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10年度,16號
KSHV,110,建上,16,20221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上訴人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雪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攬「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 東口增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後,於106年7月6日將上 開工程中之機電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329,884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估驗請款時應扣除 10%作為保留款,待鐵路局驗收完成且無其他代辦事宜後無 息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鐵路局就系爭 工程亦已於109年9月22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上訴人有追減 系爭工程數量,追減部分之工程款為1,424,823元,另有追 加、新增工程數量,追加、新增部分之工程款各為1,395,55 5元、1,692,319元,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1,814,621 元,且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尋工,被上訴人代為墊付點 工工資120,827元,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99,1



41元(計算式:15,329,884-1,424,823-11,814,621+1,395, 555+1,692,319+120,827=5,299,141)。爰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299,141元,及其中4,019,18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其中61,309元自108年11月 21日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 月23日起,其中1,218,651元自110年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發包明細項次「0118E3」燈 具安裝及配線工程(下稱系爭燈具工程)係委請訴外人原瑪 林業行施作,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施作,應追減此部分之工 程款125萬元。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12, 003,621元,被上訴人漏計189,000元,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之 點工工資僅111,038元,非120,827元。再者,被上訴人於10 6年11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上訴人 得以此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9,156元,及其中4,019 ,196元自108年8月7日起,其中61,309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 ,其中1,218,651元自11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850,352元及自108 年8 月7日起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聲明如前述一聲 明㈠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就原 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減縮其中15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 付3,850,352元本息部分,亦未上訴,均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間向鐵路局承攬「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 口增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兩造並於106年7月6日簽 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約定工程總價為15,329,884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依約估驗 請款時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待鐵路局驗收完成且無其他 代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追減、追 加或新增,鐵路局就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22日辦理正式驗 收完畢。
㈡系爭工程有追減工程數量,兩造不爭執之追減工程數額為1,4



24,823元(上訴人爭執系爭燈具工程之工程款125萬元亦屬 應追減之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數量之工程款1,395,555元,上訴人尚未 給付。
 ㈣系爭工程有新增工程數量之工程款1,692,319元,上訴人尚未 給付。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1,814,621元(上訴人爭執除此金 額外,伊尚有給付189,000元)。
 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尋工,並由被 上訴人額外先行墊付點工工資,上訴人尚有點工工資111,03 8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未給付數額為120,827 元)。
 ㈦兩造於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表,列載項次「0118E3」,燈 具安裝及配線工程一式,工程款12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燈具工程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燈具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伊已 施作完畢,得領取該工項工程款12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表上,列載項次「0118E3」 ,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一式,工程款125萬元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審建字卷第 47頁);又系爭燈具工程所涉及之燈具為草叢燈、景觀高 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吳進 榮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將草叢燈、景觀高燈之安裝及配線工程發包予伊 施作等語,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06年9月7日將草叢燈、景觀高燈工程發 包予原瑪林業行施作,且草叢燈、景觀高燈之燈具材料係 分別由原瑪林業行、訴外人公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祥 公司)提供交貨,可見草叢燈、景觀高燈工程非發包予被 上訴人施作,並提出伊與原瑪林業行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伊與公祥公司之訂購合約、發票、匯款明細、保固書、原 瑪林業行請款單(本院卷第133至152頁、原審建字卷二第 37至57頁)及以證人吳進榮之證詞為憑。然查:   ⑴兩造係於106年7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所附工程發包 明細表上載有系爭燈具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 審審建字卷第43至47頁),可知上訴人於與原瑪林業行 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前2個月,早已將系爭燈具工程發包 予被上訴人施作,則縱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燈具工程有



