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 劉奉續
曾耿鏜
陳聰惠
劉顯章
李添福
吳桂猛
蘇耀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 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辦理舊制員工結清轉換新制,按舊制 年資結算並發給舊制退休金。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皆有參與 上訴人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 班制(或兩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 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上訴人依 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每月發給大夜班夜點費新 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夜點費250元,且夜點費係由實 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 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 ,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惟上 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所領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領 取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被上訴人 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並非輪班津貼,非經常性給與,係自38 年間從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屬單方之恩惠性給與,夜點 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 並非工資,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 同而有差異,不具勞務對價性。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人員, 有關勞資關係及其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特別規範,且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以行政院規定標準 為開支,依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 70號函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均已認定夜點費不應併入工資。又勞基法施行前,上訴 人即已開始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於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亦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縱修 正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原列之夜點費刪除,然 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 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認定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應 認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 換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各於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 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 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班制輪流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 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 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 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 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
五、本件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 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查,被上訴人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或兩班輪流作業,上訴人則按實 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被上訴人 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或兩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 ,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夜點費。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 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 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有兩造不爭執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 ,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夜點費 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 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夜點費並非為
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 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 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夜點費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上訴人雖辯稱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 ,與同法第24條雇主因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長工時 工資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其工作型態 為晝夜輪班並採三班制,其輪值夜班之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 不同,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足認不具勞務對價性 云云。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 ,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 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上訴人所提供之工 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 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 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且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 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 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 48條乃明文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 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 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 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 薪資,始為衡平。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 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 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且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 獨有,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 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可知係由點心演變而來, 為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 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 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云云。惟勞 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 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
質;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然兩造 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 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 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此應有共識及 合意,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 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 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 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 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 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 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 是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 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上訴人此一抗 辯,自難憑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上訴人自無從逕將之 納入工資,且其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 費率制度,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 ,其依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自屬適法有據云云。 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 為優。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 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 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 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 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 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 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 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 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 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 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
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 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是有關 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與勞基法相互牴觸之處,自仍以勞基 法之規定為據,而單一薪給制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 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 ,是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 採用單一薪給制,將具有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 工資外,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⒍上訴人復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 為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 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 個案認定,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 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云 云。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 ,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 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 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自不 因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 發放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 納入工資,而影響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取。
⒎綜上,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一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 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 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 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應將之列入作 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 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劉○○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3 結清前3個月 5,166.6667元 233,0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67 結清前6個月 5,183.3333元 2 曾○○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67 結清前3個月 5,283.3333元 233,90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3 結清前6個月 5,150元 3 陳○○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結清前3個月 5,166.6667元 209,98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5,116.6667元 4 劉○○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166.6667元 194,4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5,050元 5 李○○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3 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元 218,0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67 結清前6個月 4,900元 6 吳○○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67 結清前3個月 4,983.3333元 223,46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3 結清前6個月 4,958.3333元 7 蘇○○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83333 結清前3個月 3,416.6667元 132,51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67 結清前6個月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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