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劉欣馨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劉榮賓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間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榮賓(已歿,現由黃 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6280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劉榮賓已 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抗告人,順益公司與 劉榮賓間之債務與抗告人無關,應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又順益公司為財務管理公司,應審查借款人條件、還款能 力、是否需連帶保證人、有無不動產抵押,然鄉里皆知劉榮 賓無工作及財力證明,平日無所事事、三餐不濟,親朋好友 敬而遠之,順益公司高額放款予劉榮賓有重大疏失,應自行 負責,並應說明劉榮賓持有車輛,是否經其拖回拍賣、所得 價金為何。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 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章建築雖得為交易之標的物,惟因不 能辦理所有權登記,違章建築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 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買受人並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㈠相對人順益公司執原法院110年8月2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 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新臺幣145,744元本息),對債務 人劉榮賓(110年7月5日歿)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建物,抗告人以劉榮賓已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售予抗 告人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 地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07年契稅繳款書等為證。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69年1月起課房屋稅,設籍時 納稅義務人為劉玉琳,持份1/1,94年11月由劉鐵國繼承,9 7年9月由劉榮賓繼承,107年7月由抗告人以買賣取得持份,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6月29日函文及房屋稅證 明書可參(見執行卷第28、29頁),自形式上觀之,劉玉琳 為原始建築人,劉榮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縱其將系爭建物 出售予抗告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因系爭建物乃未 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 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抗告人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得 據以排除本件執行之權利,司法事務官依外觀形式認定建物 仍屬債務人劉榮賓所有,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程序,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尚難憑 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順益公司高額放款予劉榮賓有重大疏失,應 自行負責,並應說明劉榮賓持有車輛,是否經其拖回拍賣、 所得價金為何等語,然抗告人並無得據以排除本件執行之權 利,且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 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順益公司之債權是否成立、 是否已因拍賣車輛獲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 議程序所能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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