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張美玉
被 上訴人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淇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幸湖灣」建 案3樓A3戶(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32萬元,上訴人已付訖全部價金,兩造於107年2月間完 成交屋。惟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後,發覺浴室 有嚴重惡臭異味,向被上訴人反應後經其修繕數次仍未解決 。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及建築不當,導致浴室管線無法 正常運作而有散發惡臭之瑕疵,欠缺通常效用,導致減少價 值106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6日於高雄市仁武調解委 員會第一次調解時,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爰依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106萬 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幸湖灣大樓管線設計有總存水彎及當層排氣 ,總存水灣以水封防止氣體反排,當時住戶反應廁所異味, 係因大樓興建完工、交屋,住戶甫搬入尚未使用廁所及室內 管線,無法使水封發生效果,多數住戶由被上訴人告知水封 設計原理,經居住使用及清潔後,均未再反應異味問題,幸 湖灣大樓並無管線設計不良導致異味發生。上訴人多次請求 被上訴人排除、解決異味,被上訴人施工人員至現場雖未聞 見異味,惟為服務住戶及排除住戶心理疑慮,依上訴人要求 施工、改善,並非確實有異味瑕疵,系爭房屋並無施工及建
築不當而產生臭味,浴室發出異味係因上訴人怠於清潔總存 水彎所致,且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4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浴 室有異味,其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總價金 為532萬元,上訴人已付訖全部價金,兩造於107年2月間完 成交屋。
㈡系爭房屋為兩房一廳一衛房型。
㈢被上訴人曾於107年間,徵詢有異味之「幸湖灣」建案住戶登 記,並由被上訴人派工勘查及處理。其中上訴人於107年2至 4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浴室內異味,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 0日、107年5月9日、107年6月15日派工至系爭房屋處理。 ㈣因前項處理結果兩造未達成共識,兩造曾於107 年8 月6日、 108年6月4日至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及於108 年12月4 日至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商議,惟仍未達 成共識。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有無「因被上訴人施工及建築不當,導致浴室管線 無法正常運作發生惡臭」之瑕疵?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民法365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 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施工及建築不當導致浴室管線無法正 常運作發生惡臭,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原審法院囑託 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排水管道 間確有設置總存水彎,其功能為藉水封之功能,可供排水、 防止污水產生之廢氣及病媒等自排水管或污水下水道侵入屋 內之管件或裝置,有該公會110年11月3日台區水管會田字第 110160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證人即幸湖灣 大樓住戶鄭翔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一次陪同建商到 上訴人家查看,我有進去上訴人家廁所,一進去就聞到,很 像老舊房子久未居住,有潮濕的霉味,現在除了上訴人本件 訴訟,沒有人反應廁所臭味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165頁),其所述異味與上訴人主張「浴室天花板有濃濃的 屎味」之惡臭(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照片說明),尚不相同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瑕疵舉證已有不足。
㈢本件上訴人既係本於減少價金之形成權為請求,本院爰依兩 造所爭審究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超過6個月除斥 期間。上訴人雖主張:我於107年8月6日第一次調解時即已 有要求一坪賠償3萬元,距107年4月請求建商修繕僅相差4個 月,未逾6個月期間,住戶鄭翔仁清楚相關情況並已在原審 作證等語。然據證人鄭翔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仁武調解第 一次(按:107年8月6日)我沒去,第二次我有參與,我僅 去參與一次調解,當天上訴人與建商協商,如果無法改善浴 廁臭味問題,上訴人有提到減少一坪多少錢,具體金額忘記 了,但建商說上訴人提出一坪減少的幾萬元金額不可能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64、166頁),而依卷附仁武區調解委員 會報到單記載,證人鄭翔仁係於108年6月4日調解時到場( 見原審訴字卷第193、195頁),依鄭翔仁所證至多僅能認定 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至仁武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為減少價 金之表示。
㈣上訴人另主張:當初房子發生狀況,我有給被上訴人4個月時 間處理,但狀況都沒改善,所以第一次調解當下我馬上要求 減少價金,我說因為被上訴人已經處理那麼久,完全沒有辦 法改善,應該要談賠償問題,被上訴人不願賠償、不願溝通 ,調解委員建議再給被上訴人時間,如果被上訴人還不願處 理再提賠償,調解紀錄不完整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 台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000828號存證信函作為其於調解時請 求減少價金之證明。然107年8月6日第一次調解時之調解委 員無復記憶上訴人當時是否提出求償,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111年10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6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詢問證人鄭翔仁:「第 一次調解時,住戶的主要訴求是否為給被告半年時間作修繕 ?」,證人則稱「是」(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則107年 8月6日調解重點既在於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與上訴人陳稱第 一次調解當下馬上請求減少價金即有不同,難以逕認其此部 分主張為真。況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4日第二次調解後之1 08年6月19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住戶鄭翔仁、黃 聖潔,表明其難以同意每戶賠償每坪3萬元之要求(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並非於107年8月6日第一次調解後即為上 開通知,亦無法依該存證信函認定上訴人係於第一次調解時 請求減少價金。
㈤上訴人復援引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3條規定,主張其 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惟民法所定之消 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 並無時效之性質。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3條均為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 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 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執前揭 規定主張其請求減少價金未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 期間,要無可採。
㈥依上開說明,縱令系爭房屋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然上 訴人係於107年2月至4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兩造均無爭 執,而如前述即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第二次 調解時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斯時其減少價金之請求應 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減少之價金106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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