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宗仁
張宗銘
張宗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宗陽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𥕥素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 繼承人張𥕥素足於民國110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財產。上訴人為辦理張𥕥素足之後事,自張𥕥素 足之屏東里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提領50萬 元作為喪葬費用支出,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 費用,應自張𥕥素足之遺產中支付,所餘部分則由兩造共同 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前2年贈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為生 前贈與,非屬遺產,不應列入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張𥕥素足之遺產,並聲明:張𥕥素足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現金遺產扣除喪葬費50萬元後,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6之債權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張𥕥素足生 前並無贈與訴外人即其男孫張亥佑、張添敦、張修振共220 萬元之情事,此款項既由上訴人張宗源保管中,自應由張宗
源負返還款項之責(下稱系爭220萬元),並計入張𥕥素足 之遺產予以分配。又兩造曾於90年間各出資50萬元供張𥕥素 足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號房屋(下稱42號房屋 ),張𥕥素足因不足支應工程款,遂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 元,迄未清償,張𥕥素足對被上訴人有125萬元之債務,應 由張𥕥素足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附表一編號1至7 及系爭220萬元均屬張𥕥素足之遺產,應於扣除喪葬費50萬 元後,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張𥕥素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現金遺產扣除喪葬費50萬 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債權,並分擔附 表一編號7之債務。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張𥕥素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現金遺 產扣除喪葬費50萬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 ,附表一編號6之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㈢ 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其答辯、附帶上訴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廢棄;㈢張𥕥素足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現金遺產扣除喪葬費50萬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附 表一編號6之債權及系爭220萬元暨及分擔附表一編號7之債 務。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𥕥素足為兩造之母,於110年1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張𥕥素足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爭執附 表一編號7屬張𥕥素足生前所生債務,系爭220萬元亦屬張𥕥 素足之遺產)。
㈢兩造同意自張𥕥素足之現金遺產扣除喪葬費50萬元。 ㈣張𥕥素足名下之里港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22日經提領220萬元 (即系爭220萬元),當時張𥕥素足呈清醒狀態。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張𥕥素足之里港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22日遭領 出220萬元,係張宗源所為,應由張宗源返還,並納入張𥕥 素足遺產範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張𥕥素足之里港 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22日經提領220萬元,當時張𥕥素足呈 清醒狀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系爭220 萬元之提領緣由,業據證人即張宗源之配偶黃美郁於本院證 稱:張𥕥素足自101年起與伊家人同住,於107年7月間出售 屏東里港永春村的洗衣店(即42號房屋)後,有交代要給三
位男孫張亥佑(即張宗銘之子)、張添敦(即張宗仁之子) 、張修振(即張宗陽之子)一筆錢作為結婚或購屋基金,當 時是說每人100萬元,後來考量年度免稅額為220萬元,所以 只提領220萬元,張𥕥素足於107年12月18因主動脈剝離急診 住院,前後住院共355日,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張宗銘每個 月會來照顧張𥕥素足5天,張𥕥素足叫張宗銘拿印章、存摺 去提領要給三位男孫的220萬元,張亥佑、張添敦、張修振 都知道張𥕥素足贈與系爭款項這件事,張亥佑、張修振已經 收到受贈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明確,並有郵局 匯款收執聯、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3頁、本院卷第1 09頁)。審以張𥕥素足雖因病住院,但於系爭220萬元提領 前後期間,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有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 醫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21頁),則張𥕥素 足本即可對自身財產為有效之處分行為,非他人得任意爭執 ,況張亥佑、張修振有收到受贈款項各733,000元、75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張添敦早已知悉張𥕥素足贈與款項之事 ,惟未曾主張未受領,且其父張宗仁係主張此筆款項已贈與 ,非張𥕥素足之遺產,可見張添敦對於由張宗源為其保管受 贈款項並無意見,是上訴人主張張𥕥素足生前已處分系爭22 0萬元,表明要贈與張亥佑、張添敦、張修振,系爭款項屬 生前已贈與之款項等語,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抗辯張𥕥素足 並無贈與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張𥕥素足生前既已就系爭22 0萬元為處分行為,則此筆款項非屬張𥕥素足之遺產,堪予 認定。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於90年間借款125萬元予張𥕥素足,做為修 建42號房屋之用,張𥕥素足生前未清償該筆借款,應列為本 件遺產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張宗源曾於108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 「昨天已證實老媽要給你125萬,我會先給你25萬,是轉 給你,還是給你現金,如果給現金,要麻煩你北上,然後 我會請你簽收,確定我把錢給了你,給老媽一個交代,如 果轉帳,請給郵局帳戶,謝謝」等語,有兩造所不爭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0-11頁),足見張宗 源係於查證確認被上訴人對張𥕥素足有債權存在,且經張 𥕥素足允諾給付125萬元之情形下,始傳送訊息予被上訴 人,陳明「已證實老媽要給你125萬」,並進而討論究竟 要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該筆125萬元,上訴人主張係因 張𥕥素足住院開刀,求神問卜得知需4名子女到場,為誘 使被上訴人北上,乃傳送該訊息予被上訴人云云,核與簡 訊用詞表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張𥕥
