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75號
KSHV,111,上,175,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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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瑞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林恩饒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楊孟青
王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係上訴 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之股東,上 訴人賴瑞徵、訴外人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以下合稱賴 瑞徵等4人)、被上訴人楊孟青王貴雄均係主人公司109年 5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董事。賴瑞徵於民國109年9月 15日自行召集主人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 賴瑞徵為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然主 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應由公司股東擔任,賴瑞徵等4 人均非主人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股東指定之自然人,要無 擔任董事之資格,故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 出席者即賴瑞徵等4人不具董事資格,故系爭董事會之實際 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出席人數;另賴瑞徵亦未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2規定通知監察人到場陳述意見。又縱認賴瑞徵等4人係 董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 董事會應由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



長一人,然主人公司之董事共7人,僅賴瑞徵等4人出席系爭 董事會,低於法定出席人數,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 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此外,系爭董事會開會地點選在臺中 市,刻意迴避主人公司之設立所在地高雄市,顯見賴瑞徵不 欲讓董事會成員順利與會,故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程序顯有瑕 疵。足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成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主人公司於109年間因董監事未依法改選, 全體董監事均遭解任,經法院選任訴外人林瑞成律師擔任臨 時管理人,於109年5月1日由林瑞成律師召開股東臨時會, 選舉賴瑞徵等4人、王貴雄楊孟青及訴外人楊玉仙共7人擔 任董事後,隨即由董事最高票當選人即賴瑞徵宣布召開當屆 第一次董事會,但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董事2/3而流會,賴 瑞徵嗣依公司法第203條、第206條規定,於同年5月8日續行 召開董事會,並選出賴瑞徵擔任董事長,向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惟因主管機關對於109年5月8日 董事會代理出席方式有疑慮,要求主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0 3條規定續行召集董事會,賴瑞徵遂撤回申請,再次於同年9 月15日續行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系爭董事會經賴瑞徵等 4人出席且全體同意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已符合公司法第2 0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 記,及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准變更負責人在案,系爭決議 自屬合法。又主人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前,已通知監察人周 秉國出席,並無漏未通知監察人之程序瑕疵。另系爭董事會 之開會地點縱與公司事務所地址不同,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 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不成之,並無理由。 此外,被上訴人稱賴瑞徵等4人非公司股東,不具擔任董事 資格,已另訴請求確認賴瑞徵等4人與主人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現經另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中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係主人公司之股東。 ㈡林瑞成律師以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9 年4月16日以 律師函通知主人公司全體股東,訂於109 年5 月1 日上午11



時在台南律師公會會館召開主人公司109 年度股東臨時會, 召集事由記載改選董事7 人、監察人1 人。
㈢主人公司109 年5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 果: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當選董事,周秉國為監察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 最高之董事為賴瑞徵任期自109 年5 月1 日至112年4 月3 0日止。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須因法律關 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時以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必要 ,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 確認訴訟。經查: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係主人公司之股 東,楊孟青王貴雄賴瑞徵等4人則係主人公司109年5月1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被上訴人以賴瑞徵及主人公司為 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系爭決議是否有 效及成立與否,將影響日後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開是否合法 及其效力,致林珍妮林恩饒楊文禮之股東權益,及楊孟 青、王貴雄董事職權之行使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即具有確認利益。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擇一為有利判決),有無 理由?
 ㈠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 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 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 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 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 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 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 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林瑞成律師以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於109年4月1 6日以律師函通知主人公司全體股東,訂於109年5月1日上午 11時在台南律師公會會館召開主人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



,召集事由記載改選董事7人、監察人1人。而主人公司109 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選舉結果:王貴雄、楊 孟青楊玉仙賴瑞徵等4人當選董事,周秉國當選監察人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高之董事為賴瑞徵等情,此有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復有林瑞成律師事務所109年4 月16日律師函、主人公司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及出席簽到簿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5頁)。嗣賴瑞徵 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身分,於109年5月4日通 知主人公司新任董事,訂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在臺北喜來登 大飯店召開董事會會議,討論議案:選任新董事長。而109 年5月8日董事會開會當日,僅賴瑞徵趙中善親自出席,該 2人並分別代理賴靜嫻馬慶豐出席,且同意通過推選賴瑞 徵為主人公司之董事長之議案。惟該決議嗣經高雄市政府經 發局認定賴靜嫻馬慶豐委任代理人出席董事會,違反公司 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乃否准主人公司改選董監事、董事 長變更登記之申請乙節,此有109年5月8日董事會開會通知 書、快捷郵件限時掛號執據、109年5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簽到簿及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 53315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7、211、559至561 、565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賴瑞徵於109 年9 月9 日通知主人公司新任董事,訂 於同年15日上午9 時在臺中市普萊國際商務中心會議室召開 系爭董事會,討論議案:一、選任新董事長;二、公司所在 地變更。說明事項記載:因109 年5 月1 日召集之董事會未 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出席數而流會,於同年月8 日 再次召開董事會後,因經自行審閱章程無代理之規定,該次 會議被代理之人不計入,因而人數不足流會,故另依公司法 第203 條第3項規定續請召開董事會,並得適用公司法第206 條之決議方式選舉董事長。嗣109 年9 月15日董事會開會 當日,由賴瑞徵等4人出席,全數同意通過決議:一、推選 賴瑞徵為主人公司董事長(即系爭決議);二、將公司地址 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等節,此有109年9月9日董 事會開會通知書、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存根、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9頁)。姑不論被上 訴人否認賴瑞徵等4人有實際出席系爭董事會,而做成系爭 決議。惟就上開會議紀錄形式以觀,主人公司之董事共7人 ,依公司法第208條所定2/3以上董事出席之最低法定人數換 算,須4.6人以上之董事出席,始符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 人數規定,但實際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僅賴瑞徵等4人, 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須2/3以上董事出席之人數,則系爭



