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福欽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瑞庭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出資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金石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石公司),同年4月28日基於感念父親許清旭,將其中10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許清旭名下並擔任董事。又當時被上 訴人準備結婚,上訴人另將45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並由其擔任董事長。嗣許清旭於93年5月間死亡,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同意將原登記於許清旭名下之 10萬元出資額,改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因另成立台 灣卡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本公司),為簡化稅務,乃於 98年10月間,再將上訴人45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而使被上訴人成為金石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上 訴人業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金石公司資本額及董事名 義變更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金 石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 應協同上訴人將金石公司董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4年至92年間,獨資經營金石電 機行,並由父親許清旭協助經營,由上訴人協助管理財務。 嗣於92年間,被上訴人將金石電機行改設立金石公司,被上 訴人為實際出資之人,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金石公司設立 後,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負責出納、會計等財 務管理工作,並保管金石公司之大、小章。上訴人主張自屬 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金石公司資本 總額100萬元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及應偕同上訴人將金石公 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石公司於92年4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登記,設立時股東 為兩造及兩造之父親許清旭,出資額各為45萬元、45萬元、 1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許清旭為董事。 ㈡許清旭93年5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許曾慧貞、許 金雀、許玉鳳於同年5月7日出具股東同意書,由金石公司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出資額改為55萬元, 並仍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
㈢兩造於98年10月15日出具股東同意書,由金石公司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上訴人出資額45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成為金石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金石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偕同上訴人將金石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辦理登記為上訴 人,及將金石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金石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4月18日、93年5月7日、98年10月15日, 與被上訴人就金石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口頭合意,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可
資證明之書面證據,上訴人主張之上述時間,僅分別為高雄 市政府核准登記及之後陸續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時間,顯無從 執之認定兩造曾於上述時間就金石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故本件已欠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金石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 分行籌備處帳戶內之出資額100萬元,係其以現金存入,惟 依金石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所示,92年4月18日僅有存入100萬元現金,並無何人存入之 記載,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又上訴 人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於92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雖曾提領現金合計5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匯豐 銀行高雄分行現金卡帳戶於9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亦曾提領現金1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47頁),惟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於92年3月11日至起同年4月2日 止間,陸續提領現金超過共2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5頁), 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於9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8 日止,亦陸續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帳超過65萬元(見原審卷一 第80頁至第81頁),遠超出金石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10 0萬元,則前開金流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前揭金融帳戶 於92年3、4月間,有頻繁使用之情形而已,尚難以此事實, 即遽認金石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100萬元係上訴人所出 資。
㈣上訴人雖主張另向其母許曾慧貞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金石 公司設立之出資額,許曾慧貞亦於109年4月20日書立借款與 還款證明,記載略以:本人許曾慧貞於民國92年4月中期出 借給許福欽30萬元整,借款用途為其個人設立公司所需資本 額,並分別於92年4月21日、92年5月5日及92年5月12日各還 款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許曾慧貞並於原審 到庭證稱:前開借款與還款證明是伊所出具,上訴人當時跟 伊說要開公司,但錢不夠,要跟伊借30萬元,伊同意並交付 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事後上訴人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分次 還款等語,惟許曾慧貞亦另證稱:金石公司之所以登記上訴 人為股東、出資額45萬元,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出資額45萬 元,許清旭為董事、出資10萬元,是依照許清旭之指示,由 被上訴人掛名董事長,是因為被上訴人當時要娶妻,至於兩 造之出資額均登記為45萬元,則係許清旭認為兩造之出資額 應該相同,許清旭過世後,上訴人與伊及許金雀、許玉鳳商 量,表示將許清旭名下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給被上訴人,兩 造與伊及許金雀、許玉鳳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另證人許金雀於原審到庭證稱:金石公司之所以登記被上
