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韓勇維
相 對 人 梁智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3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結婚12年,已於民國 111年4月27日訴請離婚,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每月 均自薪資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優惠存款帳戶,依常 理該帳戶餘額應不低於優存上限72萬元,然相對人優存帳戶 於111年3月31日竟僅剩94,184元,顯有隱匿及脫產之嫌,抗 告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1,4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審法官明知違法,逕以裁定駁回,視 法律為無物,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 高法院19年抗字232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 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 予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
存在,並就其請求原因表示可調取原法院111年度調字第103 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為證 ,本院經核閱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書內容,抗告人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95萬元(見本院卷第2 1頁),與其聲請扣押相對人財產1,400萬元之金額不符,難 認其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其就「假扣押之原因」 ,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僅泛稱相 對人之優存帳戶餘額與每月存入之總額不符云云,惟相對人 就其優存帳戶內之款項係如何使用?有何不利於強制執行之 處分行為?均未見抗告人有何釋明,其泛言指相對人隱匿財 產,尚無可採;且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尚有不動產及其他 存款帳戶(本院卷第23頁),並非全無資力,本院亦難遽認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將成為無資力,或相 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亦未釋明相對人財產與其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得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