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97號
KSHV,111,抗,197,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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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相 對 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代 理 人 屈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7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委任相對人或相對人之員工提出 捨棄上訴權之書狀,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合法上訴,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 送達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除他造當事人提 起上訴時,得提起附帶上訴外,不得再行提起上訴。三、經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709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1 11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5月16日具狀捨棄上 訴權,嗣於同年5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二第277至28 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具狀捨 棄上訴權時即已喪失其上訴權,其嗣後再為上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捨棄上訴狀係相對人擅自提出, 其未捨棄上訴云云,然抗告人曾於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7分 以電子郵件告知相對人「……我沒有時間在法院奔走,所以我 不會上訴,我今天會將發票和不上訴書寄正本給林育慧,收 到之後請當日匯款……,如果貴司同意,我今日就寄出」等語 ,復於同日下午2時5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捨棄上訴狀予 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檔案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又經本院比對原審卷內之民事 捨棄上訴狀(原審卷二第277頁)與上開郵件附件檔案之民



事捨棄上訴狀,兩者內容及其上抗告人之印文完全一致,且 由原審卷內之民事捨棄上訴狀抗告人印文暈染情形,足見該 書狀上之抗告人印文確係以印章蓋印而成,是相對人抗辯原 審卷內之民事捨棄上訴狀係抗告人自行用印後提出等語,堪 予採信。抗告人既有捨棄上訴權之意,且除寄民事捨棄上訴 狀電子檔予相對人外,更於與相對人聯繫確認後,提出民事 捨棄上訴狀,經原法院收受,即生捨棄上訴之效力,抗告人 主張其未捨棄上訴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捨 棄上訴權後所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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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