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1年度,16號
KSHV,111,再,1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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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謝明壽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本件係再審原告原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因對本院上開111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判決不服提起之再審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19萬0,461
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9,300元/㎡×521㎡×250/553=2,190,4
61元)為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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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