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鄭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上訴人 鄭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83/500000)及其上同 段第717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同區旗津三路900巷1弄5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因債 信不佳,遂商請伊弟即被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於民 國99年4月8日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嗣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 記均遭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為 此,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並向星展銀行貸款買受, 嗣因上訴人無處居住,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約以負擔相關住屋費用而租予其使用,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邵秀鳳所有,於9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中907之2、907之3土地於105年3 月21日自同段907土地分割而出,被上訴人就分割後907、90 7之2 、907之3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783/500000)。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32萬元,其中第一期款(簽約金) 84,
000元及仲介費26,000元、代書費13,110元均係由被上訴人 給付,其餘價金則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星展銀行抵押貸 款給付。
㈢上訴人及其配偶孫鈞緯(原名孫慶南)因積欠銀行債務,均於1 07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原法院分別以1 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6號(下各稱消債更56、66號)裁定 各於107年4月26日、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 原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122號進行更生程 序,嗣其等所提更生方案均經裁定認可而終結更生程序,現 均仍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中。
㈣兩造為姐弟關係。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 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登記後仍由伊占有使用,並持有權狀、 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及繳納房貸、房屋及地價稅、火災保險 費,且出資整修浴廁、廚房及電路配置等,與借名之情相符 云云,並提出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相關過戶 資料及估價單、房貸簽收單、房屋稅繳款書、產物保險費對 帳單、繳款證明、錄音譯文、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 至59;卷㈡第23至39、43至47頁;卷㈢第97至99頁),且舉證 人乙○○為證。而查:
①上訴人及其夫孫鈞緯前因積欠銀行債務而均聲請更生,經 原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66號裁定2人各於10
7年4月26日、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原法 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122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皆經裁定認可其等所提更生方案而終結,現均仍依更 生方案清償債務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載明:「聲請前2年內有『租金』之必要支出,伊租用親 戚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代為繳納貸款為租金每月7,000元 ,與配偶共同分擔,伊負擔每月支付租金2,000元」等語 ,並提出同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前開房貸簽收單為憑(見原 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2號卷第6、30頁),嗣於聲 請更生後,再於107年3月12日具狀表示:「伊現住居所即 系爭房屋為弟弟甲○○所有,惟因姐弟間念及血緣之親並無 另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謹以甲○○每月簽收7,000元明細資 料為繳納『租金』之憑據,房貸亦為甲○○簽收後至銀行繳納 ,伊僅知貸款銀行為星展銀行,其詳細數額伊亦自調閱建 物登記謄本後方知他項權利部分資料,該部分請鈞院諒察 伊非房屋所有人,實無法提出房屋貸款詳細資料」等語, 並再提出上開房貸簽收單為據(見原法院消債更56號卷第 18至19、51頁),而孫鈞緯於原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61號聲請消債前置調解事件所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亦提出前開房貸簽收單,並同於上訴人之上揭表示,且 於調查程序中亦稱:「伊是跟太太的弟弟甲○○租賃他名下 房子居住,沒有簽租賃契約,每月租金7,000元,另要幫 房東繳納地價稅,租金係現金交給房東」等語(見該案卷 第6至7、30、104頁反面)。則上訴人與其夫於聲請更生 程序中既均自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房貸簽收單 所載每月7,000元實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其於原法院 准予更生並認可其等所提更生方案而終結更生程序後,再 執事由載為「房貸」、「房屋貸款」之房貸簽收單為反於 先前之陳述,洵有可議,況被上訴人歷來每月應繳房貸亦 非此數,有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85至115頁,1 00年間約6,724元、101至104年間均約6,868元、105年間 約6,763元至6,836元、106年間約6,728元、107至109年間 均約6,732元、110年間約6,646元),上訴人主張要難採 信。
