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56號
KSHV,111,家上,5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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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黃周桂妹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許瓈云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吳志銘
兼 訴 訟 涂蛉葳
代 理 人
被上訴人 羅景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許瓈云偽造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且於A協議書盜蓋伊印鑑章,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許瓈云塗銷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稱以某地號土地表示)如 「D」欄之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3頁)。惟上訴人於上訴 審,就先位請求權基礎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原因事實之主張,陳明: 係許瓈云逾越授權範圍,在A協議書蓋伊印鑑章,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對伊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79頁),經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 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龍安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死亡,遺 產為系爭土地,法定繼承人為伊及許瓈云,應繼分各1/2。 詎許瓈云藉伊年邁、不識字,於106年10月16日帶伊至戶政 事務所,新辦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後,經伊交付委託許瓈云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許瓈云竟逾越授權範圍,在A協議 書蓋伊印鑑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瓈云所有如附表一「D 」欄所示。嗣伊獲悉許瓈云於110年6月12日,就18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吳志銘涂蛉葳羅景月(下稱吳志銘等3人)



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13萬9,500元出售該地時 ,即於110年8月13日以屏東永安郵局170號存證信函(下稱1 70號信函)通知吳志銘等3人,表示伊為真正權利人,其等 不受善意受讓之保障,惟吳志銘等3人收受後仍買受18地號 土地,並為附表二之登記。許瓈云逾越權限辦理A協議書之 繼承登記,對伊不生效力,伊依法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許瓈 云無權處分18地號土地,且吳志銘等3人非善意受讓人,伊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許瓈云塗銷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吳志銘等3人塗銷附表二之登記。如 認吳志銘等3人就附表二之登記有善意受讓之適用,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瓈云塗銷200-4、 20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賠償18地號土地價金之1/2,即25 6萬9,750元。先位聲明:㈠許瓈云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D 」欄之登記塗銷。㈡吳志銘等3人應將附表二之登記塗銷。備 位聲明:㈠許瓈云應將200-4、20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2「D」欄之登記塗銷。㈡許瓈云應給付上訴人256萬9,750元 ,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許瓈云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與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後,一起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上訴人明確表示將系爭土地分歸伊取得,伊無偽 造A協議書或逾越授權範圍。另18地號土地長期遭上訴人之 子即訴外人黃欽龍占用,又無意給付租金,致伊有意出售該 地予吳志銘等3人,並於110年8月4日與黃欽龍簽訂土地分割 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黃欽龍事後反悔方衍生本件糾紛 ,伊就系爭土地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吳志銘等3人則以:伊等不清楚許瓈云與上訴人間家庭糾紛, 係善意買受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餘先、備位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許瓈云為婆媳關係,被繼承人黃龍安於106年9月23 日死亡,遺產為系爭土地,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許瓈云,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2。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親自新辦印鑑登記、 印鑑證明。
 ㈢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19日登記為許瓈云所有,如附表一「D 」欄所示。




 ㈣A協議書上「黃周桂妹」印文為真正,而簽名部分由許瓈云親 簽。
 ㈤許瓈云於110年6月12日,就18地號土地與吳志銘等3人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以513萬9,500元出售,並於110 年8 月30日移 轉登記為吳志銘等3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㈥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以170號信函通知吳志銘等3人,表示1 8地號土地之買賣有瑕疵,不受民法善意受讓保障,涂蛉葳 等3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
 ㈦上訴人備位請求如有理由,許瓈云應給付數額為256萬9,750 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許瓈云 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吳志銘等3人塗銷附表二之登記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瓈云 塗銷200-4、20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給付不爭執事項㈦所 示數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許瓈云 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吳志銘等3人塗銷附表二之登記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另有明文。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伊依繼承之規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許瓈云 逾越授權範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如附表一「D」欄所 示,對伊不生效力,許瓈云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 經許瓈云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許瓈云逾權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許瓈云為婆媳關係,被繼承人黃龍安於106年9月23 日死亡,遺產為系爭土地,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許瓈云,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2;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至戶 政事務所,親自新辦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19日登記為許瓈云所有,如附表一「D」欄所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年7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111年1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



