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69號
KSHV,111,上易,16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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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張怡
上 訴 人 許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怡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並確定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許耿睿應再給付張怡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張怡其餘上訴及許耿睿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許耿睿負擔五 分之二,餘由張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怡主張:伊為「屏東環境保護聯盟理事、「台灣環境保 護聯盟」委員及執業律師,於民國106、107年間與上訴人許 耿睿曾合作恆春機場等地方議題。詎伊因故拒絕合作後,許 耿睿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方式,發表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內容(下各稱言論一至言論五),侵害伊名譽權 及恐嚇伊生命安全,嚴重損及伊之人格尊嚴及造成精神上苦 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許耿睿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計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許耿睿應給付張怡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張怡其餘之訴部份,未 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許耿睿則以:張怡就言論一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伊拒絕給付;言論二、三部分,係張怡藉伊喝醉為由,以悖 離事實之言論嘲諷伊,伊方以張怡父親30年前之跑路事件,  ,且以伊認知應酬飲酒始可能欠下鉅款、張怡以飲酒即酒鬼 之邏輯併予反擊;言論四、五部分,係伊長期與相關單位配 合,遇有治安危害情資之虞,均會通報恆春分局,伊發文僅 供促請相關人員注意安全,無恐嚇張怡之意等語置辯。三、原判決命許耿睿應給付張怡6萬元(即言論四、五部分), 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張怡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張怡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許耿睿應再給付張怡9萬元,及其利息;許耿睿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許耿睿之訴部分廢棄。㈡張怡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兩造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怡為「屏東環境保護聯盟理事及「台灣環境保護聯盟」 委員,執業律師,曾參選107 年恆春鎮長,108 、109 年屏 東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
許耿睿為台南人,現居恆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 、方式,發表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
 ㈢張怡於108 年8 月11日知悉許耿睿為言論一,於110 年8 月1 1日起訴。
 ㈣紀穎雁所屬承租人有非法經營民宿之行為。 ㈤許耿睿為言論四後,暱稱「Chyauwei Jeng 」之人在該言論 下方留言:「故意就不是不小心了」等語,許耿睿再回以「 所以提醒不要製造機會」。
 ㈥張怡事務所地址設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O樓O室。五、本件爭點:張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許耿睿就言論一至言論五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㈠言論一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 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 之利害,未嘗慮及。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方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張怡主張許耿睿發表言論一前,未經查證,即虛構事實告知 被檢舉人紀穎雁係伊所檢舉,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許耿 睿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許耿睿為台南人,現居恆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方 式,發表言論一;張怡於108 年8 月11日知悉許耿睿為言論 一,於110 年8 月11日起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言 論一內容、張怡與紀穎雁臉書對話、本件起訴狀收狀章可憑 (見原審卷第95、100頁),可見張怡就言論一對許耿睿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8 年8 月11日張 怡知悉時起,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 其期間之計算,始日並不計入,且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 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則張怡於110 年8 月11日之起訴 ,係於2年期間之最後1日為請求,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故許耿睿抗辯言論一部分,罹於2年短期時效,並不可採。 ⑵其次,紀穎雁所屬承租人有非法經營民宿之行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紀穎雁與張怡上開臉書對話可憑,固認屬 實。然紀穎雁所屬承租人林立峰非法經營民宿,係由訴外人 ○先生所反應檢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111年6月22日函及所 附資料可(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顯見上開非法經營民 宿事件之檢舉人非張怡。
