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1號
KSHV,110,重上,51,202211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洸華
陳岳坊
陳岳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佳德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上訴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199萬1139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53.07㎡×5萬2643元/
㎡=279萬3764元;同小段104地號土地占用部分:①166.91㎡×5萬05
34元/㎡=843萬4630元、②806.64㎡×5萬0534元/㎡=4076萬2745元,
合計5199萬11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萬4400元,未據繳納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