原審卷第189至203頁),是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19日辦理 繼承登記之外觀,係登記許瓈云單獨所有,上訴人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可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許瓈云逾越授權範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 事實,無非以證人黃欽龍之證述為據。而黃欽龍固證述:弟 弟黃龍安過世後,上訴人不知道與許瓈云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之內容,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要將○○鎮○○路OOO房屋給伊, 請代書辦理時,伊才查到許瓈云未將上訴人權利登記起來云 云(見原審卷第253頁)。然黃欽龍許瓈云於110年8月4日 所簽訂B協議書,係以黃欽龍許瓈云持分各1/2方式分割18 地號土地乙節,有B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且上 訴人不爭執黃欽龍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2頁),則B 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真正。惟衡諸 常情,黃欽龍如於110年6月已獲悉許瓈云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時,漏未將上訴人應有部分併予登記而有侵害上訴人權 益之虞,參以黃欽龍與上訴人間具母子之親密關係,上訴人 之權益自與黃欽龍息息相關,則黃欽龍豈可能同意逕自於B 協議書簽名,反無任何保留文字之註記。何況,許瓈云於11 0年6月18日寄發左營菜公郵局3471號存證信函(下稱3471號 信函),表示其所有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將以513 萬9,500元出售吳志銘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 知黃欽龍依法有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並檢附買賣契約為附 件乙節,有該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5、145至149頁),然 上訴人自陳:黃欽龍有收到該信函,但因沒錢,所以未行使 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140頁),苟許瓈云係逾越授權範 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者,黃欽龍 至遲於收受3471號信函時,即可獲悉上開情形,黃欽龍、上 訴人理應於110年6月間即向許瓈云提出爭執,要無可能對34 71號信函消極不回應,反更容允黃欽龍於110年8月4日簽訂B 協議書,故黃欽龍上開所述與其簽訂B協議書之行為相互矛 盾,不足採信。
 ⑶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收 文章),然依上訴人、許瓈云於110年11月21日對話之錄音 譯文所示(下稱A譯文,見原審卷第223頁),記載「…許瓈 云:…我打開,媽,裡面是妳告我耶。黄周桂妹(即上訴人 ):我告妳?許瓈云:…告我給妳拿印章去辦安阿(即黃龍 安)遺產,阿你不知道嗎?黄周桂妹:…我不知道,阿那個 會有事嗎?許瓈云:要去法院…。黄周桂妹:去法院而已, 沒事啦。許瓈云:…我活到這麼大了,還被妳告,我很痛苦 耶,當初,辦印鑑證明是我載妳去的,阿去地政,是妳和我



,還有哥(即黃欽龍)也有去…。…許瓈云:是妳在地政那邊 跟我說,跟那個小姐說,那個都給我媳婦。黄周桂妹:阿就 登記就好了啦,沒事啦。許瓈云:現在就是妳告我阿,我要 去法院阿。…許瓈云:…還讓媽來告我,阿你不知道嗎?黄周 桂妹:…我是說:『過了就好』,我怎麼會知道阿龍,可能人 家跟他說。許瓈云:阿你不知道喔?他沒帶妳去律師那邊嗎 ?黄周桂妹:有啦,我就說:『過了就好』,阿他也有份,哪 有什麼關係啦。…黄周桂妹:阿就給妳啊,有什麼關係,我 又帶不走,我不給妳年輕的,我是帶的走嗎?…」等語,而 上訴人對A譯文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可見A譯文所載上訴人、許瓈云之對話內容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許瓈云問及提告乙事,係先表示「不知道」;又 經許瓈云敘及「在地政那邊…,跟那個小姐說,那個都給我 媳婦」時,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反駁或爭執意見,嗣後更表 達「過了就好」、「我怎麼會知道阿龍」、「就給妳啊,有 什麼關係,我又帶不走」等言詞,考量A譯文係上訴人對許 瓈云起訴後約3個月所為對話,倘許瓈云就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確有逾越上訴人授權情形,而對上訴人造成侵害,衡情 ,上訴人於當時對許瓈云之態度應屬對立、緊張之關係,對 面許瓈云之質疑,顯無可能出現安撫、退讓或附和之口吻。 何況,依A譯文之文義以觀,與黃欽龍所簽訂B協議書內容相 符,則許瓈云抗辯伊經上訴人同意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無逾越授權範圍,應認可信。
 ⑷至上訴人雖提出111年6月2日與許瓈云對話錄音譯文(下稱B 譯文),以證明許瓈云逾越授權範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然觀之B譯文(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雖表示:「…○ ○○那地(即18地號土地)我賺的,賣一賣,沒一塊錢給我, 你還要阿龍幫忙出錢?…你有花過錢嗎?都是我花的錢,現 在是嫌太好嗎?…怎麼會不知道?你很靈光,很內行,看我沒 目…,趁我都沒力氣了,…」云云,然B譯文係原審宣判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前,與許瓈云所為對話,縱屬真實,亦與 A譯文、B協議書內容相矛盾,而A譯文、B協議書可信,既如 前述,則B譯文不能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A協議書上「黃周桂妹」印文為真正,而簽名部分由許瓈云親 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 95、196頁),是A協議書依法規定亦為真正。而承前述,A 協議書既屬真正,且上訴人就許瓈云逾越授權範圍,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許瓈 云依A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如附表一「D」欄所 示,於法有據,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可採



信。
 ⑹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從對系 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另許瓈云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吳志銘等3人自許瓈云處受讓18地 號土地所有權適法有據,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許瓈云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吳 志銘等3人塗銷附表二之登記,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瓈云 塗銷200-4、20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給付不爭執事項㈦所 示數額,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承上述,既認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而許瓈云依A協議 書,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受領吳志銘等3人給付1 8地號土地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瓈云 塗銷200-4、20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給付出售18地號土地 價金之半數,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許瓈云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吳志銘等3人塗銷 附表二之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許瓈云塗銷200-4、20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給付256 萬9,75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A 編號 B 不動產標示 C 應有部分 D 登記原因及日期 1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 106.10.19 分割繼承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5 106.10.19 分割繼承 3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2 106.10.19 分割繼承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原因及日期 1 附表一編號3土地 (應有部分1/2) 110.8.30,買賣 吳志銘:應有部分1/6 涂蛉葳:應有部分1/6 羅景月:應有部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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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