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蘇英男(SYED IMRAN ALI SHAH)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 FADHIL HAMAD DHAHIR AL SHUWAILI(阿蘇華)
訴訟代理人 羅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 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 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伊拉克國籍 ,具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伊拉克籍之訴外人ADEL MAJEED HAMEED AL ZYARJEE(下稱:沙凱)在臺灣向上訴人購買二 手機器,積欠美金115,000元,兩造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 承諾願將沙凱所積欠上訴人之上揭款項交付與上訴人,而沙 凱已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帳戶,委由被上訴人阿 蘇華(出生地:伊拉克國,108年10月28日歸化取得中華民 國國籍)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願交付款項,上 訴人依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款。因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是在我國境內,沙凱與上訴人間之 買賣亦在我國境內,沙凱並將款項匯款至我國之金融帳戶, 堪認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準據法應為我國 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沙凱向上訴人購買二手機器,未給付美金115,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離台返回伊拉克,沙凱嗣於民國1
03年3月3日、10日、22日各匯款美金25,000元、20,000元、 70,000元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ALI FADHILL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富及泰公司)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及泰公司帳戶),委由被 上訴人將該款轉交上訴人。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立協議書 ,協議被上訴人承諾願將沙凱所積欠之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 人,然被上訴人隱匿沙凱匯款之事,嗣沙凱將匯款憑證傳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付款之請求。沙凱匯款之原 因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轉交上該款項予上訴人,沙凱與被上 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沙凱已將該項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委任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收受上該款項,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協議書、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述款項是沙凱匯款至富及泰公司帳戶,而 非匯到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富及泰公司於105年以前,係經 營二手大型建築機具出口販賣至中東杜拜一帶,因沙凱多次 向富及泰公司訂購機具,由富及泰公司出口託運至伊拉克, 再由沙凱之弟弟SALAM MAJAEED HAMEED在當地簽收,系爭款 項乃沙凱向富及泰公司購買機具之貨款,並非沙凱委任被上 訴人轉交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與沙凱之間未存有轉交金 錢之委任關係。又,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拉克有禁止匯款至國 外私人帳戶之規定,不致於使生沙凱須將系爭款項匯至富及 泰公司始符規定之結果。且沙凱於101年即在臺灣設立沙凱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沙凱貿易公司),上訴人多年來在台灣 居住、經營事業,上訴人在臺灣有開設銀行帳戶,倘沙凱必 須給付上訴人款項,大可匯至上訴人帳戶,無須透過富及泰 公司,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上訴人借用富及泰公司名義出口 貨物,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真。沙凱離台 後,上訴人仍以沙凱貿易公司名義出貨,可推論沙凱貿易公 司及其帳戶當時是由上訴人所管理,故沙凱自可將款項匯至 沙凱貿易公司帳戶,要無匯至富及泰公司之必要。協議書係 記載「沙凱與上訴人有餘額/帳戶」、「沙凱必須在此期間 回到台灣,並結清與上訴人的所有帳戶餘額」,並未提及被 上訴人曾有代為收受沙凱任何款項或負有將該款項支付予上 訴人之義務,該協議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沙凱間就上該款 項存有委任關係。況依協議書記載「協議書起始時間為2014 年4月11日」、「協議書期限為5個月」,則該協議書之效力