②證人即兩造胞弟丙○○證稱:「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 所購買,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印象中上 訴人家境不好,沒有存款,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跟伊母 說要買系爭房地,是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沒多久, 上訴人才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可將系爭房屋借她或租
給她,伊有在場親自聽聞兩造及伊母親講這些事」等語( 原審卷㈢第155、157、158頁),核之上訴人自陳:「丙○○ 是我從小帶大,與證人感情很好,我是自93年開始積欠銀 行債務,所欠本息及違約金共約600萬元,99年間每月收 入約2、3萬元,孫鈞緯月收約3、4萬元,2名子女於當時 均尚未成年」、「上訴人當時負債640萬元,其夫負債300 多萬元」等語(同上卷第88、89、117至119、158頁;本 院卷第178頁),丙○○應無故意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衡 上訴人夫妻於當時之經濟狀況明顯不佳,亦負有鉅額債務 ,併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簽約 金) 84,000元、仲介費26,000元、代書費13,110元共123, 110元係由被上訴人給付等情,認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系爭房地應非上訴人所購買。
③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夫孫鈞緯之姊乙○○證稱:「孫鈞緯要 買系爭房地時有告訴我,他們當時說因有卡債問題,要用 我的名字買,我說可以,後來等了1個星期都沒有消息, 就打電話問他們,他們說因為被上訴人說我是家管,如果 辦過戶及貸款可能無法通過審核,所以就借用被上訴人的 名字買,等上訴人兒子成年後再過戶到其名下,系爭房地 的貸款也是上訴人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去繳的,並非付租金 」等語(原審卷㈢第148至150頁、第152頁),然其上開所 證,與上訴人及孫鈞緯在前揭更生程序中所述按月給付租 金予被上訴人乙節已然不符,況其亦稱:「用被上訴人名 字買系爭房地一事,係上訴人及孫鈞緯告訴我的,我未參 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過程,也未在場,只是聽上訴 人及孫鈞緯說的,不清楚買賣、看屋、簽約過程」等語( 原審卷㈢第149、150頁),顯見其僅係聽聞上訴人夫妻之 轉述或告知而為傳聞,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於登記後仍係由其占有使用,並持有 權狀、買賣契約等文件,且由其繳納房貸、房屋稅、地價 稅、火災保險費,更出資整修浴廁、廚房及電路配置等為 證。惟依上述,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提 房貸簽收單記載之金額係租金,且約由其繳納地價稅,故 其占用系爭房屋並因此繳納與使用房地相關之稅捐、火險 等,本為其租賃之約定或使用之理所當然,與借名登記並 無關連。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買賣契約等文件, 原因本即多端,且兩造為姐弟關係,其持有亦未違於人情 ,況被上訴人更仍持有與出賣人所簽立之房地買賣私契、 履保書等原約者(原審卷㈠第111至129頁)。另證人丙○○ 業證稱:「系爭房屋原本就老舊,因要給上訴人住,在99
年間就由被上訴人及伊母一起花錢找人連同廁所及廚房一 起重新整修,此事係『全家人』一起吃飯時,被上訴人及伊 母說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55頁),以其證言應無偏頗之 虞已如上述,且核上訴人當時欠有鉅額負債,自不得以上 訴人執有當時之整修單據,即得認該費用係由其所支出, 均難據上開各主張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⑤末上訴人雖執與被上訴對談之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卷㈡第43 至47頁),惟觀該譯文全文,除被上訴人言及:「好啦, 今天說房子都是你們買的好了」一語似為承認借名關係外 ,餘約均係兩造在談論火險、房屋稅、房貸如何繳納等事 宜,惟該諸款項均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約 定給付或使用者付費之範圍,與借名登記無關,已如上述 ,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緊接:「都是我一廂情願對你們 好幫你們買的,你們都不用拿一毛錢,連貸款第一期都我 幫你繳,時間到你們都沒有拿出來」等語,已反諷而否定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與借名之情,上訴人主張亦無 足取。
⑶承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其 主張難以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
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即 無理由。又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出資買受,其基於買賣之 原因登記為所有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為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