訴人為董事長、出資額45萬元,是因當時被上訴人準備結婚 ,但遭女方家長嫌棄其家庭背景,許曾慧貞便表示先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擔任董事長,提親時較有面子,至於登記上訴人 及許清旭之部分,伊不清楚,然設立公司的錢均由上訴人所 出資,許清旭過世後,上訴人有向伊表示欲將原登記在許清 旭名下之1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伊認為既然為上訴 人所出資,當然同意並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 頁),證人許玉鳳則於原審到庭證稱:金石公司為上訴人出 資,當時上訴人資金不足,有向許曾慧貞借款,許清旭原本 表示其欲擔任董事長,但許曾慧貞考量當時被上訴人準備結 婚,因此建議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掛名為董事長,之所以登 記許清旭出資10萬元,是因上訴人感念許清旭,至於其他出 資額90萬元,則由上訴人將其中45萬元掛名在被上訴人名下 ,而由被上訴人掛名擔任董事長,許清旭過世後,上訴人要 求伊與許曾慧貞及許金雀將許清旭之出資額10萬元轉到被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並表示由同一人繼承較好處理,因金石公 司為上訴人出資,上訴人這樣要求,伊等均同意,上訴人於 98年6月另成立卡本公司,因卡本公司與金石公司有相關業 務,為免稅務繁雜,上訴人就將其出資額45萬元移轉到被上 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上述證人許 曾慧貞、許金雀、許玉鳳之證詞雖非全然相同,部分證詞亦 提及掛名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綜合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仍 可知,金石公司設立登記時係經母親許曾慧貞之建議後,依 兩造父親許清旭之指示,分別為出資額之登記,嗣許清旭死 亡後,經許清旭繼承人全體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許清 旭在金石公司之出資額,迨上訴人成立卡本公司後,上訴人 遂將其剩餘金石公司之出資額45萬元移轉予被上訴人。故縱 認金石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100萬元,係上訴人存入台 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籌備處帳戶,惟被上訴人既係分別基於 許清旭之指示、繼承及上訴人之移轉,分次取得金石公司全 部出資額,與借名登記仍屬有間,尚無法執之即能證明兩造 間就金石公司出資額,確有如同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之關係 存在。
㈤而關於金石公司之經營情形,許曾慧貞於原審證稱:金石公 司是上訴人在經營,金司公司之人事任用及薪資發給都是上 訴人在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許金雀於原審證稱 :許清旭過世前金石公司實際上均由許清旭負責經營及決策 ,許清旭過世後,實際經營公司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 掛名的負責人,常常遲到早退,但看到我們手邊有大的訂單 就表示他要處理,伊沒有說被上訴人沒有在經營管理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許玉鳳則於原審證稱: 金石公司經營、決策、人事任用及薪資發給都是上訴人決定 ,也是上訴人決定聘用何人及擔任何職務,但被上訴人會幫 忙面試,被上訴人在金石公司負責業務、行銷、拿樣品及送 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另證人謝國松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自95年起迄今均在金石公司任職,擔任廠務主 管及營運業務,伊進入金石公司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伊認 為金公司實際上由上訴人負責決策及經營,因公司建廠、擴 廠、研發機器設備及員工薪水都是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雖 會參與,但不會去干涉,且建廠、擴廠所涉之相關決定,均 由上訴人決定,廠商若將有問題之貨品寄回公司,通常由伊 及伊配偶許玉鳳接收該類貨品,並找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 伊進入公司迄今,只要遭遇問題,上訴人均會告訴伊明確之 處理方式,僅有在被上訴人不在時,才會找被上訴人討論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證人莊耀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 先前為金石公司員工,負責製造碳刷,108年間離職,伊入 職時由許玉鳳面試,由被上訴人決定聘用,金石公司實際上 由被上訴人負責決策及經營,並由被上訴人決定新進員工之 聘僱事宜,因伊等人製作產品,大部分是被上訴人所交代, 少部分則由上訴人交待,伊工作上遇到需要上級指示之事項 ,會向被上訴人請示,被上訴人會直接給伊指示,伊等負責 製作之員工,遇到困難時都會直接請示被上訴人,除非被上 訴人不在公司,才會向上訴人請示,一開始伊的薪資是領現 ,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薪水袋,入職2 、3 年後開始直接匯 款至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劉昶 麟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金石工作約15年,108年間離職 ,負責製造工作,金石公司實際上由被上訴人決策及經營, 並由被上訴人決定新進員工之聘僱事宜,伊很多事情都會直 接問被上訴人,如遇被上訴人不在公司,但有工作上問題要 做決定,伊等人會向上訴人請示,上訴人會打電話詢問被上 訴人,大部分製造單都是被上訴人拿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3頁至第104頁)。上述證人對金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雖有不同之陳述,且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597號刑事案件自承從未過目金石公司的帳目等語 ,惟依上述證詞,仍可知兩造在金石公司各有執掌,互為分 工協力,顯均有經營及管理員工之權限,與一般家族企業之 經營模式並無二致,自難以部分證人證稱其認上訴人為實際 經營者,或被上訴人於另案曾自承未看過金石公司帳目,抑 上訴人另主張金石公司之相關稅、費多由上訴人個人支付等 ,即遽認被上訴人無經營管理金石公司之實,並進而推認兩
造間就金石公司出資額,確有如同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之關 係存在。
㈥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莊耀淳、劉昶麟所述不實云云,並提出 其與莊耀淳、劉昶麟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金石公司員 工鍾仁芳、粘靜雯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 上訴人到勤狀況表佐證(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58頁)。依 前開譯文內容及到勤狀況表,固可見上訴人與證人莊耀淳、 劉昶麟於109年4月16日就金石公司之事務有所爭執,莊耀淳 、劉昶麟並向上訴人表示辭職之意,且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27日起,甚少進入金石公司,然於斯時上訴人已提起本件 訴訟,並對被上訴人之金石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質疑,而兩 造前此已於108年12月12日因金石公司帳務、薪資給付事宜 發生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67頁至第305頁) ,堪認兩造至遲於108年12月 間即對金石公司之經營管理有所齟齬,則尚難以兩造事後就 金石公司經營管理發生爭執之情形,推斷兩造間於92年4月 金石公司設立時、93年許清旭死亡後及98年10月15日上訴人 轉讓其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時,已分別就金石公司之出資額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見鍾 仁芳向上訴人為請假之表示,並見粘靜雯向上訴人詢問留職 停薪等事宜,惟兩造在金石公司均各有執掌,互為分工協力 ,業如前述,亦難以鍾仁芳、粘靜雯因請假、留職停薪事宜 與上訴人聯繫,即逕謂被上訴人僅為金石公司名義上之負責 人,兩造間就金石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自 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如同 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故上 訴人以兩造就金石公司之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 同上訴人將金石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辦理登記為上訴人, 及將金石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金石公 司資本總額100萬元辦理登記為上訴人,及應偕同上訴人將 金石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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