僅至103年9月11日止,早已逾期,故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況,縱認沙凱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惟 民法第543條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 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委任關係依上訴人之主張既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沙凱間,不得讓與而由上訴人終止該委任 關係。且被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契約形式上之真正,沙凱與 上訴人就債權讓與契約作成之時間證述不一,該所謂之債權 讓與契約乃虛偽製作,係用以誣陷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使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 ,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 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沙凱在伊拉克依序於103年3月3日、3月10日、3月22日匯款美 金25,000元、20,000元、70,000元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富及泰公司之帳戶(於103年3月6日、3月11日、3月25日入 帳)。
㈡兩造於103年4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沙凱所匯予被上訴人之11萬5000美元交付予上訴人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陳,上該協議僅係約定由被上訴 人擔保沙凱會返回臺灣而已,協議內容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有 收受沙凱任何款項或負有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 人執以為據,並非有據等語。經查,上訴人執以為據之協議 書之內容記載:「⒈阿蘇華(被上訴人)同意為沙凱回到臺 灣與蘇英男一起做擔保,因為沙凱與蘇英男有餘款/帳戶。2 .本協議書顯示若沙凱未回到臺灣,則阿蘇華將支付餘額給 蘇英男。3.本協議期限為5個月。4.本協議書起始時間為201 4年4月11日。5.沙凱必須在此期間回到臺灣,並結清與蘇英 男的所有帳戶餘額。6.當沙凱抵達臺灣的當日,本協議將自 動終止」(見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法院審訴卷第25、27頁之 協議書及中譯本),上該文書內容既載敘沙凱尚欠上訴人款 項,被上訴人願就沙凱返回臺灣乙事做擔保,若沙凱未回臺 與上訴人結帳,被上訴人將支付款項予上訴人,及協議於沙 凱返臺當日即終止等情,全文均無提及被上訴人有代收沙凱 所匯交積欠上訴人款項,應予轉交上訴人等文義,則上訴人 執此據為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議應交付其代收沙凱欲支付上 訴人之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云云,無論於文義或事理上,皆有 未合。
㈡上訴人雖謂:因沙凱沒有給我3台機具的錢就回伊拉克,沙凱 稱其已匯款,被上訴人會拿錢給我,可是被上訴人說沒有, 我就找被上訴人來我這裡簽這協議書,倘沙凱未積欠上訴人 款項,被上訴人理應不會簽下該協議書,承諾願將沙凱積欠 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云云。然查,微論從上揭文義,無從得 出被上訴人有承諾其願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意。況,苟 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立前就已知悉沙凱將款項 匯到富及泰公司帳戶,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則協議 書當無需記載被上訴人擔保沙凱一定要回臺灣與上訴人處理 債務,而當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沙凱所匯上該款項予上訴 人始符事理,是而上訴人執此指協議書係因沙凱已匯款至富 及泰公司帳戶,委由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始而為上 該協議云云,要非可信。被上訴人辯陳:其僅係擔保沙凱會 回臺灣解決債務,且期限僅5個月,不能推論被上訴人係承 諾將該帳戶內款項支付給上訴人等語,可資採信。 ㈢上訴人聲請訊問在協議書上簽名之見證人廖文龍為證。廖文 龍雖證稱:是上訴人打電話給沙凱,問還錢之事,沙凱說他 已匯款給在高雄的朋友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錢給上訴 人,後來上訴人沒拿到錢,所以才簽協議書,因沙凱不在, 上訴人要確認能收到錢,所以才會找被上訴人簽這份協議書 等語(原審卷一第211頁),惟廖文龍在文書上簽名之前, 就上該協議內容兩造已就協議內容談好並打字完成,業據廖 文龍證述無訛,廖文龍經法官詢問該協議書第5點、第6點各 係何意?