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簡字,111年度,1號
KSHV,111,上簡,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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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銘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 訴 人 鍾秀鳳
訴訟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翁伯道
翁健愷
翁瓏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附民上字第2號),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 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2年 抗字第9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 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法律意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鍾秀鳳與上訴人陳銘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交附民字卷第13-15頁),故鍾 秀鳳雖非原法院刑事案件(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1號)之被告,且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見該案判決書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鍾秀鳳既為被 上訴人所主張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被上訴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鍾秀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並依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而為實體判決,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 訴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於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下稱保險金)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翁伯道、翁健愷、翁瓏 真精神慰撫金833,333元、833,333元、833,334元,嗣於第 二審程序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各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銘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7時32分許,酒 後無照駕駛車主鍾秀鳳所容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超速行經澎湖縣道201線0.43公 里處時,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同向由被害人陳 美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陳美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後腦撕裂傷併腦出血、雙 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右側氣胸合併雙側肺 部挫傷、右腳踝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然 陳銘富事後竟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僅為行經該處之路人 ,旋搭乘家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陳美芳經送醫急救無效死 亡。而翁伯道陳美芳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陳美芳喪葬費 502,300元;翁健愷、翁瓏真為陳美芳子女,其等與翁伯道陳美芳驟世,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陳銘富並應各賠償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上開損害經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陳 銘富尚各應賠償翁伯道、翁健愷、翁瓏真1,335,633元、833 ,333元、833,334元。又鍾秀鳳明知陳銘富於案發前夕飲酒 ,仍任令無汽車駕駛執照之陳銘富使用系爭汽車,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 規定,自應與陳銘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翁伯道1,335,633元、翁健愷833,333元、 翁瓏真8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陳美芳工作損



失3,809,439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銘富則以:對翁伯道支出之喪葬費部分無意見,但被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為辯。 ㈡鍾秀鳳則以:伊並未同意或概括授權陳銘富使用系爭汽車, 事發當日伊送小孩上學,並不在家中,係陳銘富擅自竊用系 爭汽車,且伊多年前曾見陳銘富在工地駕駛車輛,並不知道 陳銘富無汽車駕駛執照。另未能考領駕駛執照非謂無安全駕 駛之能力,參考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亦認為陳銘富在案發 時應有安全駕駛汽車之能力,故縱認伊有出借系爭汽車予不 具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陳銘富使用,亦難認伊出借之行為與系 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翁伯道、翁健愷、翁瓏真1,335, 633元、833,333元、833,333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聲明:㈠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答辯 聲明:擴張之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銘富於上開時日酒後無照駕駛鍾秀鳳所有之系爭汽車,超 速行經澎湖縣道201線0.43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自後方追撞同向陳美芳騎乘之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事故。 陳銘富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本院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在 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翁伯道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陳美芳喪葬費502,300元。  ㈢被上訴人已共同領取保險金200萬元。 五、上訴人對系爭汽車為鍾秀鳳所有,陳銘富酒後無照駕駛系爭 汽車肇致系爭事故乙節,並無爭執,惟鍾秀鳳辯稱並不知情 陳銘富為無照,亦未同意或概括授權陳銘富使用系爭汽車, 當日係陳銘富擅自竊用;陳銘富則辯稱其在事發前一日晚間 飲酒,翌日早晨駕駛汽車,並非明知飲酒仍故意駕駛,且其 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則主 張上訴人事後推諉卸責,應再增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等語。



故本件爭點為:㈠鍾秀鳳應否就陳銘富之侵權行為擔負連帶 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 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 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 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需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 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 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 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 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明訂,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 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 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 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 資格者,始得免除其允許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車輛之責任。 ⒊查陳銘富於刑事案件中稱:我在建築工地打雜的期間約3年,



