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32號
KSHV,111,上,23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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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周為政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上訴人 林友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翁麗雪即上訴人之母生前積欠訴 外人即伊母翁月珀新臺幣(下同)1,686,622 元,翁麗雪為 清償該債務,於民國82年8 月6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該屋於86年間門牌整編 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以上開積欠債務 金額作價出售予翁月珀抵債,並依翁月珀指示以伊為承買人 ,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下稱第一次買賣) ,惟當時翁麗雪情商繼續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待日後有錢再 買回。嗣翁麗雪於100年6月16日以上訴人已畢業謀生,應有 能力買回系爭房屋為由,再度情商翁月珀代理伊與上訴人成 立買賣契約,約定以1,686,622元為買賣價款(下稱第二次 買賣),詎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8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翁麗雪於82年間擔任其胞兄翁安田之保證人, 因擔憂其畢生積蓄所購系爭房屋遭連累,翁月珀告知可將系 爭房屋辦理過戶以避免未來遭法院拍賣,且被上訴人欲借用 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翁麗雪翁月珀之勸說,僅向翁月珀 收取6萬元,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開設補習班,並 以過戶稅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約90年間後,伊家人一再催促翁月珀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回復稅籍登記予伊,且伊已於移轉稅籍當日交付6萬元予



被上訴人。又翁麗雪生前稱「我沒借這些錢」,且系爭房屋 於100年間過戶時,兩造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翁麗雪於82年8 月6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立公契格式 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 萬元。該買賣契約書並經 公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翁麗雪全家仍居住 於系爭房地內。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公契格式之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 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 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 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 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買賣或 其他原因移轉,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得以變更房 屋納稅義務人之方式,作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查,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64年間起課房屋稅。關 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訴外人劉吳秀金於77年間將之變 更為翁麗雪翁麗雪於82年間將之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00年6月16日,因買賣將之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於同 年10月31日,因買賣將之變更為訴外人翁俊鈞翁俊鈞於10 9年間,因贈與將之變更為訴外人翁嘉妤,此有高雄市房屋 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60頁)。又劉吳秀金於 7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翁麗雪,雙方簽訂有買賣契約 書,並經法院公證,此有原法院77年度公字第747號公證卷 宗可稽(影卷外放)。嗣翁麗雪於82年8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被上訴人,雙方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 即第一次買賣),此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查(原審 審訴卷第13至16頁;不爭執事項㈠)。觀之該等買賣契約書 均明載買賣之意旨,並均經公證人確認買賣雙方之真意而作 成公證書,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因買賣隨之變更,堪 認劉吳秀金翁麗雪翁麗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各 次買賣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
 ㈡上訴人雖辯以:翁麗雪於82年間擔任其胞兄翁安田之保證人 ,為避免系爭房屋將來遭法拍,且適被上訴人欲借用系爭房 屋開設補習班,始以購買稅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引前開第一次買賣契約書,及舉證



人即上訴人之胞姐周旻慧等為佐。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 物,其買賣通常以變更稅籍之方式,作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之表徵,已如前述,自難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推 認翁麗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僅有買賣稅籍之合意。又 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周旻慧雖證稱:90幾年間,翁麗雪告知 伊,因替二舅作保,怕有問題,翁月珀建議可將系爭房屋過 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翁麗雪表示欲借用系爭房屋開 設補習班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惟證人周旻慧與上訴 人為至親之手足關係,其母翁麗雪與被上訴人之母翁月珀亦 有本件債務之糾葛,實難期待其所為證述毫無偏頗之虞,故 其上開證詞尚難逕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翁麗雪與 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暨被上訴人於82年間確有於 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之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為採。 ㈢關於第一次買賣之價金為若干,該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為6萬元 (不爭執事項㈠),惟該買賣契約書為一般辦理移轉登記之 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為申報房屋稅款之現 值,用以繳納相關稅捐,以一般房地交易實務而言,顯低於 實際買賣價格,尚難逕認第一次買賣價金為6萬元。證人翁 月珀證稱:翁麗雪自7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至78年結帳,欠 款金額總計1,686,622元,其中73年2月27日起至75年2月8日 止,計361,840元她有簽字,剩餘部分伊記在記帳簿裡,翁 麗雪也有當場看到,最後結算時,她沒有簽名,但伊這裡有 結算之資料。翁麗雪那時積欠伊債務,為了給伊保障,故將 系爭房屋抵債予伊,即以翁麗雪積欠伊之債務金額作為買賣 系爭房屋價金,但伊同意讓翁麗雪續住於系爭房屋。代書為 了申報契稅才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6萬元,實際買 賣價金是翁麗雪對伊之欠款,78年2月5日過年後,翁麗雪借 了2萬元,伊等順便結算她的欠款是1,686,622元,她說她以 後不會再借了等語(原審卷第35至41頁),並提出其上有翁 麗雪簽名字樣之便條紙、記帳簿為證(原審卷第45、47、48 頁)。核以上開便條紙、記帳簿之筆跡墨色已略退,非近期 書寫,且記載連續,帳簿內亦有他人帳目,不似臨訟編纂, 業經原審當庭審視無訛(原審卷第37頁),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該收支帳冊之真正(原審卷第65頁),堪認該等帳簿資料 應屬合於事實。茲將上開便條紙上之簽名,與翁麗雪辦理戶 籍變更登記上之簽名(原審卷第109頁),以肉眼進行比對 後,該等簽名筆跡之勾勒、運比方式及外形極為相似,並經 證人即兩造之舅舅翁木端證稱:該便條紙上之簽名均為翁麗 雪於借錢時簽的,伊看過翁麗雪在借錢,當場簽名等語(原 審卷第159頁)明確,可認上開便條紙為翁麗雪所簽,翁麗



