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金衛
被 上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保險字第 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 度保險字第 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0,35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1年11月1 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訴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0頁)。又上訴人所 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亦已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此 裁定,有送達證書附上開訴訟救助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 25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 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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