這3年期間是跟哥哥陳銘雅與兄嫂鍾秀鳳同住澎湖縣○○市○○ 里○○○000號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核與鍾秀鳳於原 審提出之答辯㈡狀所載:事實上,陳銘富原住於二哥陳輝俊 家中,於107年11月初間遷入鍾秀鳳住處共同居住等語(交 附民字卷第254頁),就居住時間及地點部分,大致相符, 足認二人間為姻親關係,且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在同一處 所共同住居約3年之久。又鍾秀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曾 經將系爭汽車借給陳銘富使用,但是陳銘富不常使用;陳銘 富要使用時有遇到我會告知,如果沒有遇到,因為鑰匙放在 固定位置,他會直接拿去使用等語【澎湖地檢111年度他字 第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其上開答辯㈡狀亦明載 :107年11月間陳銘富曾向鍾秀鳳借過2、3次系爭汽車,或 者從固定位置自行拿取車鑰匙使用等語(交附民字卷第255 、256頁),核與陳銘富於刑案審理中陳述:我有開過鍾秀 鳳的車,偶爾有私事才開鍾秀鳳的車,一年大概開鍾秀鳳的 車1、2次,汽車鑰匙都是固定放在同一個地方,如果鍾秀鳳 不在家,我就自己拿鑰匙開車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相符 ,足見陳銘富或告知鍾秀鳳後借用系爭汽車,或未經告知即 自行至鍾秀鳳放置汽車鑰匙處取用。而依鍾秀鳳所陳報其放 置汽車鑰匙處為臥室床尾前方之矮櫃上(本院卷第193、195 頁),該處乃為鍾秀鳳夫妻私人之生活領域空間,然陳銘富 卻可明確知悉鑰匙放置位置,且未經告知即可毫不避諱地自 行進入鍾秀鳳房間內取走鑰匙,鍾秀鳳亦任由陳銘富使用, 顯見鍾秀鳳應有同意或概括授權陳銘富自行使用系爭汽車, 故縱事發當日鍾秀鳳並不在家,陳銘富自行取走鑰匙使用系 爭汽車,顯亦無違鍾秀鳳本意,則其辯稱並未同意或概括授 權陳銘富使用系爭汽車云云,即非可採。
 ⒋鍾秀鳳既同意或概括授權陳銘富自行使用系爭汽車,自應對 陳銘富是否有適當駕駛資格乙節,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然 鍾秀鳳自陳:不知悉陳銘富未具有駕駛執照,因多年來曾見 陳銘富在工地駕駛公司車,來去自如等語(交附民字卷第25 6頁),佐以陳銘富於刑案審理中陳稱:鍾秀鳳不知道我沒 有駕照,因為我在工地都開工地的車,鍾秀鳳以為我有駕照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足見鍾秀鳳從未確認、查證陳銘 富有無持有駕照而有適當之駕駛資格,而社會上無照駕駛者 屢見不鮮,鍾秀鳳僅以陳銘富會開公司的車即遽認陳銘富有 駕駛資格,實難認其已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義務。是依前揭說明,應推定鍾秀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 失責任。




 ⒌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 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陳銘 富無照酒醉駕車肇致系爭事故,故其過失駕駛行為與陳美芳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倘無鍾秀鳳未經查證容任無照 之陳銘富借用系爭汽車使用之幫助行為,陳銘富應不致駕駛 系爭汽車肇事,故鍾秀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 合陳銘富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陳美芳死亡之共同原因,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鍾秀鳳應與陳銘富負連帶賠償責任。鍾 秀鳳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陳 美芳死亡時年為58歲(交附民字卷第17頁),翁伯道中年痛 失愛侶,翁健愷、翁瓏真驟失慈母,哀痛逾恆,精神上自受 有巨大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陳銘 富為高職畢業,擔任雜工(本院卷第143頁),鍾秀鳳為高 職畢業,擔任加油站加油員(他字卷第15頁),有警詢筆錄 之資料可參,兩造之財產狀況則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所示(交附民字卷第99-144頁),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審判 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至陳 銘富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應減輕給付;被上訴人則稱上訴 人推諉卸責,應再增加給付云云,然陳銘富之經濟狀況,與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精神上之痛苦、影響,均經原審及 本院納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並說明如前,是陳銘 富辯稱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主張過低云云,均無可採。 ⒉綜上,翁伯道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2,300元( 計算式:502300+0000000=0000000),翁健愷、翁瓏真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已共同受領、平均分配之保險金200萬元,從而翁伯 道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35,633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6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翁 健愷、翁瓏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833,33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67=833333),逾此範圍外,則 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翁伯道1,335,633元、翁健愷833,333元、翁瓏真833,33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交附民字卷



第39、41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擴張請求 上訴人連帶再給付各50萬元本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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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