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62號
KSHV,111,上易,6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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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温明達
溫康達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 0
温泓達
温鋐炆
梅馨(即温隆勳之承受訴訟人)

温敏娟(即温隆勳之承受訴訟人)


温敏婷(即温隆勳之承受訴訟人)


溫志斌
温智能
溫富森
溫卓謀
温銘春
上12人共同 蔡念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林貞蘭
温悅喜
温宜貞
温雯婷
兼上4人 溫耀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温景貴
兼上1人 温永揚
○○○○○ 0號
上 訴 人 温旺春
温隆信

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温隆俊
温隆亮
温全春

溫水蓮
温容鍇

温容富
溫侃融

温永魁
温峻鋒
温永豐
追加被告 陳冠妏地政士(即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陳炎煌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温智勝
上 一 人 温康迪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癸○○提起上訴,自形 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B○○、子○○、宇○○、E○○、 甲○○○、巳○○玄○○未○○、C○○、A○○、地○○、乙○○、辰○○ 、辛○○、天○○、D○○、午○○、丁○○、壬○○、亥○○戌○○酉○ ○、庚○○、宙○○寅○○丑○○黃○○、戊○○、  卯○○、己○○(下合稱B○○等30人),爰併列B○○等30人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温隆勳於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E○○、甲○○ ○、巳○○(下合稱E○○等3人)於111年8月18、2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9頁),應予准許。三、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 22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5、33頁),而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温永鏜於訴訟繫屬前之97年6月27日死 亡(見原審卷一第95、101頁),依法即應以温永鏜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惟温永鏜之次男温建龍於103年5月19日死亡 (見原審卷一101頁),温建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林 吟姝、子女温鼎銓(原名温信衡)、温信智温信豪、温君 詅(原名温信瑋,下與林吟姝、温鼎銓、温信智温信豪合 稱林吟姝等5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位繼承人亦均拋棄繼 承,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6年 度司繼字第3537號事件(下稱第3537號事件),選任丙○○地 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有少家法院111年4月11日函、林 吟姝111年4月19日聲請分割共有物已拋棄狀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第3537號事件卷明確, 可知林吟姝等5人非温永鏜之繼承人,另丙○○地政士方屬温 永鏜之繼承人,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以追加被告民 事狀追加丙○○地政士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 條第 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 明。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 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温永鏜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  林吟姝等5人、乙○○、辰○○宙○○、辛○○、D○○、天○○為温永 鏜之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訴 請辦理被上訴人温永勝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漏列温永鏜之繼承人丙 ○○地政士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丙○○地政士既遭漏列為 共同被告,且其未受任何系爭土地之分配,判決之結果對於 其亦屬不利,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又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本院於111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詢問丙○○地政士以外之兩造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28頁),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B○○、子○○、宇○○ 、E○○等3人、玄○○未○○、C○○、A○○、地○○訴訟代理人均表 示:為維護温建龍之遺產管理人即丙○○地政士之審級利益, 請本院發回原審(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另本院於111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丙○○地政士到庭,並於2週內具狀 就是否同意本院自為裁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丙○○地政士於111年9月28日具狀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 自為實體之判決,請求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見本院卷 三第163 頁),其餘當事人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明是否同 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故本件顯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 本事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此外,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即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審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未能使兩造同意願由本院 就本件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 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㈢此外,寅○○具狀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申○○(見本院卷 三第147頁),此部分宜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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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