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盧秋華(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0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元本息部分;及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上訴人盧德利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盧秋華、盧振豐、盧泓維、盧玉菁(下稱盧秋 華等4人),業據其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盧德利之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盧德 利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事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 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伊勝訴,伊遂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68萬元後聲請假執行(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96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盧德利則提供擔保2,039,295元免 為假執行,前案訴訟經二、三審判決盧德利敗訴確定。伊因 盧德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伊於民國108年 10月31日為提存,嗣因盧德利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 高法院駁回在案,伊始於109年11月26日聲請取回提存物, 期間受有無法處分68萬元提存金之利息損害,故自108年10 月31日至109年11月26日計392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 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36,515元( 計算式:680,000元5%〈週年利率〉(392/365)年≒36,515元 )。㈡盧德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 決確定,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且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以伊110年1月25日主張時回溯5年,以及105年1月21 日至110年8月22日為2040天,故損害賠償金額為90,917元。 ㈢自盧德利於109年2月5日提存停止執行日至109年8月20日伊 收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期間,即屬於伊不得執行期間之損 害,計算式應以「伊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週年利率5 %×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至伊收受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止期間之日數」為計算標準,總計為191,386元。㈣另伊於10 8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預納強制執行費用16,314元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執行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132元(計算式:36,515+9 0,917+191,386+16,314=33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受有利息406 元,即不能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倘認 被上訴人有利息差額,亦應以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作為可 預期獲得利益之計算基礎。又前案訴訟判決主文僅有拆屋還 地,盧德利反供擔保所致損失範圍,僅有被上訴人因停止執 行拆屋還地之損失,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損害結果、因果關 係、損害範圍要件。另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商業活動冷清, 以週年利率5%為損失計算所失利益標準,實屬過高。此外, 執行費用應非盧德利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失。被 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797元本息(即36,609+ 191,387+5,487+16,314=249,797),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提存金之利息損失?若有,金額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請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致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191,386元及所失利益5,4 87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費用16,31 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提存金之利息損失?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法理,倘原告勝訴 確定,原告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得請求賠償因免 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雖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法理請求,惟「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 於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 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基此,本件被上訴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理請求。 ⒉被上訴人前以盧德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盧德利拆除建 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並諭知被上訴人以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盧德利如以 203萬929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經盧德利上訴, 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以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而被上訴人 依前案一審勝訴判決,於108年10月31日供擔保後聲請假執 行,盧德利亦依該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後因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領回上開提存金,領回本金68 萬元及利息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案一、二、 三審判決及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11年5月24日函檢附利息領息 憑條(見原審卷第3-6頁、第113-115頁),並調閱原審法院10 8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為真。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自108年10月31日提存擔保金,至109年11月2 6日止領回擔保金,期間共計392天,受有無法處分68萬元提 存金之利息損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36,609元(計算式:680,00 0元5%〈週年利率〉(392/365)年≒36,515元,扣除已領利息4 06元,再加計手續費500元,惟該500元手續費未據被上訴人 請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然查,前案一審判決諭知被上 訴人供擔保68萬元得假執行,係因案未確定而提前強制執行 ,為備供賠償上訴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所受損害 ,故應提供擔保,則其供擔保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 造成,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擔保金之法定利息。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該個案與本件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提存金之利息損失云云 ,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致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191,386元及所失利益5,4 87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未能於前案一審判 決後因假執行收回系爭土地,於此期間內,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又參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95.5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為國家公園用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688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案一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 6、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以及其上有磚造建物、水泥地、矮牆、水井、鐵皮屋、鐵皮 車庫、圍籬及鐵皮雞舍等之地上物等占有情狀,則按每平方 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因未能 假執行取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 之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收受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之期間共計198日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5,515元(計算式:688元295.55平方公 尺5%198/365≒5,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費用16,31 4元,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基此,就執行債務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費用額。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支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為16,314元,則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應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之裁 定,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法理,請求 上訴人給付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 日(109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24頁送達回證, 經10日即109年12月31日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00元本息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裁判,原審此部分之判決, 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無須另行諭知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