素足有125萬元之債權存在,較為可採。
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劉慈蘭於原審證稱:伊兒子就讀大 班時,被上訴人表示因為42號房屋要結尾款不夠錢,要向 伊借錢,伊問被上訴人當初不是兄弟一個人出50萬元,被 上訴人說張𥕥素足跟他借125萬元,他不夠所以來跟伊借 ,伊後來跟伊父母借錢,再借給被上訴人45萬元等語(原 審卷一第164至166頁),與被上訴人抗辯張𥕥素足是因為 修建42號房屋之款項不足,乃向伊借款125萬元等情,互 核相符,再佐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 對張𥕥素足有12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迄至張𥕥素足死 亡時,仍未獲清償等語,應屬可採。是張𥕥素足遺有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25萬元,亦堪予認定。
㈢張𥕥素足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 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 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 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 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 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 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 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 如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此一債務,再由對於被
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 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 該繼承人。
⒊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張𥕥素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於遺 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 ,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張𥕥 素足之遺產,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張𥕥素足死亡後,已 自張𥕥素足之屏東里港郵局帳戶中提領50萬元作為喪葬費 用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同意張𥕥素足所遺現金遺產 應先扣除50萬元後而為分配,是本院認此筆喪葬費以自附 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扣償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對張𥕥素足 有125萬元之借款債權(即附表一編號7),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上開說明,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中,將該 債權金額分歸被上訴人,較為適當,即被上訴人得自附表 一編號5所示存款取償125萬元。另張宗銘對張𥕥素足負有 20萬元之停車位債務(即附表一編號6),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應自張宗銘之應繼分中扣還予其他繼承 人,即張宗銘就此部分應扣還張宗源、張宗仁、張宗陽各 5萬元。
⒌綜上,張𥕥素足所遺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由上訴人扣償 喪葬費50萬元、被上訴人取償125萬元後,尚有餘額2,803 ,458元,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定存本金,共計4,403, 458元(計算式:2,803,458+500,000+500,000+300,000+3 00,000=4,403,458),本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分配,但因張宗銘應扣還張宗源、張宗仁、張宗陽各5萬 元,依此計算,張宗銘得分配之金額為950,864.5元(計 算式:4,403,458÷4-150,000=950,864.5),張宗源、張宗 仁、張宗陽各得分配1,150,864.5元(計算式:4,403,458 ÷4+50,000=1,150,864.5)。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之利息,則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為適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張𥕥素足所
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判決就 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方法尚有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遺產分割表(定存及活存本金為計至110年1月1日張𥕥素 足死亡時之數額)
編號 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定存 500,000元 ⒈由上訴人自編號5所示存款優先扣償喪葬費50萬元。 ⒉由被上訴人自編號5所示存款優先扣償編號7之債權125萬元。 ⒊編號6部分,由張宗銘自其應繼分內扣還張宗源、張宗仁、張宗陽各5萬元。 ⒋編號1至5所示存款扣償⒈、⒉後之餘款4,403,458元,由張宗銘取得950,864.5元,張宗源、張宗仁、張宗陽各取得1,150,864.5元。 ⒌編號1至5所示存款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中華郵政定存 500,000元 3 中華郵政定存 300,000元 4 中華郵政定存 300,000元 5 里港郵局活存 4,553,458元 6 對張宗銘停車位之債權 200,000元 7 對張宗陽之借款債務 1,250,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宗源 1/4 2 張宗仁 1/4 3 張宗銘 1/4 4 張宗陽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