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再審原告 洪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湛雯律師
吳任偉律師
再審被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伊等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為為權利濫用, 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係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又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綠洲大樓)既順利取得使 用執照之核發,其停車場前車道(下稱系爭前車道)之實際 完竣狀態確與圖說相符,則目前系爭前車道經過系爭土地, 係經再審被告拓寬後之結果。詎原確定判決以圖說繪製之系 爭前車道固未經過系爭土地,惟僅得認實際完竣狀態與圖說 有所不符,而對伊為不利之判斷,自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 70條之情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判決附圖所示之A圍牆、B遮雨棚 、E車道感應柱、F水泥橫柱(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基於 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再審被告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係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勘紀錄,且就伊提出系爭土地鄰 地出售照片及土地買賣預訂合約書,均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 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28,250元, 及自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各2,108元。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48條、第179條及建築法第70條規定,然再審原告指摘者均 屬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又,再審原告 主張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勘紀錄,系爭土地鄰地出售照片 及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故無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請依法駁回再審之訴等語置辯。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屬 權利濫用,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以及消極不適用 建築法第70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然為再審被告否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綠洲大樓起造時,已同 意再審原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將系爭 土地納入綠洲大樓設施之整體規劃,並同意綠洲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大樓之規劃設計使用系爭土地,綠洲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洪平朗、王鐵生間已成立供作綠洲 大樓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乙節,業已 審酌綠洲大樓77年間起造時提供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地盤 圖所示,綠洲大樓之使用基地為同段432、483地號土地,以 及系爭土地(斯時尚未自432地號土地分割出)位置則記載 :「本保留地若無法與鄰地合併時,自願作為本基地法定空 地」,且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6日自432地號土地分割出,迄
未與鄰地即同段490地號土地合併,以及綠洲大樓自興建完 成後,系爭前車道之部分車道已舖設於系爭土地上,業由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另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綠洲大 樓住戶之車輛自系爭前車道駛出後即會經過系爭土地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則上開論證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以,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前車道行為雙向 通行之必要,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車輛通行,屬權利濫 用,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圖說所繪製之系爭前車道未經過系爭土 地,顯見當時完竣時應與圖說相符,始能取得使用執照,故 目前系爭前車道經過系爭土地,係經再審被告事後拓寬後之 結果。原確定判決竟認當時實際完竣狀態與圖說不符,惟依 建築法第70條規定,系爭前車道取得使用執照時,應確實與 圖說相符,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70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綠洲大樓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說(即前述圖說)、管理委員會84年8月9日會議紀錄記 載「另平面車道部分,擬配合匝道管制裝置之安裝,另行發 包」等語,再衡諸系爭前車道倘有拓寬,涉及住戶日常使用 車道之便利性,並參酌國城公司、洪平森先自綠洲大樓完竣 (80年9月3日)及84年間,成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卻未 能指明系爭前車道拓寬之時間,暨依綠洲大樓前總幹事孫家 敏證述其自80年10月31日即遷入居住於大樓,系爭前車道未 曾拓寬過等情以觀,因而認定系爭車道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拓 寬之情事;圖說繪製之系爭前車道固未經過系爭土地,惟此 僅得認系爭前車道實際完竣狀態與圖說有所不符,不採有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乙節(原確定判決第5頁),此均為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與消極不適用法規無涉,則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同意大樓基於 住戶整體生活利益使用系爭土地,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際,亦同意繼受系爭借貸契約乙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 ,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係基於系爭借貸 契約,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個案不同,無援用之餘地,則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⒌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勘紀 錄,且就伊提出系爭土地鄰地出售照片及土地買賣預訂合約 書,均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為 再審被告否認。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但該證物如予調查、斟酌、判斷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 為限。
⒉再審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勘紀錄記載,可知車道 經由設置反射鏡等措施得加以改善乙情,再審被告已無繼續 使用前車道雙向通行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勘紀 錄(一審卷㈠第193頁)係再審被告申請自費裝設反射鏡,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勘之紀錄;而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 地盤圖等證據(見前揭四㈠⒉)認定大樓興建完成後,系爭前 車道之部分車道已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綠洲大樓起造時,已同意綠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大樓 之規劃設計使用,大樓住戶之車輛自系爭前車道駛出後即會 經過系爭土地乙節,與車道得否設置反射鏡等措施無關,故 該會勘紀錄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難謂係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於一審提出系爭土地 鄰地即同段490-1地號土地出售照片,亦屬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云云。惟觀諸該照片所示(見一審卷㈡第95頁),至多僅 能證明鄰地曾有公告出售之情形,與再審被告是否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涉,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自43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土 地買賣預定合約書可知,國城公司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綠 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云云。然觀諸該「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見二審 卷㈠第171至179頁)所示,僅能證明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綠 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不能否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 地提供予綠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此證物並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並非 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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