重複發包情事屬實,該重複發包之情形於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尚不存在,乃迄至上訴人與原瑪林業行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始發生。由此足認證人吳進榮證稱上訴人早已 將系爭燈具工程發包給原瑪林業行施作,將系爭燈具工 程列入系爭契約工項,為工地主任疏失,屬重複發包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依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表,系爭燈具工程之項次為「0 118E3」,項目及說明欄記載「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 ,計價單位為一式,上訴人與原瑪林業行之工程承攬契 約之發包明細,將景觀高燈、草叢燈分別列為項次「01 18E1」、「0118E2」,以組為計價單位(原審審建字卷 第47頁、本院卷第135、136頁),對照鐵路局工程結算 明細表所載,項次「0118E1」、「0118E2」、「0118E3 」分別為景觀高燈、草叢燈、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其 中景觀高燈、草叢燈之計價單位為「組」,燈具安裝及 配線工程為一式計價(原審建字卷二第113頁),顯見 上訴人係將承攬自鐵路局之項次「0118E1」、「0118E2 」所屬工程發包予原瑪林業行、將「0118E3」發包予被 上訴人施作,發包工項並無重複情事。是以,上訴人抗 辯伊有將項次為「0118E3」之系爭燈具工程發包予原瑪 林業行施作,係對被上訴人重複發包系爭燈具工程云云 ,委無足採。
   ⑶又由前述上訴人分別發包景觀高燈、草叢燈、燈具安裝 及配線工程暨所採計價方式之情,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伊就系爭燈具工程之施作,只負責安裝及配線,不包括 提供草叢燈、景觀高燈等燈具材料等語,核屬有據,上 訴人徒以草叢燈、景觀高燈之燈具材料非被上訴人提供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承攬系爭燈具工程云云,亦不足 憑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草叢燈、景觀高燈之安裝及配線工 程等節,並提出東站一層照明插座平面圖㈠、㈡(下稱系爭 平面圖)、LINE對話紀錄及景觀高燈安裝相片為證(本院 卷第243、245頁、原審建字卷二第29、163至171頁)。經 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張○○之LINE對 話紀錄,張○○明確表示景觀矮燈(即草叢燈)、景觀高 燈及室內燈具是由被上訴人技工安裝完成,且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經理吳○○於本院證稱景觀高燈(即高腳燈)是 由被上訴人安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另上訴 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平面圖上紅線所示之電路



配線,並陳明被上訴人有將草叢燈、景觀高燈之線路安 裝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已 完成系爭燈具工程之施作等語,應堪予採信。
   ⑵證人吳○○固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將草叢燈安裝工程發包 予原瑪林業行,草叢燈係由原瑪林業行安裝云云(本院 卷第102、103頁)。然上訴人係將草叢燈、景觀高燈之 燈體部分及燈具之安裝配線工程分別發包予原瑪林業行 、被上訴人施作,即草叢燈、景觀高燈之安裝非原瑪林 業行承攬施作範圍之情,已如前述,證人吳○○關於草叢 燈安裝工程發包對象之證述,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 其據此證稱原瑪林業行有為草叢燈之安裝行為云云,亦 不足採信。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草叢燈、景觀高燈所施作之配 線工程,屬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表項次「0112D4」燈 具配線,系爭燈具工程款只包括購買燈具及安裝燈具相 關費用,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配線工程費用云云。 然綜觀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表(原審審建字卷第47頁 ),系爭燈具工程係列於項次0118之景觀工程項下,01 12D4之燈具配線工程則列於項次0112之A棟(東站)工 程項下,可見兩者明顯分屬不同之地點之燈具配線工程 ,上訴人將該二工項混為一談,委無足採。又上訴人將 其自鐵路局承攬之項次「0118E1」景觀高燈及項次「01 18E2」草叢燈工項轉包予原瑪林業行施作燈具,另將項 次「0118E3」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即系爭燈具工程) 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燈具工程不包括景觀高燈、 草叢燈之燈體工程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抗 辯系爭燈具工程之款項屬購買燈具及安裝燈具費用,不 包括配線費用云云,顯係事後為逃避付款責任所為與客 觀事實相背之詞,自不足憑採。
  ⒋綜上,系爭燈具工程確屬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 項,且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燈具工程之施作,自得請求給 付此工項之工程款125萬元,上訴人以系爭燈具工程非由 被上訴人施作為由,抗辯系爭燈具工程之工程款125萬元 應予追減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有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9月止,陸續給付被上訴人 如原審建字卷一第89頁附表六(下稱付款表)編號1至22 所示款項,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點工工資,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給付金額中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為11,814,621元,