雪積欠翁月珀至少為361,840元。
 ㈣其次,依上開記帳簿所示,翁麗雪自73年2月27日起至78年2 月5日止對翁月珀之欠款總額為1,686,622元。又證人翁木端 證稱:上訴人之父周榮章原在伊二哥翁安田的工廠上班,周 榮章領不到薪水就不再去工作,等同失業,翁麗雪後來在伊 開的錄放影機店裡幫忙,周榮章偶爾會來伊店裡幫忙,但他 沒有固定工作,他們一家五口在伊這邊還有地方吃住。這間 錄放影機店是伊自己投資的,伊店裡有賺錢就會分給兄弟姊 妹,兄弟姊妹實際上都沒有投資,但會在店裡幫忙紀錄故障 及修理情形、整理錄影帶、送貨等事務,伊平常沒有給付薪 水給兄弟姊妹,但店裡有賺錢就分給大家,分錢的比例是由 伊決定的。翁麗雪票玩很大,翁麗雪若缺錢都會向翁月珀 借。某日翁麗雪翁月珀對帳,翁麗雪說她欠翁月珀160幾 萬元,她說她要把房子過給翁月珀抵債房子借給翁麗雪住, 等翁麗雪有錢後再買回來,要找代書辦理,伊就幫忙介紹伊 同學王嘉榮去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證人翁木 端為翁麗雪翁月珀之手足,與兩造均為至親關係,且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並無利害關係,其係依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 為證述,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上訴人 雖以翁麗雪於77年間向其前手劉吳秀金購買系爭房屋時,係 委由代書王嘉榮代辦公證,可見翁麗雪早已認識代書王嘉榮 ,故證人翁木端所證82年間,翁麗雪係將系爭房屋過戶抵債 ,故找其幫忙介紹代書之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依原 法院77年度公字第747號公證卷宗所示,劉吳秀金於77年1月 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翁麗雪,雙方固均係委由代書王嘉榮 將其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向法院辦理公證,縱翁麗雪因翁 木端居間介紹而於斯時與代書王嘉榮相識,惟翁麗雪於數年 後之8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時,請翁木端再次居 間委請代書王嘉榮代為辦理第一次買賣之公證,亦符合常情 ,尚難執此遽認翁木端證詞為不可採。是證人翁木端所為上 開證詞,應堪憑採。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71年營利事業登記證、74年3月5日高雄市攤 販協會核發予翁麗雪之證明書、其所指翁麗雪之手寫書面為 證(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49、52頁),辯稱:周榮章為 公司負責人,翁麗雪自69年起從事攤販工作,伊家庭向來並 無收入不穩定之情況,翁麗雪生前並未向翁月珀借款云云。 然該營利事務登記證至多僅可證明周榮章為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該證明書僅可證明翁麗雪為市場攤販之會員,諸此均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父母經濟無虞而無向他人借貸之必要。又 該手寫書面所載借款日期係自85年5月8日起至85年9月23日



止,與翁月珀前開證述之借款期間不符,且並無署名,其上 筆跡是否為翁麗雪所親寫,殊有疑義,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採認。稽此,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為翁月珀以翁 麗雪積欠其1,686,622元之債務,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以 抵債等語,應堪採信。
㈥關於第二次買賣,上訴人先稱:因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房 屋之稅籍開設公司,故伊以6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回云 云(原審審訴卷第53頁、原審卷第24、208頁),後改稱: 第一次買賣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90年間,伊家人 即一再催促翁月珀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稅籍登記予伊 云云,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翁麗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是參以兩造於100年6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書, 並經法院公證,此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審 訴卷第13至19頁),堪認兩造於斯時就系爭房屋有買賣之真 意,第二次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㈦至第二次買賣之價金為若干,該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為6萬元( 不爭執事項㈡),惟該買賣契約書為一般辦理移轉登記之公 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為申報房屋稅款之現值 ,用以繳納相關稅捐,以一般房地交易實務而言,顯低於實 際買賣價格,已如前述,自難遽認第二次買賣價金為6萬元 。查,證人翁木端證稱:100年時,翁麗雪還住在系爭房屋 ,翁麗雪會來搭伙,翁月珀也會來吃飯,翁麗雪有跟伊說系 爭房屋過戶給上訴人,等上訴人上班後,會慢慢將欠款160 幾萬元給付翁月珀,系爭房屋過戶後,翁月珀要找上訴人談 還款的事情,上訴人就避不見面,找周榮章他也跑去躲起來 ,當時因翁麗雪生病不好談,之後翁月珀就有請我幫忙注意 上訴人及周榮章有沒有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 上訴人亦自承:第二次買賣是翁麗雪翁月珀說要買回系爭 房屋,上訴人一直想要買回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全家都住在 該屋內等語(原審卷第208頁)。是第二次買賣係翁麗雪翁月珀提議買回,並表示待上訴人工作後有收入後再給付價 金160餘萬元。而上訴人前稱其家庭經濟無虞,其於93年間 即高考及格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若第二次買賣價金僅6 萬元,以上訴人之年薪當可一次支付完畢,何須待其工作後 分次還款,益證第二次買賣價金非僅6萬元而已。系爭房屋 既係被上訴人以1,686,622元向翁麗雪買受,則翁麗雪或上 訴人欲買回系爭房屋,基於親屬情誼,以原價買回符合常理 ,堪認第二次買賣價格為1,686,622元。 ㈧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之價格為1,686,622元



,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於移轉稅籍當日交付6萬元予被上訴 人乙節,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1,686,622元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68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原 審審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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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