21萬元,林英里尚欠抵押銀行425萬餘元 ,伊如聲請強制執行,以其鑑價所得之1/2,必低於抵押金 額或債權總額,執行法院定依估價總值不足清償抵押銀行債 權,而以拍賣無實益駁回執行,屆時林英里恐有移轉之機, 且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要旨,應認伊 有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之實益與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 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 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
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三、經查,抗告人前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促字第13547號支付命令 予以准許,抗告人並已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且由該院核發10 2年度司執字第101993號債權憑證,有該支付命令及原法院 索引卡查詢、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司裁全卷第19至22頁)。 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憑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自得逕向執行法院再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達,依上開 說明,尚無再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 人之聲請核與前開假扣押規定之要件有間,難認具有假扣押 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為其聲 請假扣押依據,然觀該裁定全文(本院卷第29至30頁)係針 對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當否所為之認定,而本件則係 審酌債權人即抗告人得否聲請假扣押,兩者事實迥異,要難 比附援引,且抗告人於系爭房屋鑑價後必遭執行法院以估價 總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駁回乙節復未舉證 釋明,此部分主張,殊有誤會,洵難憑採。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