其餘969,523元屬點工工資等情,上訴人則以屬點工工資 部分僅有780,523元,其餘12,003,621元均屬工程款之給 付等語置辯,即兩造就上開款項有爭執之處在於其中189, 000元究屬工程款或點工工資之給付。
  ⒉經比對兩造所提出之點工工資支付資料(付款表、原審建 字卷一第307頁之統計表,兩者比對結果如本院卷第125頁 對照表),兩造爭執者被上訴人主張付款表編號12、13所 示有216,930元屬點工工資、上訴人則以付款表編號14所 示給付有27,930元屬點工工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216,93 0元屬點工工資一節,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建字卷 一第117頁),上訴人不爭執報價單上之上訴人后里工務 所工地專用章之真正(本院卷第237頁),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屬實。另上訴人就其抗辯27,930元屬 點工工資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其據 此抗辯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應加計189,000元而為12,003, 621元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點工工資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點工工資111,038元未給付一節, 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審建字卷一第30 1至32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6年6月20日開立金額140,263元之發 票、於106年7月20日開立金額385,008元之發票向上訴人 請領點工工資(下稱系爭2次請款),上訴人事後僅各給 付132,784元、382,698元(即付款表編號1、11之款項) ,分別短少7,479元、2,310元,另欠9,789元等情,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點工單為證(原審建字卷一第91 、107至115頁),上訴人不爭執就系爭2次請款所給付之 點工工資各為132,784元、382,698元,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2次請款有未依發票所載金額給付情事。
  ⒊而綜觀上訴人不爭執之尚未給付點工工資111,038元之報價 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原審審建字卷一第301至321頁), 及上訴人不爭執之已付點工工資(即付款表編號3、5、6 、8、15)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審建字卷一第95至105 、119頁),可知被上訴人代為尋工後,即會提出報價單 等資料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點工工資,上訴人依發 票金額付款,此為兩造間合作交易之模式。上訴人就系爭 2次請款所為給付金額,既與上述兩造合作交易模式有異 ,自應由上訴人具體指明究有何減少給付之事由,然上訴 人全然未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上訴人



就系爭2次請款有不依發票金額付款之正當事由。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2次請款尚短少給付點工工資9 ,789元(計算式:7,479+2,310=9,789),堪予採信。從 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點工工資共計120,827元(計算式 :111,038+9,789=120,827)。 ㈣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並完成系爭燈具工程,且鐵路局就系爭工 程已辦理正式驗收完畢,則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可請領之 工程款為15,329,884元。然系爭工程經追減數額1,424,823 元,應予扣除,另應加計追加工程數量1,395,555元及新增 工程1,692,319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11,814,62 1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178,314元(計算式: 15,329,884-1,424,823+1,395,555+1,692,319-11,814,621= 5,178,314)。又上訴人尚有120,827之點工工資未給付予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共計5,299,14 1元(計算式:5,178,314+120,827=5,299,141)。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向伊借款200萬元,迄 今仍未清償,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00萬元,爰予以抵 銷等情,並提出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263頁),然為被上 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已交付借 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緣由,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伊 請領1、2期工程款時,上訴人表示要以借款方式支付,即 名義上是借款,但實質上是給付工程款,伊遂在同意書上 簽名,同時開立借支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但實際上並沒有借貸200萬元,嗣因上訴人要求伊提出 發票請領工程款,伊遂以開立發票方式領得工程款,上訴 人亦已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在卷,並提出106年12月15日函 文及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65至269頁)為證,上訴人則不 爭執有收受上開函文及已退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⒉觀之上開函文說明欄載明「⒈第1期、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 於106.10.15本公司依照貴公司張主任指示,等候通知請 款金額……貴公司並提議三個方案請款㈠借支方案㈡交付材料 廠商訂金請款單㈢請本公司提列請款比例,此三項本公司 都已提送給貴公司。⒉貴公司於106.12.08才通知本公司開 發票,依合約精神,請貴公司於106.12.15前放款(匯款 )予本公司」、「請貴公司退回本公司開立借支保證支票 (新光銀行中港分行JB0000000金額2,000,000)」,核與 被上訴人所述簽立同意書、開立系爭支票情節相符,且上 訴人不爭執事後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 人確有借款且未清償,上訴人豈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理?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為請領工程款而簽立同意書等語, 應屬可採。則依上開事證,即難僅憑同意書上載有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借款並當場點收無誤字樣,逕認兩造 間有借款合意及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惟上訴人就此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 人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 權抵銷云云,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99,141元,及 其中4,019,181元自108年8月7日起,其中61,309元自108年1 1月23日起,其中1,218,651元自11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逾3,850,352元本 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1/1頁


參考資料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