 ⑶許耿睿雖辯稱:張怡經常唆使他人去檢舉,言論一係伊推論 張怡去檢舉或唆使他人所為云云。然觀之言論一(見原審卷 第100頁),許耿睿係向紀穎雁明確表達「張怡檢舉」、「 剛剛看到文件」、「我不能拍」等語,並無敘及「推論張怡 所為」或「張怡唆使他人」,且許耿睿就上開利己事實,既 不能證明言論一內容為真實,且未提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一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張怡主張許 耿睿所為言論一構成名譽侵權,自屬有據。
 ㈡言論二、三部分:
  張怡主張許耿睿所為言論二、三部分,足使一般人認伊父親 為酒鬼,係侮辱伊父親,及伊批評酒鬼為不孝。而依言論二 、三所示(見原審卷第104、106頁),固認許耿睿之言論提 及張怡父親。然按名譽權係基於人之尊嚴而生,屬身分權之 一種,具有專屬性,即名譽權所保障者,為名譽直接遭受侵 害之人而不及於其親屬。許耿睿上開發文,縱對張怡為之, 然既所稱者為張怡父親,縱屬不實,而有侵害名譽情事,其 被害人應為張怡父親,並非張怡,即便張怡因上開留言於感 情上連結有不舒服,或導致他人間接對張怡有負面評價,但



此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客體範圍(該條所稱法益 被侵害均指該被害人而不及於親屬),是張怡以言論二、三 ,主張名譽權遭侵害,自不可採。
㈢言論四、五部分:
 1.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如以其他方式對其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 害,亦包括在內。
 2.張怡主張許耿睿為言論四、五部分,恐嚇伊人身安全,侵害 伊自由權,許耿睿則抗辯:伊接獲情資即發文提醒,未構成 侵權行為。查:
 ⑴許耿睿有為言論四、五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言 論四、五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110、114頁),上開事實可 先認定。而許耿睿為言論四後,暱稱「Chyauwei Jeng 」之 人在該言論下方留言:「故意就不是不小心了」等語,許耿 睿再回以「所以提醒不要製造機會」;張怡事務所地址設於 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O樓O室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留言、屏東律師公會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0 、113頁),又許耿睿於108年9月10日之A社團再留言「所以 你是觀摩名義…昨晚發的情資說的就是你…」予張怡(見原審 卷第112頁),佐以許耿睿陳稱:當時張怡對伊進行封鎖, 伊係同時通知恆春分局林警官,請他提醒張怡要注意安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許耿睿所為言論四、五,均 係針對張怡所為。惟許耿睿亦自陳:無法提供情資來源(見 本院卷第53頁),是許耿睿不能證明所陳述之「情資」為真 實,而其所指「故意…衝撞…」、「…被砲轟,人出來會被蓋 布袋」,衡情係以人身安全之惡害,如:傷害、毆打等,恐 嚇要對張怡不利,均足使張怡因此心生畏懼。是張怡主張許 耿睿以言論四、五行為,構成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 屬可信。
 ⑵至許耿睿雖提出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3日傳Line訊息予林 警官之截圖(見本院卷第55頁),以證明言論四、五僅為促 請張怡注意安全云云,然承前述,既認許耿睿不能證明其所 述「情資」之真實性,足徵許耿睿係以虛構事由對張怡之人 身安全為惡害之告知,則上開截圖自不能為有利許耿睿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學經歷等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 張怡為律師,留學美國律師,具碩士學位,並開設補習班, 110年所得總額數萬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數百萬元;  許耿睿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粉專義工、無收入,110年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除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98頁)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底信封袋),是依兩造之身分、學 、經歷、財產狀況,及許耿睿之侵害手段,張怡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節,認張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許耿睿給付8萬元(即言論一、四、五部分),及 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本金逾6萬元之 部分予以駁回,容有未洽,張怡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張怡請求逾8萬元本息之部分,理 由雖與本院有異,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兩造其 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 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怡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耿 睿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方式 發言內容 1 108.8.11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訴外人紀穎雁傳送訊息 剛剛聽說一個,你那個6萬是被檢舉的,剛剛有聽說,張怡檢舉。剛剛看到文件,我不能拍。檢舉違法民宿(下稱言論一) 2 108.8.14 在「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下稱A社團)」之臉書 你追著我打酒駕,你是在侮辱恆春人,甚至你在侮辱你的親身父親。當然你要侮辱你的親生父親不管我們的事(下稱言論二) 3 108.8.15 在「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臉書 面對一個據說有酒鬼老爸的人,走不出陰影(下稱言論三) 4 108.9.9 在「A社團」臉書 聽說有外來情資:聽說明天演習可能會故意不小心衝撞觀摩的環團人士(下稱言論四) 5 108.9.13 在「A社團」臉書 聽說今晚10點三樓會被砲轟,人出來會被蓋布袋(下稱言論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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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