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1年度,16號
KSHV,111,再,16,202211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再審被告 謝明壽
謝明福

謝明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
25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後,再 審原告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又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 0月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裁定(下稱2474號裁定) 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 受上開最高法院2474號裁定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對系爭再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書狀誤載為原審判決書)第12 頁第23行以依再審被告陳述如採南北分割方案,由其分得南 側部分,始同意捨棄建物所有權等語,即聽從再審被告之陳



述,未徵詢再審原告是否同意再審被告放棄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1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再審原告亦未同意再審被告放棄 該部分所有權,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中有再審原告用以 祭祀先祖之佛廳,對再審原告有重大紀念性及文化香火傳承 意義,如再審被告分得附圖一乙區部分,將致再審原告無法 結合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等情,乃依再審被告所採南北 分割方案而為分割。惟此分割方法將致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建 物之權狀由2分之1變為全部,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建物之權狀 由2分之1變為零,與系爭建物之權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不符 ;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西側亦無感情,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目的或法令限 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及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 規定,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顯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第一審判決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有如原第一審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原第一審判決附 圖二所示,乙區部分土地分歸再審原告,依再審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甲區部分土地分歸再審被告,依再審被告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丙區六台尺寬通行道路之土地部 分,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2所示建物,依該判決附圖二所示,B6、C1部分建物分歸 再審被告,依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B1部 分建物分歸再審原告,依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 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 據為法院所不採,或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 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另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證物,專



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並不包括當 事人所為陳述、主張之法律規定,亦不包括法院審酌全案卷 證而認定判決理由之判決書。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均在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違誤,而未具體說明系爭再審 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已難認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其次,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僅聽取再審被告陳述其同 意放棄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中有再審原告用 以祭祀先祖之佛廳,對再審原告意義重大,故採南北分割方 案為分割,而未徵詢再審原告是否同意再審被告放棄2分之1 所有權,未審酌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西側亦無感情,則上開 分割方法,將使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建物之權狀應有部分由2 分之1變為全部,與系爭建物權狀內容不符,且違反民法第8 19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及第8 23條第1項規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 審原告所引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之法律規 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又再 審被告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陳述及主張,亦非屬上 開條款所謂之證物,均無該條款之適用。再者,原確定判決 書,乃前訴訟程序之法官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之事 實理由而裁判及適用法規之公文書,亦非上開條款所規定之 證物,是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斟酌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未徵詢或考慮再審原告之意見, 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 法律規定等情,除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之證物外,且再審原告係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即應具體指摘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何違誤,卻均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法違誤等上情,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 指摘之再審事由,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之要件有間外,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