亦答稱「我不清楚」、「我不曉得」(同上卷第21 3、215頁),可見廖文龍就協議書作成之磋商過程並不在場 ,其僅係單純為兩造有作成該協議書面之見證而已。是而其 所陳述沙凱打電話予上訴人,告知已匯錢予被上訴人轉交, 被上訴人收到沙凱的錢要把錢再給上訴人云云,係其事後聽 聞上訴人單方告知所為之詞。廖文龍雖稱其與兩造皆僅認識 之朋友而已,惟徵諸原審通知上訴人到庭之110年3月15日期 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住處),收受該通知之人即係廖文龍 以受僱人身分代收(原審卷一第109頁),可見其與上訴人 關係甚密廖文龍在原審亦因上訴人故以「在簽協議書時被告 說還沒有收到錢,可是沙凱在電話中跟原告說銀行的錢已經 匯給被告,所以要請原告找被告拿存摺及印章把錢匯回給原 告」之言詞誘導時,答稱「對」(同上卷215頁),然沙凱 若係在電話中與上訴人交談,廖文龍何能聞悉?足認被上訴 人指廖文龍因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證有維護上訴人而偏頗 之情,要非無稽,其所證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證人沙凱固證述:103年向上訴人購買農用機器,15萬美金。
我向上訴人買貨,那筆錢就是貨款。上訴人當時連個人帳戶 都沒有,所以沒辦法轉錢給上訴人。我來臺灣之前本來沒有 公司,為了避稅,所以幫被上訴人開公司,請被上訴人用他 的名義幫我買貨,所以匯款到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原審 卷一第157至165頁)。然據上訴人陳述其在臺灣於95年間就 有開設金融帳戶(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則沙凱證述其 係因上訴人無個人帳戶之故,致伊無法匯款給上訴人云云, 與實際已有未符。又上訴人稱其係於102年8月26日、9月13 日即將車身號碼SN-1738、N3-1128兩台機器出口報關,與沙 凱所稱係103年購買之情亦不脗合。又沙凱至遲於101年6月5 日即在臺灣設立沙凱貿易公司(更名前為「沙背但貿易有限 公司」),迄今仍營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參 (原審卷一第49頁),足見沙凱證述未在臺灣設立公司等情 ,亦與事實有違。沙凱既自己有開設公司,衡情要無透過被 上訴人公司交易之需求。況,沙凱嗣於107年4月19日入境台 灣,其於108年12月間即指被上訴人先前於103年2月11日趁 其人不在臺灣之機會,偽造存款憑條領取沙凱貿易公司名下 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銀行帳戶15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5596 、1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沙凱在該案曾聲請傳訊上訴人,用以證明沙凱貿易公司之 存摺係被上訴人所保管,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可供參考(原審卷一第51至63頁),沙凱既於該案陳述沙凱 貿易公司之存摺及密碼為被上訴人所保管,倘為真實,沙凱 將買賣貨款依實際交易憑證匯至沙凱貿易公司,亦同樣可由 被上訴人將款項轉交上訴人,且款項匯入沙凱公司款項所對 應之標的明確,無匯往富及泰公司帳戶轉交之必要,可見沙 凱所匯款項難認係用以購買上訴人所指機具之價金。再衡以 倘被上訴人苟有受沙凱委任應將該美金11萬5000元之款項交 付上訴人,該金額非微,何以沙凱107年4月19日來台後,竟 未追究此巨額之款項,反而却僅對被上訴人就15萬元之款項 提起告訴,且至109年始與上訴人簽立該讓與債權契約,其 情均與常情及事理有悖,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綜上各情, 足認廖文龍、沙凱所證,不足以證明沙凱有委任被上訴人將 款項轉交上訴人情事。
㈤上訴人另以: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編號20,有顯示被上訴人 承諾會給付系爭款項,提出編號12至18、20至23錄音檔案、 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233至249、295頁)。惟就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被上訴人僅承認其編號17錄音內容有本人之聲音
,至於編號12至18、20至23等錄音檔案經勘驗,被上訴人否 認有其聲音或參與,亦均不能辨識係兩造之對話(除編號17 外),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55至267頁)。上訴人 所提出之15個檔案,各為長8秒至2分43秒之對話,核其內容 片段零散,且大多不能知悉內容文義,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 之前後對話內容以供判斷,上訴人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15 個檔案是同一天錄製。自不能據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上訴人 所指之該編號20內容,男1稱:「不,我相信你說的,我相 信你說的,你文件用好給你錢,沒問題,我相信你說的文件 ,沒文件我錢不會給你的,連我的錢也沒有,錢沒問題,但 是看ADEL看這個文件之後,我需要1個月後、3天、4天,我 相信他們OK的之後我會給你,因為Adel問我這筆錢、我留著 」(原審卷一第264頁),上訴人指該「男1」為被上訴人, 然非但從該對話不能證明「男1」提及之金錢係指系爭美金1 1萬5000元之款項,更況被上訴人否認「男1」係被上訴人之 聲音,而上訴人並未證明「男1」係被上訴人,是而上訴人 執此為據,自非可取。
