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莊發盛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鳳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以其 無力清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5677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以 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將遭法拍而向伊商議借款 ,並約以於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時償還,伊因恐兄嫂與子姪無 處居住,加以父母出面央求就當投資買受,即以借款及投資 之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日,陸 續代上訴人清償各貸款銀行及保險公司之房貸及保險費等共 新台幣(下同)2,958,596 元,而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還 款509,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經伊與其授權全權處理之訴外 人陳美英即其前配偶商議後,雙方於96年5 月11日簽訂房屋 (債權)確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尚欠伊代償餘 款2,449,596 元,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抵債務,於出 售後優先清償。嗣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2日在家人面前向伊 表示已於98年間出售系爭房地,經伊催索償還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449,596 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1,889,596 元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 款項,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伊亦未授權陳美英代為處 理系爭借款事宜,系爭協議對伊不生效力,且伊已清償前開 借款完畢。如認尚未清償,上揭借款於94年5 月7 日前之請 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89,596元本息,及分別諭
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之① 部分(下稱系爭借款)】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178,73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貸款,並均開立 還款專戶供存入金錢由銀行自行扣款。
㈡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7日匯款272,246 元至上訴人之台新銀 行貸款專戶代其清償欠款(即附表編號2)。
㈢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11日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共98,430元(即附表編號3)。 ㈣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匯款1,770,000元(即附表編號4)、 90年10月起至92年7月止陸續匯款共313,272元(即附表編號 5)、92年6月2日匯款98,994元(即附表編號6)、92年8月 起至96年2月止陸續匯款共345,654元(即附表編號7)至上 訴人之土地銀行貸款專戶,代其清償欠款。
㈤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匯款509,000 元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 借款。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日借款予上訴人代 其清償保險費及系爭房地所欠房貸,而上訴人除於93年12月 15日還款509,000元外,餘款迄未清償,業據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保險費清償證明書、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 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原審卷㈠第23至33、43至139頁),上 訴人除否認尚未清償完畢外,餘不予爭執,堪信屬實。又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 為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借款於扣除509,000元後之餘額本息,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 餘之法律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以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為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於上訴人
出售系爭房地時始為清償,自98年起迄於本件起訴時並未罹 於時效等語而予否認,並舉證人陳美英即上訴人之前妻到庭 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都是被上訴人付的,系爭協議是我簽 的,我有叫上訴人出來簽名,但他說沒空,所以我就幫他簽 ,當時(96年)我們還未離婚(97年),有跟我公公說好, 如果賣房子就要還錢,且上訴人也同意」等語(原審卷㈡第7 9至81頁)、證人莊金蓮即兩造姐妹證稱:「之前是我父母 要求我們幫上訴人還二、三胎貸款,說等於投資系爭房地, 之後要賣系爭房地還錢,結果上訴人不出面就賣不成,我們 就想說要一個保障,所以才會簽系爭協議,107年8月12日到 家裡對帳,講到上訴人時,他說已經用現金還給被上訴人, 但我們兄弟姐妹十幾年都沒見面,哪有還錢,當時我跟上訴 人要錢,他說房子還沒賣掉要討什麼錢」等語(同上卷第82 至84頁)為證。核證人陳美英、莊金蓮為被上訴人之兄嫂與 三姊,陳美英於處理系爭借款還款事宜時更為上訴人之配偶 ,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之處理本非外人所得見聞,以其間親誼 ,未書立書證,亦符常情,是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證人即為 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其證述如非虛偽,縱令現與上訴人之 親密關係已有變化,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審酌證人與兩造 關係親密,知悉系爭借款來由與細節,本在情理,且被上訴 人所為附表編號2至7之借貸期間長達6 年,並以代為清償房 貸為主,衡情應係為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法拍以致上訴人一家 無處可居為目的,而上訴人原既無力償還房貸始由被上訴人 按月代償迄於96年2月27日止,自不可能約以被上訴人在此 前得隨時請求清償,且被上訴人亦無一面代償、復一面向無 力返還之上訴人索債之理,則兩造基於手足之情,為使上訴 人家人有屋居住,約定待其出售系爭房地後始為清償,自符 人情。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證人陳美英、莊金蓮之證言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以出售系爭 房地為清償之時,即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兩造就 系爭借款已約定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返還,業認定如上 ,此既以售屋之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自屬清 償期之約定。而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20日出售系爭房地,有 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㈠第35、37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自斯時之翌日起即 可行使,且其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 9 年5 月8 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中之50萬元,至109 年 9 月30日則追加請求返還全部借款,有起訴狀戳印、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9、190頁),依此,自均未逾消費 借貸之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已罹於消滅時效 云云,為無理由,其自不得拒絕系爭借款之給付。 ㈣綜上,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 至7 之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 尚有2,389,596 元(2,898,596元-509,000元)未償,且未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89,596 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原審卷㈠第181頁)起、其餘1,889,596 元自追 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18日(原審卷㈠第243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借款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