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而 無效。
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會議係因前次會議董事出席數不足而流 會,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僅 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選舉董事長, 系爭決議應屬合法等語。惟查:
⒈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 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 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 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206條之決議方法選 舉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 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條 第1項、第3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 第203條之規定,就董事會之第1次召開,明定短期召開期 限,其立法目的,無非因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 董事會第1次之召開,涉及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等,此 攸關公司業務之順利進行,是公司法規範召集權人應儘速 召開第1次董事會,倘召開後出席人數不足,則應儘速繼 續召開,以使公司能儘早選出董事長,將公司營運步入正 軌,故特予明訂於第1次董事會召開時,若因出席數未達 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例外得於15日內續行召開 並適用第206條之普通決議程序。是以,選舉董事長之議 案僅於符合第203條第3項所定要件時,始得例外適用普通 決議程序,應無疑義。
⒉依前揭109年9月9日開會通知之記載,主人公司之董事於10 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賴瑞徵已於同日召開第1次 董事會,但因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出席數而流 會,賴瑞徵遂於15日內另訂於同年月8 日繼續召開,但該 次會議仍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可知賴瑞徵當選董事後 第1次召開董事會之時點為109年5月1日,若該次會議因出 席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 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須於15日內即109年5月16日前繼續 召開董事會,始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普通決議程 序選舉董事長。惟系爭董事會係於109年9月15日始召開, 顯已逾15日之續行召開期限,故系爭董事會所為選舉董事 長之決議,並無從依公司法第203條第3條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適用普通決議程序,仍應適用公司法第208條 第1項所定特別決議程序選舉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因主人公司兩派董事比例為4:3,倘本件未



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主人公 司在本屆董事任期間將無法順利選出董事長等語。惟股份 有限公司因股東權及經營權等糾紛,致無法順利選任董事 長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造成之原因繁多,縱個案情形得適 用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及第206條第1項之普通決議,亦可 能發生未符合「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致無法順利選任董事長之情事,此與適用公司法第206 條第1項之普通決議並無必然關係,亦即,股份有限公司 於未能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選任董事長之情形,自應另 循他法解決,而非據此即置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所明定之 15日期限於不論,認均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普通 決議程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賴瑞徵依法於第1次董事會後15日內之109 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續行第1次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決議 ,該次董事會有4席董事出席,但由2席董事代理另2席董 事出席,選出賴瑞徵擔任董事長。嗣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於 109年9月8日駁回主人公司之申請,賴瑞徵乃於109年9月1 5日再續開董事會,主人公司前名開109年5月8日董事會、 109年9月15日董事會,均依法於15日內召集,而其間自10 9年5月8日至同年9月8日乃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依法應準 用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規定,故本件適用公司法第203條 第3項之15日期間,自109年5月15日後即屬中斷,並於109 年9月8日重行起算15日,而109年9月15日之董事會依法應 視為109年5月8日董事會之延續,自得依公司法第203條第 1項、第3項及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董事長選舉之方法 等語。惟主人公司前開109年5月8日董事會係因出席之董 事未達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致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之 決議無效,高雄市政府乃否准主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之申 請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152692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49至151頁),則前開會 議乃自始當然不生任何效力,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前 開15日法定期限,乃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核與請求權行 使之性質有異,亦無類推適用時效中斷之餘地,是上訴人 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㈤至經濟部111年10月3日經商字第11102427780號函覆本院公司 法第203條、206條之適用範圍,略以:公司法第203條相關 立法修正皆朝向讓董事長得以儘快選出,為利董事長順利產 生,完成第203條所賦予原召集人之任務,倘第1次董事會出 席之董事未達選舉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繼續 召開董事會縱逾15日,仍有第206條第1項決議方法之適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前開經濟部函釋雖得供本院 裁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院認公司法第203 條第3項既已明定「應於15日繼續召開」,自應遵守該期限 規定,始得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普通決議程;又公司 法第203條雖寓有公司儘速選出董事長之意旨,惟於超過前 開15日期限之情形,仍得適用普通決議,則該條所定之15日 期限,將無任何意義,自應透過立法程序刪除該15日期限之 規定,始得為如此解釋,方符合立法明信原則,是經濟部前 開函釋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主人公司109年9月15日董事會所為推選賴瑞徵為主人公司董 事長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317頁),因本院已依公司 法第203條第1項、第3項及206條第1項等規定認系爭決議為 無效,則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及主張系爭決 議其它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自無再實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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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