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皇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家
被上訴人 林義龍
法定代理人 林丁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75,64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6,448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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