㈥據沙凱證陳:其從99年到103年離開臺灣前,多次與被上訴人 往來做農用機具生意,合作很多次(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 ),即兩造與沙凱間,均各有交易往來。上訴人主張其於10 2年替沙凱以新臺幣365萬元向吳國揚、李界永等人購買二手 機器,沙凱於103年3月將款項匯至富及泰公司帳戶,即係沙 凱向上訴人購買二手機器之貨款,提出買賣契約書、出口報 單各3份為證(原審卷一第187至191頁、卷二第141至1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該匯款係沙凱向被上訴 人訂貨所匯交的貨款,提出出口報價單4份為據(原審卷一 第269至275頁)。上訴人以其受讓沙凱之權利,主張被上訴 人受有上該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款項乃沙凱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 ,被上訴人取得該款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上訴人向吳國揚購買KAWASAKI KLD 85(車身號碼SN-1738 )、向李界永購買KAWASAKI KLD 80(車身號碼N3-1128), 再出口至伊拉克,由沙凱之弟弟SALAM MAJAEED HAMEED在當 地簽收,提出之買賣契約2份、出口報單2份(原審卷一第18 9至191頁、卷二第143至145頁),可認上訴人有交付上開2 台機器予沙凱。上訴人主張伊拉克為外匯管制國家,若無出 具相關商業證明,無法將款項匯至國外,更不能匯予個人乙 情,然上訴人既陳稱伊拉克有金融管制,匯給國外帳戶必須 要有相關交易憑證,才能將款項匯款至國外(原審卷一第95 頁),若係如此,則沙凱將系爭款項匯至富及泰公司帳戶,
衡情可認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富及泰公司與沙凱間有買賣 交易之事實。觀諸上該車身號碼為SN-1738、N3-1128兩台機 器之出口報單,貨物輸出(出售)人均為沙凱貿易公司,則 在貨幣跨境轉移須有交易憑證之外匯管制情況下,沙凱理應 只能匯款至「賣方」沙凱貿易公司之帳戶,要無繞道匯款至 富及泰公司帳戶,致生無法掌握款項風險之理,亦證上訴人 將該款項匯款至富及泰公司,當與上該兩台機器買賣無關。 上訴人向羅吉榮購買KAWASAKI KLD 85-Z機具(未記載車身 號碼),固提出買賣契約以為證明,並經羅吉榮證述:在臺 東縣成功鎮公司交貨,買方來運走,說要外送中東(原審卷 一第187頁、卷二第57頁),堪認羅吉榮有將KLD 85-Z機具 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主張其嗣後借用富及泰公司名義出 口KLD 85-Z機具予沙凱,無非以報關日期103年5月16日記載 貨物名稱為KLD 85-Z之出口報單為據(原審卷二第141頁) 。經查,KLD 85-Z乃川崎公司出產之工程機具型號(本院卷 第89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01頁),故出口 報單僅能證明為相同型號之機具,無從證明出口報單所載貨 物與羅吉榮出售之機具為同一台。況上訴人提出該份記載貨 物輸出人為富及泰公司之出口報單(原審卷二第141頁), 經比對被上訴人先前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主張係被上訴人與沙 凱買賣之出口報單(原審卷第一271頁),該2張報單號碼均 為BC/AB/03/AA32/0065,顯然係同一份出口報單,則上訴人 在原審先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之真實性否認(原審卷 一第285頁),嗣在本院却又改以此出口報單係上訴人借用 富及泰公司名義出口,其主張前後不一,已難認真實。且, 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出借富及泰公司名義予上訴人出口貨物, 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諸以富及泰公司名義出 口貨物,富及泰公司會被課徵相應之稅,若無對價被上訴人 自無輕易讓他人使用其公司名義之理。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 原因多端,沙凱既與兩造間皆有買賣二手機具之交易往來, 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款項是沙凱向其購貨,而由沙 凱委由被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上 訴人取得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證明之責,則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即屬無據。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15,00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 攻防及所提資料,均無碍本院上該認定及判決結果,不再一 一論敍,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